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运输货物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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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篇一: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中的利益分析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中的利益分析国际经济贸易学院朱子心20211384“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样的定义使在保险纠纷中处理问题原则化和简单化,且难以形成准确、统一的标准。会在下列保险实务中产生问题。(一)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保险标的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关系,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这样的规定对于一般的陆上货物保险不会产生利益纠纷,但是对于跨国贸易的海上货物贸易保险合同就会出现很多无法解决的大问题。因为在跨

2、国贸易运输中货物的投保人签订的是CFR和FOB合同,即货物购买方在货物装船前都没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而货物购买人不可能在货物装船以后再去办理货物保险合同,这就造成购买人在购买保险合同的时候并买有取得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从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尴尬局面。所以我国保险法中这样的规定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这样的规定在现在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是行不通的。(二)海上货物保险合同转让后的效力问题海上货物运输因其提单的多次转让使其所有权不断转移,保险的标的具有一定的流动性。例如,在货物运输途中在大部分时间内不在其所有人的控制之下

3、。但是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不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所以国际运输中心允许不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就可以由被保险人经过背书进行转移。我国《海商法》中规定:“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转让不需经保险人同意,可由被保险人以背书等方式转让,合同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这些法律部门都在形式上规定了可以自由转让合同,但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核心的实质内容我国法律没有进行规定,即保险合同效力要以保险利益为依据,被保险人没有法律承认的保险利益就得不到合法的保险效力,保险利益原则是被保险的基础,如果转让人没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利益不会因为合同的转让而产生保险

4、利益。我国现有的《海商法》、《保险法》都没有对转让保险合同的实质要件保险利益作出具体规定,虽然保险利益是一种可以用货币衡量的权益,可以自由转让。但是学者对保险利益是否可以脱离保险标的而独立转移观点不同。(三)海上货物保险人代位权问题保险标的保险利益的范围不统一将会产生下列问题,承运人享不享有保险标的保险利益成为保险人能不能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权的关键。国内专家学者对保险利益的解释不统一,承运人坚称,承运人在运输途中要以自己的经济利益去承担货物发生风险的损失,从而承运人享有运输货物拥有的可保利益,它可以直接为自身利益对要承担的

5、经济责任进行投保获取保险单或是通过合同规定从而有权享有托运人保险利益。而保险人则主张根据海上保险的可保原则,只有对货物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真正具有厉害关系的人才能投保,否则视为赌博行为合同无效,托运人将货物的可保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实质上是使承运人获得了本来不具有的保险利益,托运人损害了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的权利。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归属的界定确定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后,海上保险实务中比较难把握的是有关保险利益归属的界定,即保险利益在买卖双方

6、之间的归属问题。在国际贸易中,对于货物风险的转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2021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均有较明确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货物风险的转移时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效力高于公约的规定。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2021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也对相关贸易术语下买卖双方的风险划分作了详细的规定。国际海运货物贸易中最为常见的3种价格条款,即FOB、CIF、CFR,都规定货物从越过装货港船舷时起,由买方承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即装船前风险由卖方承担,越过船舷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7、。风险转移对这3种价格术语的规定是一致的,都是从装货港货物越过船舷时买方才承担风险。为此,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目前占主导地位的是以“风险承担”的界线作为买卖双方具有保险利益的界线。也就是说买卖双方何时对货物承担风险,何时就具有保险利益。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多以之作为确认买卖双方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准。以“风险承担”的界线作为具有保险利益的界线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但缺乏实务性和法理性。该标准容易产生货物出险后买卖双方却均不能向保险人索赔的尴尬局面。如在CIF价篇二: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21

8、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21版)一、责任范围本保险分为平安险、水渍险及一切险三种。被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本保险按照保险单上订明承保险别的条款规定,负赔偿责任。(一)平安险本保险负责赔偿:1、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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