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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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完善  我国《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听证即是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由行政机关指派专门主持人听取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对其证据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法定程序。”’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行政听证制度,这是我国行政法制化和民主化的重大发展,体现了我国行政程序现代化,也是引进外国先进法律制度和经验的一次有益尝试。一、行政处罚听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一)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窄1.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不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8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

2、销证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等七类。《行政处罚法》用正面列举和反面排除的方法将听证的适用范围限定在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上。而关乎到公民人身的行政处罚却未被纳入到听证的范围中来。这显然是一种立法上的缺陷,限制人身自由是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且对当事人影响较为直接和重大,理当将其纳入听证程序的范围,通过当事人质证,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更好地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然而,《行政处罚法》却以法律的形式将其排除在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之外,这显然是对当事人行使自主权对抗行政权的程序保障原则

3、的违背,也是当事人受保护屏障的疏漏。2.听证程序适用范围不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现实案例中,有些没收非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数额达数十万元,大大超过罚款的听证金额。如:2005年6月2日,江苏某市环保局对该市一物资回收公司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13.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13.2万元的数字远远超过了《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中规定的较大罚款数额,但由于缺乏听证的依据没有举行听证,不但该公司对处理结果不服,而且在社会上也引起了对该案是否应当听证的广泛争议。[1]这类案件,不管将其以何种理由排除在听证范围以外,都难以服人。这

4、也是人们在实践中普遍感到必须解决的问题。(二)听证主持人制度存在问题1.听证主持人的资格规定不明8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这一规定体现了调查人员和主持人员职责分离的原则,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上的进步,体现了程序的公平和正义。然而,由于该条款的规定过于简单,对听证主持人到底应当具备何种资格,法律没有做出具体地规定。从国外的立法看,听证官的管理都有一套特殊的制度,听证官在任用、工资、晋级、罢免等问题上都不受其所属机关的直接控制,而在我国现阶段的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没有

5、设立专职主持人,更没有对听证主持人的资格进行限定,从而很容易造成听证主持人不称职的情况发生,影响听证程序的正常实施。2.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我国《行政处罚法》在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中也部分地体现了保障听证主持人独立性的精神,但是还不够健全。条款只是规定了行政听证主持人不能是行政调查人,当事人申请回避时听证主持人要予以回避。实践中听证主持人与案件调查人员同处一个行政机关,而且案件调查人员并非是封闭式办案的,经常有办案过程的接触和经验交流,这就不能保证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显然,这与要求公正、中立为本的听证程序是不相融的。此外,我国

6、的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其职权是具体组织和主持听证过程,而无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种地位的依附性也使之很难不受外界的影响。[2](三)听证笔录缺乏严格的规定8《行政处罚法》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听证笔录是听证主持人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质证辩论,对案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后的客观记载,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申辩权、质证权的书面载体。但《行政处罚法》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将听证笔录作为惟一依据,从而使得听证程序与行政处罚决定脱节。[3]

7、若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采用了未经当事人申辩、质证的事由和依据,势必削弱了听证程序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影响力,也使听证程序失去了其程序保障的功效和意义,最后导致听证程序流于一种形式。(四)关于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1.证据方面的规定不明确在证据方面,我国的听证制度中规定较粗,缺乏此类规定: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导致他在司法审查中提供他在听证程序中没有的证据,法庭是否应采信;在司法审查之中要求当事人未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的问题,没有给予行政机关首先充分考虑和解决这些问题的机会,能否在司法审查中提出等等。[4]这些问题

8、都有待于立法规定的完善。质证是听证程序中极为8重要的案件审查方式,可以充分体现公正原则,也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中的主要权利内容。在美国,质证是正式程序裁决中当事人享有的重要的程序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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