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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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责任能力篇一:刑事责任能力我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分析有一个人,一夜之间连杀10人,逃亡中,此人又将一名好心帮助他的人砍杀。如今,人们都知道,这个滥杀无辜、手段极其残忍的人叫邱兴华。做下惊天大案的他两个月前被捕。其时,人们无不拍手称快。甚至燃放鞭炮庆贺。心想“枪毙这个狗东西“的日子不远了。但是,已有精神病专家、律师紧急吁请为一审已判死刑的邱兴华做司法鉴定。种种迹象表明,他疑似患有严重精神病。而一旦鉴定结果成立,这个人不仅不会杀头,甚至连一天监狱都不用蹲。很多人可能不能理解不能接受。这就涉及到刑法上刑

2、事责任能力方面的问题。犯罪的成立,除需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及违法性之外,还必须具备有责性,换言之,需犯罪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为必要。而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又具有密切的关系。道义责任论以意思自由为责任的基础,无责任能力人无意思自由,故不作为科刑的对象。心理责任论者认为责任系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心灵关系,心灵关系以认识及认识可能性为内涵,有认识能力才有责任能力,才负刑事责任。.责任论者以行为人的.危险性为责任的基础,虽不认为无责任能力就可免受.防卫的处分,但也是以有无责任力作为适用刑罚或保安处分的标准。有此

3、可知责任能力与责任关系之密切程度。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简言之,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行为成立的主观要件之一,是犯罪论体系中至为重要的一环,盖无责任即无刑罚,行为人必须于行为时具备责任能力,才能令其负刑事责任。通常刑法对于责任能力,并不设定积极的成立要件,而以具备通常之精神状态者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但是,精神状态的理念是什么?判断的标准在哪里?常因医学、心理学、法律学

4、立场的不同,呈现复杂的争论。例如我国大陆刑法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地区刑法第19条规定:“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心神耗弱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日本刑法第39条规定:“心神丧失人之行为,

5、不罚。心神耗弱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都只就无责任能力与减轻责任能力的事由为具体规定。而所谓精神病人、间歇性精神病人或所谓心神丧失和精神耗弱,也仅反应因精神障碍是否丧失责任能力或责任能力减退的状态。因此,从这些规定来看,对于刑事责任能力,并无明确显示任何积极的内容。有人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指的是刑罚能力,也有认为刑事责任能力就是犯罪能力。具体来说,一般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可使负担刑事责任的适格性,也就是可以实行刑法上犯罪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包括意思行为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两个方面。意思能力,指一个人

6、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和.政治意义的分辨认识能力。也就是认识辨别自己行为之是非、善恶、正邪的能力。例如为杀人行为时,行为人因精神分裂的原因,欠缺对自己行为进行认识、理解的能力,或者欠缺按照自己认识、理解行为的能力时,为无意思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又如在伤害的场合,行为人因酩酊大醉的原因,致认识、理解的能力明显减弱时,其责任能力并未完全丧失,即在彰显法的控制能力的内涵。纵观各位学者对刑事责任能力内涵的看法,不难发现大致上有其共识。在心理状态的认定上,无非

7、两种精神力之作用,一种是行为人对其行为在法律上之价值判断能力,另一种则是基于前一能力而自由支配其行动之能力。虽然行为人在判断其行为之价值的过程,是先有意识(即知觉),再来理解,进而为判断。但不能就此将这一系列过程的作用都认为是刑事责任能力的要件。从刑事责任能力之另一标准“年龄”观之。刑法之所以对于未达一定年龄之人,认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因该人发育尚未完全、思虑不周、经验不足,可能无法正确地去判断他所为的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怎样。倘若刑法欲对此等人的违法行为加以归责,未免太强人所难。然而这些未过一定年龄

8、之人。在其为行为之时,都有知觉能力,可见刑法所要归责的内涵并非知觉能力,而是判断能力、控制能力。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别标准自有人类的历史以来,早在精神医学尚未发达以前,就存在精神异常者享受辩护权的案例。例如古代犹太法典中就曾制定:“愚痴、幼儿与聋哑人在造成伤害时不该惩罚”的规定。无独有偶,我国远在周朝也制定有对“幼弱、老耄、愚蠢者”犯罪后赦免的法规。在当代,我们在谈及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别标准时,可以归纳为三种因素:刑事责任年龄、精神障碍和生理功能。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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