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律师作证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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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律师作证豁免权浅谈律师作证豁免权在我国是否应当赋予律师作证豁免权,在《律师法》和新《刑法》起草过程中都早已有过激烈的争论。但rti于种种原因,并未在法律上形成规定。在实践中,大部分的法律职业人员因受多年法律教育的关系,对律师作证豁免也有一定的认识。但因为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以至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不少问题和阻力。可见,在立法中明确律师作证豁免权十分必要。律师作证豁免权的涵义律师作证豁免权,起源于罗马法时代,在16世纪时被英国的判例正式承认。通常说来,律师和委托人之间为提供法律服务而进行的交流、律师与第三人之间为了准备预期的或未决的诉讼而进行的交流,都受该豁免权的保护。作为西方各国普遍

2、承认的一项法律制度,一般认为,律师作证豁免权建立的价值基础有两项:一是“利益权衡”理论,对此华尔兹教授解释道:“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项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的确,诉讼的价值是多元的,追求案件的真实不能以损害那些史大、更重要的利益为代价,律师作证豁免权的确立实际上就是一个按照成本效益原则进行利益衡量,以利益最大化为0标,对所要保护的不同社会关系进行取舍的过程。二是当事人“不自证其罪原则”,耍求律师对从当事人那里得到的陈述或资料作证,不但危及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更使得当事人处于一种自我指控的尴尬境地,这是极不人

3、道的。而律师作证豁免权的确立,为一个弱小的当事人同掌握强大国家机器的公诉机关之间进行平等对抗创造了条件。律师作证豁免权的范围基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只要律师在为委托人利益的丁作中获知的秘密,都有拒绝作证的权力,而不管是处理诉讼还是非诉讼业务中知晓的,它不但包括律师与当事人Z间的语言交流,还应包括与委托事务相关的资料,如相关的访谈记录、文件、物晶等。律师与第三人之间的秘密交流,在严格意义上说,并不属于律师作证豁免权的保护范围,但由于它与律师作证豁免权关系密切,如不对其进行保护,很可能使这一制度落空,因此应将豁免权的范围扩大至律师与第三人之间的秘密交流。应当注意的是,上述事项应当在满足以下

4、条件吋才会受到豁免权的保护:第一,豁免权应当基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产生。从根本意义上说,本豁免权保护的对象是为了获得法律帮助而向律师寻求法律服务的人,其目的是为了避免他们处于…种“自证其罪”的困境之中,当事人对是否援引这一权利有最终的决定权。离开了这种委托关系,律师作证豁免权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只有律师在准备或已经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所知悉的秘密事项属于委托范围时,才受这一特权的保护。笫二,豁免权保护的事项应当具有秘密性。律师和当事人Z间的交流应当是在秘密的环境下进行的,如果这些秘密被与案件无关的人员知悉就不再受这一豁免权的保护。这里的秘密环境是指当事人自以为环境是秘密的,例如它为保密而

5、采取了相应的措施,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这些秘密被他人通过窃听或非法手段所知悉,该内容仍具有秘密性。第三,受豁免权保护的事项应当是为了获得法律帮助或者为准备实现的或将要进行的诉讼而作的交流,如果只是与律师之间出于朋友关系的交流,或者并不是为了诉讼冃的寻求法律帮助,就不在此列。对律师作证豁免权的限制律师作证豁免权作为一种对抗国家公权力而存在的力量,必然会削弱国家追诉犯罪的能力,一方面,它给国家公诉机关证明某些事实制造了障碍,在很多情况下,这些障碍是难以越过的,它的存在不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也不利于案件得到公止的处理;另一方面,即使通过其他迂回的途径查明了案件的事实,也会无形中增加诉讼成本,浪费了

6、宝贵的诉讼资源,同时也易造成诉讼的拖延、法院的讼累,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针对这种可能产牛的负面效应,制定相应的对策是必要的。综合各国的司法实践,对律师作证豁免权的限制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儿点:第一,建立律师作证豁免权的行使规则。一般來说,律师作证豁免权以保护私人关系为直接目的,所以它通常被认为是一项私人的权利,而非法院应当自觉适用的证据规则。在诉讼中,法院不主动调查律师或当事人对某一事项是否享有作证豁免权,如果要主张作证豁免权,应提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法院在进行必要调查的基础上,对申请人是否享有豁免权作出裁定。如果当事人没有声明,即使当事人不知道口己享有这样一项权利,也将被

7、视为默示放弃保密特权。笫二,建立律师作证豁免权的放弃规则。当事人也可以用口头或书面形式放弃该特权。除此之外,如果当事人自己泄露了谈话内容,不管这种泄密是有意的还是无意的,当事人都将丧失对该事项申请特权保护的权利。因为泄露木身即意味着在司法程序中继续坚持保密无济于已被损害的特定关系,还不如将真相公之于众,至少可以帮助法官做出公正的判决。第三,明确不受豁免权保护的例外情况。在美国法上,这种例外情况大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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