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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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决定》已于2014年8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市长黄兴国2014年8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作如下修改: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二、将第二条中的“危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瞻改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三、在第五条第一款中增加一

2、项,作为第三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但依法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本款各项序号作相应调整。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独立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修改为:”引咎辞职、辞退或者解除聘任合同;”。六、在第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法违纪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3、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向负有违法责任的执法人员进行追偿。”七、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有权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疑难的违法案件进行调查,也可以指定有关部门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为”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疑难的违法案件可以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核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对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受理的行政执法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决定;负责上级机关指定的执法案件的调查工作”修改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受理的行政执法违法案件予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决定;负

4、责核实上级机关指定的执法案件的情况”。将第十七条第四款中的”财务”修改为”财政J八、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违反行政纪律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九、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违反行政纪律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十、将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2006年8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根据2014年8月12E)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

5、任追究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行政不作为(以下统称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坚持违法必究、教育与惩戒结合、惩处与责任相当

6、的原则。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明显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六)其他违法行为的。第五条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了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二)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三)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但依法应当移送有关主管

7、机关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四)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五)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或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评议考核工作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被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复印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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