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胎儿健康权益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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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胎儿健康权益的法律保护(作者:叶子发表时间:2014年“月)随着新生物技术和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政策的变化,胎儿健康利益的保护问题变得更加复杂。而我国对此立法却较简单,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因此,我国必须对立法加以完善。对胎儿健康利益的保护应注意下列问题: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文章将通过研究国内外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提出对上述问题的立法建议。胎儿健康利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随着社会的发展,对胎儿利益的侵害案件日益增多,孕妇遭受外来侵害致使早产或胎儿致畸致残,医院在接生时操作失当致使胎儿生而致残,甚至保胎药也可

2、能使胎儿在出生后多年患乳腺癌。而随着科技的发展,各种可能的伤害日益增多。对胎儿利益的保护,直接关系到出生后的人的利益,作为以对人的终极关怀为己任的民法不能坐视不管。然而对此问题,我国法律上无明确规定,理论上也颇有争议。这必然不利于实践中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本文将对胎儿健康利益的法律保护作一初步探讨,以求抛砖引玉。胎儿健康利益的理论基础实际上,法学家们早就开始关注如何对胎儿健康利益进行保护这个问题。在罗马法时期,著名法学家保罗就曾经提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前这对他毫无裨益。”但是,直至今日,民法学界对保护胎儿

3、健康利益的理论基础的问题仍然存在很大的分歧。目前,主要学说有“权利能力说「生命法益保护说「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等。“权利能力说”认为,对胎儿利益保护的依据是胎儿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理论上,对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有两种主张:一是法定解除条件说,或限制的人格说,即认为胎儿在出生前就取得了权利能力,倘若将来为死产者,则溯及的丧失权利能力;二是法定的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即胎儿与出生前并未取得权利能力,指其完全出生时,方溯及的取得权利能力。在我国,影响较大的是杨立新教授提出的“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该理论认为,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和死亡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

4、的先期人身利益和延续的人身利益。这种先期的人身利益和延续的人身利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先期的以及延续的人身利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自然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中心,向前和向后延伸,保护先期人身利益和延续人身利益。对胎儿的人身利益进行保护,就是对自然人的先期人身利益的保护。另外:生命法益保护说”也得到较多人的认同。德国学者Planck认为,生命法益本身并非权利,我们认为任何人对生命法益都享有权利。生命法益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是自然和社会的产物。任何人对生命法益都享有权利,可

5、以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任何对人类自然成长的妨碍或剥夺,都构成对生命法益的侵害。而对胎儿健康的损害,正是对生命发展过程的妨害。因此,胎儿的健康利益应当受到保护。笔者认为,权利能力说过分局限于对制定法的逻辑推论,对某些问题的说明比较模糊。比如以胎儿活着出生为条件赋予其权利能力,但若侵权直接致胎儿死亡,反而因始终未取得权利能力而得不到任何救济。同时,该理论对传统的自然人权利能力理论冲击过大,也容易带来一系列麻烦,譬如自然人取得权利的时间如何确定,若依此说,则需从受孕时起算,但实务中该时间往往难以确定。况且胎儿于出生前受侵害时,其损害结果未必能确定,此时

6、以胎儿名义提起诉讼,并不合适。而“生命法益保护说”与"人身利益延伸保护说”有异曲同工之妙。前者用“生命法益”这个概念使人身利益得到更加周全的保护,后者将人身利益延伸至人出生前及死亡后,维护了自然人人格的完整与统-O两者都是以保护人身利益的完整性为目的。因此笔者并不同意一些学者将两者决然分离加以批判的做法,相反,十分赞成这两种学说。国外关于胎儿健康利益保护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一)德国德国在立法上,仅在《德国民法典》第844条中作出一个原则性的规定r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亦发生侵害赔偿义务。”而在理论上对此问题研究已久,并成果斐然。法

7、官在对具体案例的审理中也积极采用学者的观点,作出有利于保护胎儿健康利益的判决。这表明德国法对此问题在理论、实务上均较成熟,有许多地方值得我国借鉴。(二)美国19世纪以来,美国关于出生前侵害的案例有很多。如1884年,某怀孕5月的妇女,在被告保管失周的道路上跌倒,因受惊吓而致流产,胎儿发育未全,大约10至15分钟就死亡了。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以胎儿是身体的一部分,不是法律所称的“人”为理由,判决原告败诉。其余案例的结果也大致如此。在美学者的猛烈抨击下,1946年,哥伦比亚特区法院开始对这类案件支持原告的诉求。此后绝大多数州先后废弃先例,认为若出生时胎儿存

8、活,可对其出生前所受的损害结果请求损害赔偿;若因出生前所受损害胎儿死亡的,可以提出不法致人死亡之诉。(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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