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复议申请书

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复议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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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复议申请书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xx县xx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xx,男,职务乡长申请人:xx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xx,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申请人:xx县xx乡xx村三组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申请人:xx县xx乡xx村x组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申请人:xx县xx乡xx村xx组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申请人:xx县xx乡xx村x组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申请人:xx县xx乡xx村八组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申请人:xx县xx乡xx村九组代表人:xx,男,该组

2、组长申请人:xx县xx乡xx村x组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被申请人:xx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xx,男,职务县长。第三人:xx县xx乡xx村一组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第三人:xx县xx乡xx村二组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第三人:xx县xx乡xx村四组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第三人:xx县xx乡xx村十一组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第三人:xx县xx乡xx村十二组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请求事项:1、依法撤销xx县人民政府于XX年8月2日作出的xx府处[XX]xx号《xx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2、依法确认争议的

3、“xx林场”土地权属归属xx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全体村民集体所有。事实与理由:xx县xx乡xx村第1、2、4、11、12村民小组(下统称第三人)与xx县xx乡人民政府、xx乡xx村民委员会、xx村第3、5、6、7、8、9、10村民小组(下统称申请人)争议的“xx林场”土地权属,xx县人民政府(下称被申请人)于XX年8月2日作出黎府处[XX]6号《xx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下称《决定书》),该《决定书》将争议的“xx林场”土地权属划归第三人所有,并于XX年8月29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认为,《决定书》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其处

4、理决定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决定书》采信争议山林土地权属依据错误,违反法律规定1、被申请人“查明事实”,属自行编造。被申请人在其《决定书》第5页倒数第5行至第6页第5行“查明事实”:申请人(指复议案第三人)提交的1983年10月3日制定的《乡规民约》,是在林业“三定”期间xx公社管委会经召开大队干部、生产队干部、党员和群众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有证人证言和时任xx公社干部的调查笔录佐证)。因此,该《乡规民约》应作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被申请人的上述“查明事实”纯属子虚乌有,自行编造。198

5、3年时期的xx公社作为最基层的人民政府,其所召开的任何会议,毫无疑问会有《会议记录》,如果就其管辖内的涉及农村集体权利义务的事项制定《乡规民约》,必先在该次会议上首先形成《会议纪要》,这是常识,也是政府机构的工作程序。同样作为一级政府的被申请人,基层政府的工作程序不可能不知道,对1983年时期xx公社召开会议并讨论通过制定的《乡规民约》,用“证人证言”及自行“调查笔录”形式来加以证实,而不是拿出当时的《会议纪录》或《会议纪要》来进行证明,实在是荒唐之举,其编造事实显而易见。被申请人之所以会自行编造这个《乡规民约》出台的过程,无

6、非是想说明《乡规民约》程序合法,可被申请人用以佐证《乡规民约》程序合法的“证据”(即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根本就不具有证明效力。政府机构的某一次重要会议并讨论通过关系“民生民权”事项的决议,用“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形式来证明,这是被申请人在行政管理工作上的“独创”,这种“独创”性不具有任何法律依据。2、《乡规民约》有违反法律规定内容,该部分内容属无效约定。被申请人确认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乡规民约》,如前所述既无证据证实其制定程序合法,同时该《乡规民约》就争议土地权属进行确权的内容是无效的,该内容违反了法律之

7、规定:⑴《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⑵《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政部门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上述《土地管理法》和《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相关条文之规定,非常明确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其所有权的确认权为县级人民政府,乡级人民政府无权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属。《乡规民约》性质上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自行管理内部事务的约定,岂能对农民

8、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确权划分。被申请人不是不懂法,但偏偏要将《乡规民约》违法内容部分认定为处理争议土地权属的有效证据,这说明有两种可能:一是被申请人徇私枉法;一是被申请人不依法行政是其常规。3、被申请人采信《乡规民约》作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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