假冒专利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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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

2、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第八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

3、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以及查处假冒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

4、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二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投诉发现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者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立案,并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第二十九条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第三十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专利产品的,应当经其负责人批

5、准。查封、扣押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关通知书。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专利产品,应当当场清点,制作笔录和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清单应当交当事人一份。第三十一条案件调查终结,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根据案件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假冒专利行为成立应当予以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假冒专利行为轻微并已及时改正的,免予处罚;  (三)假冒专利行为不成立的,依法撤销案件;  (四)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第三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

6、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第三十三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属实、理由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四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经调查,假冒专利行为成立应当予以处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

7、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证据、理由和依据;  (三)处罚的内容以及履行方式;  (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三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案件办理期限。第四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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