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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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  论文摘要在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浪潮中,鉴于证据乃诉讼之王的重要地位,为保障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得以遵循,保证刑事诉讼顺利、合法、有效运行,实现刑事诉讼价值,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本文主要从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入手,分析当前立法司法情况,结合我国实际国情,提出对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  所谓证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就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客观地向司法机关提供言词证据的人。证人所作的证言是以了解案件情况为基本特征的,即证人必须对其作证的事实亲身知情。这就决定了在形式诉讼中证人的不可

2、替代性。我们必须看到的是,证人证言虽然是对案件有关情况得客观陈述,但证人受其自身感知、认识、记忆等能力的限制,以及其他外界现实存在的干扰,多会带有证人的主观猜测或者虚假的陈述,因此证言只有经过严格的庭审调查程序——质证,如交叉询问和对质等,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才具有合法性。因此,证人出庭作证成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必然要求。  一、立法分析  当前,我国对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旧刑诉)、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死刑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

3、简称《刑诉法解释》)以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  (一)关于证人出庭义务  我国新刑诉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第189条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新法实施以前的旧刑诉并没有明确规定证人出庭是原则要求。旧刑诉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

4、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证人或鉴定人是否需要出庭规定不明。而新法中的两条规定处于并立状态,再有《刑诉法解释》第141条规定的证人可以不出庭的四种情形中的“其他原因”,为实践中书面证据使用的泛滥埋下了制度上的祸根。  新刑诉基本吸收了《死刑证据规定》关于证人出庭的规定,其中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与旧刑诉相比,这条规定存在明显的进步,但是是否能完全解决证人出庭存在的问题,仍然存在疑问。被告

5、人及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时,可以要求通知证人出庭,从表面上看,传唤证人出庭的主动权归于被告人和辩护人,但我们可以看到,被告人、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的条件中有一条是该证人的证言必须“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即使是证言“影响定罪量刑”都不必然能达到传唤证人出庭的目的。这一规定显然是对辩护方申请证人出庭的限定,使法庭和控方有更多的空间对证人出庭进行操控。在接下来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必然会看到对“重大影响”的界定会在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时成为争执的一大焦点。一旦证人的证言被法庭却认为没有“重大影响”,想要获得程序上的救济将难如登天。申请权回到了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手中,但决定

6、权仍然保留在法官手里,并且法官的这种决定权不受其他法律规则的限制,完全取决于法官对证言的重要性的主观判断,其随意性可想而知。  (二)关于书面证言证据资格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对于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实质上看,这一条规定其实是赋予了那些有作证义务但没有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以证据资格。当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异议时,证人应当接受传唤出庭作证,但即使该证人不出庭也不必然导致书面证言丧失证据资格,这种情况下,法院对应当出庭的证人进行传唤就只是一纸空文。这实际上重蹈旧刑诉第47条和第15

7、7条的逻辑矛盾的覆辙,使本应对证人进行的当庭质证变成了对证人书面证言的质证。至于对书面证言进行审查后能否得到确认则完全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同时,对于书面证言被广泛使用的现状,立法上也缺乏对书面证言的证据能力的限制性规定,任何证人的书面证言都能提交到法庭,只有法官觉得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可疑时才会排除该证据的证明力。而新刑诉第190条沿用旧法第157条的内容,更是直接赋予了证人书面证言的证据能力,使之前新增条文的效力大打折扣。  (三)关于证人保护  新刑诉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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