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安全事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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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分析作业2006年1刀19晚,杨某进入没有门或围栏的、正在建设屮的屮山市某工业园厂房(下称“厂房”)内玩耍。杨某在一个没有任何名称、商标、危险或警告标志的圆桶内燃放爆竹时,因圆桶内的松节油引燃了身上衣服,导致严重烧伤。当晚送入中山市黄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28天,住院医疗费200846.50元(未含残疾赔偿金、整形及整容等费用)。经法医鉴定:杨某构成一个四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起诉意见:杨某进入玩耍的厂房由业主发包给某建筑公司(一审第一被告、二审上诉人,以下简称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简称同

2、理)承建。第一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实际将该工程交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第二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个人)施工。第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对危险品采取防护措施。事发时,是下班时间,但其值班员也不在现场、擅离职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T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六条:“从事住宿、餐

3、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一、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现杨某起诉要求第一、二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337518.40元的50%计167859.20元;残疾赔偿金163524元(未含整形、整容等费用),及赔偿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厂房业主(第三被告)将厂房实际发包给没有营业执照和建筑施工资质的第二被告承

4、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辩论意见: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指派叶纬律师为本案原告杨某提供法律援助。在法庭上,代理律师提出了如下辩论意见:一、第一披告某建筑公司应承担杨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杨某发生烧伤事故的现场是未竣工的建筑工地,或按被告的说法,是未交付使用的厂房。但无论属于哪种类型,都在作为承包人的第一被告及转包人第二被告陈某的实际控制Z下。承包者在施工过程中,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5、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

6、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的规定安全施工(见原告捉交的证据:现场照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六条(见上引文,下同)的规定,作为承包人的第一被告应承担杨某人身损害的合理赔偿责任。二、第二被告陈某应与第一被告连带承担杨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实际将该工程转包(被告认为是“分包”)给没

7、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第二被告施工。在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建筑T程三方验收证明》上写明“分包人:陈某”、证据陈某自己写的《工程质量安全检查计划保证书》中,写明:“二、…该工程若发生质量、安全等事故,均由本人全部负责;…五、…税局所收税款都由本人承担,与日月明公司无关。”证明是陈某私人转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因此,第一被告应对转包的法律后果负责,陈某应对个人转包经营所产生的安全事故负

8、责。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陈某与第一被告应承担杨某人身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三.第三被告(业主)应承担杨某人身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业主(第三被告)将厂房实际发包给没有营业执照和建筑施工资质的第二被告承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并参照该解释第十一条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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