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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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代码:10166麵一硕士学位论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问题研究王二论文作者:法律硕士(非法学)学科专业:指导教师:单晓华教控:培养单位:法学院全曰制培养类别:完成时二〇一-b年五月间:沈阳师范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 全日制研究生√编号:类教育硕士别同等学力硕士学位论文题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问题研究培养单位:法学院专业名称:法律硕士(非法学)指导教师:单晓华教授研究生:王兰完成时间:二〇一七年五月沈阳师范大学研究生处制 学位论文独创性声明本人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在导师的指导下取得的研究成果。据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其他个人己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宄成果。对本文的研宄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作了明确说明并表示了谢意。?丨作者签名.日期:上丄)学位论文使用授权声明本人授权沈阳师范大学研宄生处,将本人硕士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有权保留学位论文并向国家主管部门或其指定,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机构送交论文的电子版和纸质版;有权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汇编学位论文保密的学位论文在解密后适用本规定。作者签名:2i日期:叫、n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问题研究中文摘要刑事诉讼当中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是一项涉及到精神病科学和法学的交叉性专门领域,这使其呈现出了复杂性的特点。实践过程中,精神病领域的司法鉴定的问题一向很容易受到舆论的热烈关注。不论是从“邱兴华案”到“杨佳案”,还是从“杭州体育彩票杀人案”到“丽江导游严重伤人案”,大众传媒以及舆论均对被告人是否具有精神疾病以及是否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提出了质疑。同时,在刑事司法界,由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本身的局限性和其具有特殊的程序性特征,加之我国法律上对其相关规定并不完全、明确,导致在适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过程中会面临各类困境。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关于刑事诉讼案件涉及精神疾病的判定问题时,需要“经过法定程序”进行确认,这样规定的原因是一方面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需要由具有鉴定资质的精神科医学专家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诊断,并且需要通过精神科医学对精神病引起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造成的影响进行判断。另一方面需要利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这一制度手段解决被鉴定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大小、有无的法律问题。我国现阶段的精神病鉴定制度还没有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有效衔接,所以其在实践中的应用颇受争议,极易引发控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分歧,甚至引起公众对于司法的不满,致使解决精神病问题的鉴定制度变成了社会舆论和理论界专家声讨的众矢之的。本文笔者选取了20个涉及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争议性案件,对其中的鉴定问题进行具体的梳理和分析,总结出共性的问题,进而探究出解决这些问题的途径。论文第一部分分析总结出了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领域的问题所在;论文第二部分是对以上发现的问题进行理论分析;论文第三部分对上述的问题给出解决的途径。关键词:精神鉴定鉴定意见司法判断I AStudyonForensicExaminationofMentalAbstractNow,issuesofForensicpsychiatricfieldhasalwaysbeenverysusceptibletotheenthusiasticattentionofpublicopinion.Fromthe"QiuXinghuacase"to"YangJiacase",orfromthe"HangzhouSportsLotterymurdercase"to"Lijiangtourguideseriousinjurycase",themassmediaandpublicopiniononwhetherthedefendanthasmentalillnessandwhetherthecriminalResponsibilitycapacityquestioned.Atthesametime,inthecriminaljusticefield,duetothelimitationsoftheforensicpsychiatryitselfanditsspecialproceduralcharacteristics,inadditiontotherelevantprovisionsofthelawisnotcomplete,clear,resultingintheapplicationofmentalillnessintheprocessofjudicialidentificationFacingtovariousdifficulties.China's"CriminalLaw"clearlystipulatesthatthecriminalproceedingsinvolvingmentalillnessinthedeterminationoftheproblem,theneedto"throughlegalprocedures"toconfirm,sothatthereasonisthatontheonehand,thejudicialidentificationofmentalillnessneedsbytheidentificationofqualifiedpsychiatricThemedicalexpertconductsmedicaldiagnosisofthepersonbeingidentifiedandneedstojudgetheeffectofpsychiatryontheidentificationorcontrolofmentalillness.Ontheotherhandneedtousethelegalsystemofmentalillnessidentificationofthissystemtoresolvethecriminalresponsibilityofthesizeofthejudge,theexistenceoflegalissues.China'scurrentstageofpsychiatricidentificationsystemhasnotyetwithChina'scriminallitigationsystemandevidencesystemeffectiveconvergence,soitsapplicationinpracticecontroversial,easilyleadtodifferencesbetweentheviewsofthepartiestotheprosecution,andevencausepublicdissatisfactionwiththejudiciary,Resultingintheidentificationofpsychiatricproblemsidentifiedintoasystemofpublicopinionandtheoreticalexpertscondemnedthepubliccriticism.Inthispaper,weselected20controversialcasesinvolvingforensicidentificationofmentalillness,thespecificidentificationoftheproblemandtheanalysis,summedupthecommonproblem,andthenexplorethewaytosolvetheseproblems.ThefirstpartofthethesissummarizestheproblemsinthefieldofjudicialidentificationofmentalillnessinChina.Thesecondpartisthetheoreticalanalysisoftheaboveproblems.Thethirdpartofthethesisgivesthewaytosolvetheaboveproblems.Keywords:Psychiatricexpertise;Expertopinion;JudicialdeterminationII 目录中文摘要..........................................................................................................................................IAbstract..........................................................................................................................................II引言.............................................................................................................................................1第一章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实践考察与分析...........................................................................2一、精神疾病鉴定的基本现状考察......................................................................................2(一)鉴定启动后的鉴定争议案件...............................................................................2(二)申请重新鉴定的案件...........................................................................................4(三)申请鉴定但未启动的案件...................................................................................6二、精神疾病鉴定的对比分析及结论..................................................................................8(一)对比分析...............................................................................................................8(二)结论.......................................................................................................................8第二章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10一、“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缺陷.....................................................................10(一)“精神病人”的概念模糊.....................................................................................10(二)“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不明..................................................10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启动缺陷....................................................................................11(一)精神疾病证明责任的配置不明.........................................................................11(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启动难题.........................................................................12三、法官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不足............................................................................14(一)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审查不足.........................................................14(二)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方式有待完善.................................................................15第三章完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制度的探究.............................................................................17一、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探究................................................................................17(一)明确司法实践中精神疾病的概念.....................................................................17(二)明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17(三)对精神疾病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合理分工.................................................19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启动模式探究............................................................................20(一)明确精神疾病的证明责任.................................................................................20(二)完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21 三、法官对于鉴定意见审查判断模式探究........................................................................26(一)加强审查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26(二)完善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方式.........................................................................26结语...........................................................................................................................................32参考文献.......................................................................................................................................34个人简历.......................................................................................................................................36后记...........................................................................................................................................37 引言在世界范围内,精神病问题不仅是涉及精神疾病的医学领域难以攻克的难题,更是因为其患者具有的特殊病症,成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的巨大隐患。当精神病患者在其失去心智和精神耗弱的情况下,实施侵犯法益的行为时,法律规定需要经过法定的程序对其行为时的精神状况做出评价,确定其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或者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法律规定的对行为人是否具有精神疾病进行鉴定的程序,一方面在刑事案件中对于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另一方面也关系着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的人权和自由。但是在刑事司法实务当中,经常发生因为案件涉及精神疾病的鉴定而引起的纠纷和争议,使得这一鉴定制度没有真正承担起保障刑事诉讼公平、正义的责任。一方面人们对精神病医学的科学性产生了怀疑,另一方面更使得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失去了公信力。除了在一些案件中是否应当启动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问题外,同一案件中经常出现结果截然不同的几份鉴定意见更使精神鉴定成为实现司法公正的隐患。精神病司法鉴定不仅仅涉及了精神科学领域的实体问题,还关系着鉴定的启动、进行重新鉴定和鉴定意见的采信等程序性问题。我们必须正视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所存在的问题,在问题中探索改造的方法。本文对于实践中引发强烈争议的典型性案件进行总结,找到问题、分析问题并力求解决问题,以期为精神鉴定的改革提供参考。1 第一章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实践考察与分析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关于刑事诉讼案件涉及精神疾病的判定问题时,需要“经过法定程序”进行确认,这样规定的原因是一方面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需要由具有鉴定资质的精神科医学专家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诊断,并且需要通过精神科医学对精神病引起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造成的影响进行判断。另一方面需要利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这一制度手段解决被鉴定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大小、有无的法律问题。我国现阶段的精神病鉴定制度还没有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有效衔接,所以其在实践中的应用颇受争议,极易引发控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分歧,甚至引起公众对于司法的不满,致使解决精神病问题的鉴定制度变成了社会舆论和理论界专家声讨的众矢之的。笔者从近年来引起较多讨论的案件中选择了20个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件,通过对其中有关精神病的鉴定问题进行具体研究,分析总结出其中带有规律性的共性问题,并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措施,对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制度进行完善。一、精神疾病鉴定的基本现状考察(一)鉴定启动后的鉴定争议案件从下表1显示出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现状中可以看出以下问题:(1)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办案单位发现被追诉人“与众不同”、“有异常表现”时,或者发现行为人无明显合理的作案动机时,会依照职权启动精神病鉴定。两者中前者占的比例为60%,后者比例为40%。在案件的侦查过程中进行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案件,必然会在之后的各个诉讼环节引发多次鉴定的情形,其原因是首次鉴定意见的结果不利于某一方的时候,其就会申请重新鉴定,如果对案件的办理产生不利,则职权机关就会依职权决定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从重新鉴定案件中可以看出,办案单位依照职权启动鉴定的比例占60%。这表现出了司法精神疾病鉴定在职权机关中受到较多重视,也反映出了职权机关希望通过进行多次鉴定来得出确定的鉴定结果,并希望这个结果和自己启动鉴定时的理由相一致,从而消除案件当事人因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而产生的不满情绪。之所以在实践中表现出精神病鉴定可以随意启动且无论进行几次鉴定都不受约束的情况,主要是因为我国没有从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启动鉴定的次数、条件等而导致的。精神鉴定是由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当中进行的,其结果与办案机关的预期怀疑相一致,精神鉴定表现为办案机关解决案件疑惑的破案工具。2 (2)由多次鉴定的结果可以看到,鉴定结果出现不一致的概率为100%。初次鉴定后,鉴定的结果是被鉴定人无责任能力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80%,结果相反的案件只有一件,占案件总数的20%。而第二次的结果与首次不同的案件占50%,第三次相比于第二次的结果不同的占比达到80%。通常情况下,当被鉴定人进行了两次精神鉴定而结果相反时,第三次的鉴定结果会趋于折中,即“限制责任能力”。(3)在被鉴定人被评价为无责任能力或者具有部分责任能力的案件中,从鉴定结果来看,行为人患有精神疾病且案件中的受害人是其相熟之人,则会被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当案件中的被害人不是其相熟之人,则评定结果为限制行为能力。从被鉴定人患有的精神疾病种类上来看,精神分裂的患者在进行数次鉴定后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其中80%的评价结果是无责任能力人,而20%的情形是具有部分的刑事责任能力。数次鉴定之后,如果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出现了不同的评价,则案件的审判者通常会适用折中的鉴定意见,即限制行为能力,这样的情况占60%。3 表1申请和决定鉴定再次鉴定意见及其最终采纳基本案情第一次鉴定意见第二次鉴定意见的时间的意见“没有幻觉、妄想和感知障具有妄想症及感碍,作案时具有,完全辨认侦查中发现王逸知功能障碍症等和控制能力,完全责任能“与众不同”而王逸硫酸精神病症状,在幻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力”。最高院复核时鉴定意见进行鉴定;起诉毁容案觉幻想下导致伤刑事责任能力为“患有忧郁症,部分刑事与一审时再次鉴害行为,无刑事责责任能力”。一审采纳了完全定任能力责任能力;最高院支持了限制责任能力的意见侦查中辩护律师患有“急性应激障碍,部分张林发公申请鉴定;一审完全刑事责任能患有偏执性精神障刑事责任能力”。法院最终采司杀人案提出其具有家族力碍,无刑事责任能力纳了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鉴性精神病史定意见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看守所关押期间认和控制能力减弱,限定责表现异常,侦查处于精神分裂的患有偏执型的精神蒋伟强杀任能力。重审是意见为无责机关进行鉴定;发病期,无刑事责分裂,无刑事责任能害同学案任能力。一审采纳了限定责被害方申请重新任能力力任能力;重审采纳了无刑事鉴定责任能力公安机关委托进患有精神分裂症,行鉴定;被害人精神分裂症患者,精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李冬越杀丧失实质性的辨申请重新鉴定;神症状影响作案动任能力。法院最终采纳无刑人案认能力,无刑事责检查机关两次鉴机,部分责任能力事责任能力任能力定家属称其有精神其对犯罪行为具有部分辨认赵鹏持刀作案时无刑事责作案时为限制行为疾病。公安机关和控制能力,为限制责任能杀人案任能力能力委托3次鉴定力人(二)申请重新鉴定的案件下表2体现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基本情况是:(1)当事人向司法机关申请进行司法精神鉴定时具有足够理由和证据的,并且属于有影响力的重大案件,一般情况下会得到司法办案机关的支持。如果是当事人一方主动提出进行精神鉴定的申请,经过鉴定,行为人被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的人时,当事人一方几乎都会提请办案机关进行再一次鉴定。但此时司法办案单位通常不会再批准当事人的请求,而是以其申请再次进行鉴定无充足的证据和理由不充分为由予以拒绝。(2)在80%的案件中,鉴定机构均以“未出现精神异常”或“无精神病”为理由将4 被鉴定人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但是陈丹蕾案件中的,没有对其精神状况做出评价,没有明确指出其有没有患精神疾病,就直接将鉴定的结果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精神疾病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在鉴定中具有天然的联系,一旦被鉴定人患有精神疾病,其刑事责任能力必会受到影响。刑事司法实务中的鉴定情况来看,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和责任能力是否完全似乎可以画上等号,对行为人的责任能力进行评价时,只考虑精神医学领域的问题,而忽视了刑事责任能力是法律意义上的概念,需要从法律角度进行评价。(3)驳回重新鉴定的理由与依据过于简单。在所有驳回重新鉴定的案件中,驳回的理由基本都是“精神正常”、“无精神异常现象”或者“无精神疾病”。辩护方提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后,所得结果如果不利于辩护方,其想要申请重新启动鉴定也再难取得司法办案单位的批准。这里也可以看出,一旦只有职能机关才能决定是否允许重新鉴定又无明确的启动条件和标准,那么就算立法意义上当事人具有重新鉴定的申请权,其权利也因为只能通过职权机关来实现而不具有实际意义。表2申请和决定鉴定基本案情申请鉴定的理由决定机关和结果鉴定意见的时间一审辩护律师申一审法院支持了鉴定申请;二作案时无精神马加爵杀辩护人申请法院收集请鉴定;二审申审法院认为重新鉴定无证据疾病,精神状态人案被告人精神病的证据请重新鉴定支持而驳回其申请正常,具有完全其亲属称其直系亲属刑事责任能力侦查期间提请鉴侦查机关启动鉴定;公诉机关陈丹蕾杀具有精神分裂;美国司思维灵敏,有完定;起诉期间申驳回了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案法机关认为其患有深全刑事责任能请重新鉴定申请度抑郁症力起诉中决定鉴被告人一审提出其曾作案时精神状施稳清杀一审法院以理由补充分驳回定;一审、二审经头部受伤,送医时医态正常,有完全人纵火案了其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重新鉴定生称其患有精神病刑事责任能力侦查机关支持其鉴定请求;一侦查阶段提请鉴曾经遭受殴打致轻微审法院认为其不具有精神异无精神疾病,为杨佳袭警定;二审申请重脑震荡,可能导致精神常的症状,拒绝其重新鉴定的完全刑事责任案新鉴定问题申请;二审法院认为其无充分能力人理由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人母亲患有精神案发时无精神曾世杰杀一审申请鉴定和一审法院启动了鉴定,驳回其疾病,大舅和表哥有精疾病,具有完全害同学案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申请神病史行为能力5 (三)申请鉴定但未启动的案件下表3表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基本情况为:(1)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启动上来说,一旦当司法办案部门认定被追诉的行为人不存在精神异常的情况,所以不启动精神鉴定时,就算是辩护方提出了对被追诉人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的请求,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向办案机关提供其可能是精神疾病患者的有效线索,司法鉴定也很难启动。司法职权部门认为被追诉人在接受审讯的过程当中可以清楚流畅对自己的作案过程进行描述,并且从表述的方式来看具有比较清晰的逻辑思路,因此不需要对其进行精神鉴定。从辩护方提出请求或申请进行精神鉴定的原因来看,以家族成员中有人患有精神疾病的占40%,以曾经患有或正在患有精神疾病的占30%,以长期存在精神异常的情况的占20%,还有10%声称自己有权申请。辩护方往往被司法职权部门要求提供可以证明被追诉人患有精神疾病的证据或者线索,但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来看,公诉人一方才是承担对犯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内容进行证明的责任方,司法机关的做法与《刑法》内在的要求不符。(2)从司法职权部门拒绝辩护方启动精神鉴定申请的理由上来说,司法机关基本上通过被追诉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况,加上其在作案之后逃避追捕的自我保护行为,以及在审讯过程中回答相关提问清晰流畅来进行判断,而不是将行为人案发当时的精神状况与控制、辨认能力的关系作为评判标准。以上述理由驳回鉴定申请的案件占比70%,以辩护方提出鉴定的依据不确实充分而不支持鉴定申请的占30%。(3)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方申请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未被批准或者没有申请进行鉴定的,就算是到了法院审理案件的阶段再以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为,理由提出申请,并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或线索,法官通常也不会批准。这样的情况占案件数量的70%。法院之所以这样做,主要是考虑到:一方面启动精神鉴定而出现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的结果,法院会遭到被害人家属提起重新鉴定的纠缠,甚至引发“涉鉴上访”的情况,在社会影响力大的案件中还会面临舆论的巨大压力;另一方面一旦出现被鉴定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精神病人在判决后需要如何安置也将成为难题。6 表3基本案情申请鉴定的时间申请鉴定的理由决定机关和结果决定不启动鉴定的理由故意杀人目的明确,作案邱兴华杀二审期间辩护人申二审法院不支持鉴后多次逃过抓捕,供述与无明显的犯罪动机人案请定申请案发情况一致,思维敏捷,无精神反常的表现。意识清醒、思维清晰,无马忠富杀一审、二审、死刑其多位近亲属均患一、二审法院均不精神异常现象,供述与犯人案核准中申请有精神病支持鉴定申请罪事实一致家族成员具有精神病的证阿克毛走家族成员中有人患法院不支持其鉴定审判中提出申请据不足,无理由对其精神私毒品案有精神病申请状况产生怀疑侦查、起诉阶段不侦查阶段、起诉阶存在病理性醉酒的回答提问清楚切题,记忆熊振林特支持鉴定申请,一、段、一、二审阶段可能,作案前存在准确且无精神异常的反大杀人案二审法院当庭驳回均提出申请抑郁映,申请鉴定无依据鉴定申请肖增明以近亲属患有精神疾合议庭合议报审委供述清楚思路清晰,当庭危险方法一审中由辩护律师病,本人有精神疾会研究决定对其申表示其家族无精神病史,危害公共申请病的诊疗记录请不支持不符合鉴定条件案情案法院认为其不存在近亲属患有精神病的致病遗传基兰新诚杀二审法院认为其申其母亲的两位叔伯因,作案有预谋,冷静处害覃氏三二审中提出申请请鉴定的理由不充兄弟患有精神疾病理案发现场,具有控制和姐妹案足,驳回申请辨认能力,为完全责任能力人不存在其有精神家族史或其因精神病而就医者精神病史的证据,作案曾强保强在一审、二审中提一、二审均不支持治疗,有严重精神动机目的明确,周密计划,奸、抢劫案出鉴定申请其鉴定申请异常庭审回答问题逻辑严密,无不正常状态侦查、起诉阶段,有“位相移行迟滞侦查、起诉及一审、供述流畅自然,庭审精神何胜凯杀一、二审及死刑复状态”的不正常行二审法院均驳回申正常,无家族精神病史,法警案核阶段均提出鉴定为请无精神异常申请逻辑思维强,言语清晰无成瑞龙抢一审阶段提出鉴定其认为申请精神病法院庭审前驳回鉴精神病症状,无精神病史劫杀人案请求鉴定是诉讼权利定申请或家族精神病历史有精神病症状,存侦查机关、检察机思维严密逻辑清楚表达流郑民生杀侦查中提请精神鉴在被害妄想,自言关、审判机关均驳畅,无精神病症状,关于小学生案定自语回申请作案动机的供述符合逻辑7 二、精神疾病鉴定的对比分析及结论(一)对比分析综合上述表格内容对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基本现状的考察进行综合分析来看,笔者对比发现以下问题:(1)确诊精神病需要丰富的精神科学知识,但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的办理部门以什么样的依据来认定被追诉人是否具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又有什么理由来判断被追诉人在案件发生时的精神是否存在异常,是根据常识进行还是法律知识或者是医学知识来进行。诉讼时精神无异常与作案时的精神状况存又在怎样的关系。对于有些精神病人,其诉讼当时与作案当时的精神状态在外表上来看并不是具有对应关系的,存在全部遗忘、部分遗忘,非专业人员很难对其是有意抵赖还是精神异常做出判断。所以,司法机关需要基于什么样的理由来决定是否在办案过程中启动精神鉴定,案件当事人需要基于什么样的理由和提供什么样的线索或证据才能申请鉴定或重新鉴定,这些问题在法律上的规定不明确导致实践中全凭司法办案机关的需要决定。这使得精神鉴定很有可能成为案件追诉一方“打击犯罪”的专有工具,很可能造成办案机关根据办案需要有选择性的启动鉴定程序,造成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得不到根本保障。办案部门这样有选择的启动鉴定的行为,背离了刑事司法中设置专门的鉴定制度的初衷,也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查明案件发生的真实情况的目标背道而驰。(2)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启动之后,作案人如果和被害人是亲属或熟人的关系,而被鉴定人诊断为精神病人的,一般会被评价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果和被害人是非熟人关系,则会被评价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精神病司法鉴定实践中不仅是医学的评判,也不仅是法律的判断,而成为了社会利益和价值的选择性结果。这样的做法与诉讼制度中设立司法鉴定来解决专门性问题,从而做出公正的审判结果相悖。(3)在有多个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的适用问题上,当作案人与被害人是近亲属或熟人关系时,法院通常会选择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相反则选择限制行为能力的意见。法院对鉴定意见的选择适用相比鉴定的启动条件更为宽松,鉴定意见不再是证据的一种,而是根据案件的社会效果来进行选择。(二)结论对于上述问题,笔者根据研究需要归纳总结为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在“精神病人”8 的“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和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这三个方面存在问题。具体而言,我国刑事立法中对于精神病人的概念没有清楚界定,对于精神疾病和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的关系如何进行判断的标准不明;精神疾病的证明责任在法律中的配置不明,间接造成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启动难题;在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上,法院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其证明力审查不足,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方式有待完善。因此下文将围绕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理论分析,并进一步探究如何完善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制度。9 第二章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缺陷(一)“精神病人”的概念模糊“刑事责任能力”,即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我国刑事法律理论中的一个概念,指的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时候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其所带来的社会政治意[1]义,并能够控制自己行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也就是说,要判断刑事案件中的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对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必不可少。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其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一个必要性条件,而如何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就是判断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将精神疾病领域的司法鉴定作为一种独立于其他鉴定类别的鉴定手段,对行为人的精神状态给予评价,以期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大小问题。精神疾病在认识上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在非专业人士的眼中可能只有胡言乱语、思维混乱、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这些“不正常”的行为才算精神病。但在精神病医学领域,症状不明显的幻觉、妄想症、甚至精神障碍都是精神病的范畴。有时同为精神病医学专家,对于同一病例的认识也会有所不同。有学者将美、英两国的精神病诊断案例进行分析,结果发现美国的精神科专家诊断的结果为精神分裂症的患者,英国的精神科专家诊断的结果却是躁狂症、抑郁症、人格障碍和神经症。所以对于同一精神现象给出不同的诊断结论是极有可能发生的情况,这种情况给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带来了意见的分歧和结果的差异。但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不管精神病的医学诊断有多复杂和繁琐,都只能将其作为法律意义上的问题进行讨论,从立法上明确“精神病人”这一概念,对于司法精神病鉴定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判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而有效保障人权、追诉和惩罚犯罪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我国的刑事立法实践中对于什么叫做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了鉴定人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评价不一,进而影响了司法鉴定结论的权威性。(二)“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不明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1]马克昌:《犯罪学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4页。10 [2]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一般情况下,达到法定年龄的公民就有了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但在出现精神疾病的情况下则不然。实践中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担任,这些鉴定人员通常都是精神病医学方面的专家医生,在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时,首先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状况进行医学上的判断,然后在医学鉴定结果的基础上得出被鉴定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关于被鉴定人是否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分为三种结果:一种是被鉴定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第二种是被鉴定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第三种是被鉴定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而如何对于具有精神障碍的人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断,在我国现有的立法模式之中并没有明确的体现。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在解决了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状况之后,无法根据法律规定明确得出被鉴定人的刑事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在一些涉及精神鉴定的刑事案件中,对于同一种精神疾病的诊断却得出了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两种不同的鉴定意见。我国刑事立法中关于如何对于“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判断的标准未予以明确,是造成我国司法实务之中“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无法明确的重要原因。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启动缺陷(一)精神疾病证明责任的配置不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时是否存在精神病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应由控辩哪一方负担证明责任,不仅受制于诉讼制度、鉴定制度以及鉴定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定位,在实[3]践中还受制于获得精神病鉴定的实际能力及其结果的期待可能性。这一问题主要与证明责任的配置有关。刑事诉讼中由公诉方还是辩护方来证明行为人的精神状况,对精神鉴定的启动来说具有非常直接的影响,当然也很大程度上关系着案件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实现和刑事司法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当中,间接规定出需控方对被告人的精神状况在内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证明。也就是说,应当由公诉方对被告人是否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予以证明。但是这样一来就会产生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这样规定难道意味着在所有案件之中,公诉方都需要用十足的证据证明被追诉人是精神正常的人。换句话说,是否每一起刑事案件中都必须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来确定其精神状况。这样的做法就是说在刑事法律规范的意义上,将所有潜在的可能接受刑事处罚的人都通过假设的方式认定成了精神[2]高铭暄:《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3]郭华:《精神病司法鉴定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学家》2012年第1期。11 疾病的患者,然后再通过否定这种假设来将行为人的精神病问题进行排除。这很有可能造成将大多数人评价为精神疾病患者的错误结论。第二,一旦公诉方没有对被告是否存在精神疾病的问题进行证明,而辩方提出精神病作为诉讼中的抗辩理由,就意味着在法律上负有证明被告精神状况的公诉人一方需要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被告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进行证明,或者对其是否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进行证明。这是不是在为辩护方滥用精神病抗辩提供便利条件。我国在2007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中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被追诉人,应当对其精神状况进行鉴定或者进行调查核实。至于刑法意义上“可能”具有精神疾病如何界定,还是需要对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精神状况应当由谁证明进行科学配置才能得以实现。(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启动难题[4]在刑事诉讼法律实践当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最大的问题应该在于鉴定启动困难。具体而言就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具有启动精神鉴定的职权机关是公检法三机关,三机关在各自办理刑事案件的诉讼阶段独自享有对被追诉人的精神状进行司法鉴定的启动权。换句话说,这意味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一方和被告人一方都无法单独启动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仅仅只能通过提出申请的方式请求职权机关启动,或者是对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的精神疾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或进行补充鉴定。而是否同意其鉴定申请,仍然由司法机关来决定。这样的鉴定的启动的模式与我国的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模式相关,可以说,鉴定的启动权在国家职权机关的垄断之中。从当前实践当中备受关注和争议的精神病鉴定案件可以看出,“启动难”是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问题的焦点所在。而这些充满争议的案件都有一个共同之处,就是案件中的被告人家属或辩护人提出对其精神状况进行司法鉴定,而负责案件审理的法院均认为被告人精神状况良好,完全可以进行有效交流和沟通,并且作案时手法缜密,案件发生之后能逃避抓捕,因而认定被告人并不满足精神鉴定的启动的情形,不支持启动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程序的请求。但被告人家属却认为被告人作案动机不明、手法独特,应该进行精神鉴定确认其精神状况。这样的争议公之于众,令精神疾病这样一个需要专业精神科医生才能做出判断的事项由法律工作者进行判断,公众难免质疑案件程序上的公正性。事实上,精神鉴定作为调查案件事实和还原案件真相的手段,刑事案件的办案人员在查明案件真相的过程中,认为确有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的手段进行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时,其就[4]戴玉忠:《<刑事诉讼法>中鉴定制度修改完善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司法鉴定》2011年3期。12 会能启动相关鉴定程序,反之则不必启动,这就使得启动相关司法鉴定程序完全成为司法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事项。精神世界极具复杂性,而精神状态又是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决定性要素,精神鉴定的启动问题由于两者交叉而愈发复杂。精神病鉴定启动难题主要因为:1.法院启动难是精神病司法鉴定问题错综复杂的表面现象法院作为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承担着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审判工作。刑事案件经过侦查、起诉,最后呈现在法官面前证明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已经由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进行审核,法院不启动精神鉴定的司法鉴定程序,实际上不足为奇。而媒体和公众将目光和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法院,其实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许多具有争议的复杂因素经过不断累积,最终汇集到了法院,使法院成为众矢之的。2.鉴定意见的质证和认证直接影响精神鉴定的启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如前所述,是涉及交叉领域的专业性行为,作为对精神医学缺乏专业知识的司法裁判者,对于涉及专业领域的司法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常常难以有效进行。这直接导致凡是涉及司法鉴定的案件,法官对鉴定意见常常会选择完全采纳,甚至有[5]的学者经过估算,司法机关对于精神病医学的鉴定采信率竟然高达80%。这种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与判断的复杂程度,也使得在启动精神鉴定的时候,司法机关趋向于从严把关。再加上,一旦启动精神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面临着免责的可能,这无疑会引发被害人家属情绪上的不满而使启动鉴定的机关面对这样巨大的压力。3.鉴定一旦启动将带来巨大的舆论压力我国公民普遍对于精神疾病的认知和理解程度较低,并且大多数人奉行着“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报复论,一旦鉴定结果为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疾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决定鉴定的机关以及鉴定人都将面临着来自被害人的怨恨。从精神病人通常涉及的案件性质来看,基本都是杀人、放火等严重暴力性质的案件,而鲜有经济、政治等其他类型的犯罪,这就决定这些案件具有很大的社会影响力,是舆论和公众关注的焦点,来自外界的压力有时决定了鉴定的启动困难。并且一旦犯罪嫌疑人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作为精神病人的后续医疗及康复也成为现实中的巨大问题。基于现有的强制医疗正处于发展完善的阶段,某种程度上还十分缺乏对精神病人的后续安置渠道。一方面迫于精神病人无人照顾抚养会引发社会恐慌甚[5]何恬著:《重构司法精神医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4月版,第100页。13 至二次危害,另一方面也为了避免鉴定费用、医疗费用的大笔开销,案件的办理工作常常对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启动问题上采取慎重态度。4.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强烈的主观性和高频率的不一致性制约着鉴定的启动精神疾病的鉴定不像其他鉴定具有较为客观的检测手段,而是对于鉴定人的个人经验具有比较大的依赖性,这会使得看起来十分相似的案件情况,可能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果。甚至很常见的是,让多个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对同一名被鉴定人进行精神鉴定后,最终出具的鉴定结果完全背道而驰。这无疑会加大刑事案件审判结果的不确定性,也会引发滥诉、缠诉的问题。三、法官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不足刑事案件中,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关乎当事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作为鉴定的最后一环是鉴定最终成果的体现。所以司法裁判者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和判断成为了对被告人进行司法裁判工作的重中之重,直接影响着整个案件的最终结果,影响着司法公正价值的最终达成。对涉及鉴定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全面性,和鉴定过程的专业性,以及鉴定所依据的理论的科学性,都应当得到充分确认。可以说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应秉持着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进行,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给案件的当事人一个公正的裁决。一旦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出现弊端,是对当事人权利以及司法公信力的双重损害。但从实践来看,关于刑事司法精神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在实务中呈现标准宽松、随意性大的特点。(一)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审查不足应该以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是理论和实践中探讨已久的话题,也是在具体案件的侦办过程中最为关键的一个问题。患有精神疾病的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立法模式,就是在刑事法律规范中要使用什么样的方式对其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判断。鉴定意见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状况及其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进行评价后,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意见,当然应受到证据相关的法律规范的约束。证据法中关于证据的资格、证据的收集和证据的司法证明等活动都有相关规则体系,但是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仍然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大陆法系的国家,在涉及证据能力的相关规定时指出,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用来认定案件事实的资格,英美法系的国家与之相类似的概念是证据的可采性,即证据符合相应14 [6]的条件而能够提交法庭审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规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是否具有证据的一种,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必须由法官进行判定。在我国刑诉法中,关于精神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从主体、程序、关联性和可靠性、形式要件和实质性要件等方面做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加上我国建立了对鉴定意见审查判断的排除规则,[7]可以说从正反两个方面规范了鉴定意见的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的能力问题。但是在实践过程中,这样细致的规定操作起来并不顺利。形式上的要件对于办案人员来说比较便于审查,比如鉴定人员是否签字盖章等。但是对于实质性的要件,办案人员在审查过程中常常会由于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对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在业务方法和程序规则上都不了解,排除非法的证据十分困难。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证明力,有人当然的认为鉴定意见是科学的证据,与其他证据形式相比具有更高的证明力,因此在定案的过程中毫不审查的适用鉴定意见,而无视其他证据。但其实无论是何种证据,其取证过程都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和制约,科学的实证活动也有局限性,不能不经过实质性的审查判断就采信。尤其是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意见具有十分强的经验和主观色彩,这就使得对其认证和审查时要特别慎重,一旦发现与案件其他证据相矛盾或相冲突,其证明力必须受到削弱。(二)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方式有待完善根据刑事法律程序的正当性要求,刑事案件的被追诉人对所有用于定案的证据都有权进行质询。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除了增加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之外,并没有真正从质证权实现的角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权。一方面,实践过程中在鉴定人很少出庭的情况下,对于鉴定意见仅是进行书面质证,无法保障质证的效果;另一方面,鉴定人即使出庭,当事人一方虽然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通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士进行质证,但是具体如何实现缺乏操作性,专家辅助人的引入很难实现原本的立法目的。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属于主观色彩极强的鉴定活动,鉴定人员出席法庭审判,接受控辩双方的证据质证环节是保障鉴定意见公信力的有效手段,这样做也可有效避免当事人一方申请重复鉴定、引发多头鉴定的问题。鉴定人出庭作证既是增强鉴定人职业责任感的手段,又是使鉴定意见的采信得以公正实现的必要条件。精神鉴定极强的专业性,使通过法律规定设立精神专家作为辅助人的制度显得十分必要。专家在帮助案件当事人进行精神疾[6]孙皓:《谈刑事诉讼中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审查判断》,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7]同前注。15 病领域专业化的质证的同时,也是帮助法官全面了解案情、克服法官对鉴定专家的依赖心理的重要保证。在制度的操作上,专家辅助人应该具有向鉴定人提问的权利,具有对于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医学标准和鉴定过程,以及检测手段进行专业质询的权利。16 第三章完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制度的探究一、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探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实体依据需要从立法上进行完善,认识具有指导实践的作用,正确的认识是对实践起到促进作用的。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关于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来看,这是构成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领域最重要的法律依据。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正确认识和全面履行该条文的规定,使实践中的鉴定活动正确实施。但我国面临着:一方面,刑法第18条的规定较为笼统模糊;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的自身认识能力具有一定局限性的问题,这使得实践中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出现模棱两可的地方。笔者认为,有必要围绕以下方面进行探究。(一)明确司法实践中精神疾病的概念显然,司法实践当中的精神病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病概念,刑法第18条规定的精神病必然是一个法学概念。但是对于医学上和法学上的精神病有什么样的关系,两者应该具体怎样把握,并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解决精神病概念模糊化的问题最适合的方法就是出台正式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在实践中用于指导办案人员正确把握精神病的相关问题。精神病医学的发展目前还不完善,尚有许多领域上的空白,这就要求在进行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精神病概念时,采用列举法和概括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精神病人的范围给予广义上的概括后,再罗列出具体的精神病名称和其明显症状。从而使办案人员可以依据规定初步判断案件当事人是否具有司法上的精神病。同时又为精神病医学的发展和完善留下了余地。除了在客观上对精神病的范围进行明确之外,对涉及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司法工作人员来说,还应当对相关精神疾病的理论方面进行学习和了解。作为启动司法精神鉴定的主体,如果不能对精神疾病有相关认识,很可能导致完全依赖医学专家进行办案的情况,也不利于刑事案件的侦办。此外,实践中司法实务界和司法精神病学界两个领域的交流也必不可少。(二)明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在对于刑法第18条“精神病人”的认识问题进行明晰之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成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精神病人的落脚点,而对于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的分工17 上,也有着需要探究的地方。现阶段关于精神障碍者的立法模式的建立主要分为三种:第一种是生物学方法;第二种是心理学方法;第三种是生物学方式和心理学方式相结合的方法。生物学方法是以精神障碍者的精神状况作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心理学方法是以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作为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而混合方法就是将精神疾病和辨认能力、控制能力相[8]结合的方式来确定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精神障碍为基础的生物学方法无法反映出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实际状况,因为并不是所有的精神障碍对于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都起到相同、完全的影响,一方面,精神障碍可能在某些领域影响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在其他领域,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并不受到影响,精神病医学的发展目前尚不足以将所有精神疾病的原理、病症及对患者的影响一一对应。另一方面,患有精神障碍的严重程度不同,患者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所受到的影响就不同。并且完全将精神障碍作为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使得实践中过于依赖医学专家的判断,失去了刑事司法的作用。以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为基础的心理学方法也存在明显的弊端,其最明显的弊端就是判断一个人的心理状态是很难的,更别说是这种心理状态是不可复制和追溯的过去式。判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需要给法官一定的客观手段作为判断的依据,而非仅仅靠法官主观的想象行为人的心理状态。笔者认为,应采用生物学和心理学方法混合的模式,首先,避免了完全依靠精神疾病进行判断的绝对化标准,使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具有相对性和具体性。其次,将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建立在精神疾病的生物学基础之上,保障了法的安全性。最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结合生物学和心理学的双重要素,使刑事责任能力作为法官和专家共同判断的结果,有利于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做出相对严谨和准确的判断。关于混合的立法模式还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1)生物学要素应该如何进行表述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完全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应采取生物学的方法进行一一列举,首先列举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的名称,然后对其达到何种程度就能评价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列举。这样法官可以根据医学专家对于被鉴定人的精神诊断(包括病的名称及程度)及医生汇报的被鉴定人的哪些行为是典型的临床表现,来最终判断行为人是否在行为当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医生则不必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给出最终的答案。[8]涂秋元:《刑法中的精神病人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0期。18 具体操作的方式是,医生鉴定出被鉴定人的精神疾病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后,结合其具体表现,将被鉴定人的疾病程度做出判断。法官根据鉴定专家的鉴定结果,做出最高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最终判断,当被鉴定人的精神疾病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但未达到相应的程度,即缺乏具体的特征性表现时,法官在行使其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做出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受限的判断。当被鉴定人的疾病不属于法定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时,就需要鉴定专家既做出精神疾病的医学诊断,又对被鉴定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进行判断,以帮助法官对被鉴定人做出较为准确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这样的混合式立法模式,有利于医生和法官各司其职,避免医生对于法律问题的过度干预,使法官作为司法裁判的主体而发挥主动作用,以达到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平衡。(2)心理学要素的确定是否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生物学要素的问题:应该说这个问题的答案是相对肯定的,因为法官需要对行为人进行相关心理学判断时,必须以生物学要素的判断为依据,若非如此,裁判者就没有能力,更不可能得出关于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是否切实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结论。因此,按照上述逻辑,在不同种类的精神障碍的条件下,生物学与心理学要素之间的关系应当属于推定关系,且[9]推定程度并不相同。很多明显严重的精神疾病,其导致行为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很高,这些精神疾病患者行为能力法官尚可自己推定。但是对于程度比较轻的精神障碍,随着患病程度降低,其在行为表现和医学临床中表现的特异性就降低,这会使其生物学要素和心理学要素的推定性减弱,从而让法官更加依赖于医学专家的生物学判断。总体来说,患有精神障碍的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应采用混合式的立法模式,也就是既要考虑生物要素,同时也不能忽略心理要素。要把两者在某种程度上进行结合。具体而言,生物学要素要将能够导致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严重精神障碍以列举的形式来表述,其他精神障碍则采取概括的方法进行表述。至于心理学要素的判断,在生物学要素判断的基础之上再进一步进行,两者都必不可少。(三)对精神疾病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合理分工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才能具备犯罪的主体资格,才能成为司法机关追诉犯罪和打击犯罪的对象。精神障碍者经过法定的鉴定程序后,如果被评定无责任能力,则将不构成犯罪。而行为人是不是我国刑法的第18条中规定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9]黄丽勤:《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7-98页。19 力或者是是仅仅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则需要经过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给出最终的判断结果,而只有结合法学和医学两方面的标准才能将这个问题解决。办理刑事案件的实务机关其实是明知自己相当缺乏关于精神疾病领域的医学知识,所以情愿将判断的权利让给医学专家,但是行为人的控制、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是法学范畴的理论概念,与精神病医学领域的内容没有关系。我国关于精神鉴定的法律规定中,要求医学鉴定专家在鉴定意见中给出被鉴定人是否具有精神疾病的结论以及被鉴定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这使得医学方面的专家在面对法学问题时也难以操作。只有通过立法的不断完善,制定出现实性可操作性强的用于判断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才能有效解决实践中对其判断出现困难的问题。而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关于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只是笼统的概括性描述,在操作不具有可行性。相比较而言,国外关于如何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上设计出量表的方式,比如罗杰斯刑事责任评定表和作案时精神状态筛选表。制定统一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用权威方式科学地帮助鉴定人和司法工作人员做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使这一判断由精神鉴定人和法官共同完成。法官做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时,既参考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又结合自身的经验和知识加以判断,避免了盲目接受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的情况。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启动模式探究(一)明确精神疾病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配置的科学与否不仅会直接影响精神病鉴定启动程序的设计,也会影响到当[10]事人实体权利的享有与司法实体公正的实现。纵观我国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模式可以看出,将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责任分配给控方,其实是有合理依据的。因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来看,只有公检法三机关享有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启动权,被告一方并没有能力去证明是否具有精神疾病的问题。强行将精神疾病抗辩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辩方,反而使辩方失去抗辩成功的机会。但问题在于,我国目前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定,没有正确的认识到证明责任理论上所具有的层次性。证明的责任本身可以分为在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在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前者说的是在有关案件的诉讼结束时,对于不能查明的案件事实所带来的不利影响,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后者是指为了避免出现有待证实的案件事实出现真伪不明的情况,法官根据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将不利的结果归于一[10]郭华:《精神病司法鉴定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学家》2012年第1期。20 方,而积极举证的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明责任实际上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基于无罪推定的刑法原则,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相关的要素,应由控方给予证明,但是这样的做法却忽视了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存在这样的情况,辩护方为了避免不利于自己的裁决结果而向法官提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申请,希望可以使有待证明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从而使公诉方进行最终的具有结果意义的证明责任。这种情况之下的被告方提出精神病主张,只是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其目的是动摇法官作为裁判者的自由心证,证明的标准显然应该要比控方承担的结果意义上的证明标准要低。所以,我国的立法中应当明确指出被告一方有权提出精神疾病作为抗辩的理由,当然其必须对被告具有精神疾病从而影响了其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证明。当然这样的证据不是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只要是家族精神病史或相关证人证言即可。加入辩方提出了精神疾病抗辩理由,控方作为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方,就需要启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以证明被告人是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完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1.学界主要观点从实践之中出现的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启动问题的纠纷可以看出,完善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优化鉴定启动权的配置模式,对于提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具有深远的意义。我国学者已经对于精神鉴定启动权的改造问题给出了许多思路,其中最具影响力的观点有:(1)由法院决定启动精神鉴定。这种观点主张的是,取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启动权,而对[11]控方、辩方赋予平等的鉴定启动申请权。主张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诉讼模式同大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诉讼结构相近,法官作为裁判者,鉴定人是作为法官的助手,帮助法官对于涉及精神方面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精神鉴定申请权,使在法官拒绝任意一方提出的鉴定申请之后,其可通过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的方式获得权利的救济,上诉是对法官鉴定启动裁量权的约束。这种方式有助于控辩双方平等的享有诉讼权利,一方只要将认为需要进行精神鉴定的有关材料提交法院,即完成了举证责任,司法精神病鉴定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手段,而是否需要启动精神鉴定应由法官进行裁量。这样一来,一方面可以防止鉴定人的中立地位出现偏差,另一方面也减少了多头鉴[11]樊崇义、郭华:《论刑事鉴定启动权制度》,载《中国司法鉴定》2010年第1期。21 定和重复鉴定的问题。(2)控辩双方平等的享有鉴定的启动权。主张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司法精神鉴定的实质是证据种类之一,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有权进行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当事人启动精神鉴定是进行举证的一种手段,而控、辩双方都应该享有这样的举证权利。鉴定意见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明确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一种,又规定了辩护律师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利,这就说明辩护律师应当有权通过委托鉴定机构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获取鉴定意见,而不是只依赖于对司法机关的“初次鉴定”结果不服而提起补充、重新鉴定。持这种观点的专家认为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启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权利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侦查、起诉的质量,同时可以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利,实现控辩平衡的诉讼理念,使法官在诉讼中保持中立和被动的地位。2.完善鉴定启动程序的原则笔者认为,要完善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优化鉴定启动模式配置,应当遵循以下两点原则:(1)立足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国情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启动权的改革与完善应当以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诉讼制度相协调,在我国目前的鉴定启动制度的基础上,在能够承受的范围内做出改造。正如美国社会学家爱德华·希尔斯所说的那样:“人们可以赞扬某个外国社会,但是这种赞扬并不要求人们应[12]当改造自己的社会,以便使自己成为与受赞扬的社会一样的社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制度是一国的司法鉴定制度的一部分,一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应当与该国的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相适应,与一国的国家权力结构相协调。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是职权主义的模式,甚至具有超职权主义的色彩,所以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制度应当与之相适应。达玛斯卡对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不同模式特点提出了政策实施型和纠纷解决型两种不同的国家权力结构形式。政策实施型的社会,法律应当服务于国家的政策而纠纷解决型的社会中法律程序应当服务于解决纠纷。运用达玛斯卡的理论我们可以看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刑事诉讼中鉴定启动权的配置上分别符合纠纷解决型和政策实施型两种模式。英美法系的司法制度强调的是当事人主义的色彩,强调对抗式、平等式的诉讼形式。在鉴定的启动权配置上,当然表现为控辩双方平等的享有运用专家证人的证言证明自己的观点的权利,而法官则是“坐观虎斗”的居中裁判者。相反的,在大陆法系中,强调司法官员主动进行案件[12][美]爱德华·希尔斯:《论传统》,傅铿、吕乐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9年版,第311页。22 调查,了解案件事实,鉴定人则是法官的辅助者。大陆法系的司法权有扩大自己活动范围的倾向,对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具有严格的划分。这种情况下,司法权通过对诉讼程序的控制,将程序性的诉讼措施“委派”给鉴定人,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官们需要将鉴定的启动权牢牢掌握在自己手中,鉴定人的身份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帮助中,即使一些国家在“纸面上的法”上认同当事人可以启动鉴定程序,其聘请的专家鉴定人也无法与司法机关委托的鉴定人相提并论。我国的诉讼模式倾向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所以在启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问题上,也与大陆法系的国家规定有更多的亲和性。司法机关通常垄断了包括启动司法精神鉴定的所有程序性事项,而当事人带有私利的影响下委托的鉴定人,则被看作是难以保持中立的。可见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与大陆法系甚为相似而与英美法系差别诸多,因此我们国家的精神鉴定启动模式的改造不应当完全照搬照抄两大法系的制度,而应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刑诉模式之上,合理借鉴两大法系的优势,以便减少更多的排异现象出现。(2)借鉴融合两大法系合理成分两大法系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启动制度,都是在其相应的司法以及刑事诉讼基本制度下相适应相协调的,当然也都会有制度框架制约之下的不足之处。英美法系的国家在对抗式的诉讼模式之下,难免存在以下弊端:当事人可以任意的启动司法精神鉴定,为了使自己的诉求得以满足,当事人双方频繁的聘请有利于本方的鉴定专家,这无疑对人力、物力、财力造成了极大的浪费。此时的精神鉴定专家是受当事人的聘请进行精神鉴定的,在巨大的经济利益之下,专家证人很容易做出虚假的鉴定意见,出现不公平的鉴定结果。当事人对于鉴定专家的选择基本都是基于专家所出具的鉴定结果是否对自己有利,而不在于其鉴定的水平高低,这就使得控辩双方为法庭审判时所提供的依据并不十分科学可靠。而对于大陆法系来说,整体来看其也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不足之处:对职权主义的强调使得法庭对于精神鉴定专家的选择缺乏当事人参与,当事人不能完全了解鉴定过程,鉴定缺乏民主性。单方面的精神鉴定启动模式使得法官不能将有利和不利于被告人的两方面意见有效收集,无法做到“兼听则明”。长期由司法机关进行鉴定人的委托,极易造成法院系统出现本系统的“鉴定人名单”,使法官为长期合作的鉴定机构开绿灯,也容易使受司法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迎合司法官的预断做出不真实的鉴定意见。笔者认为,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改革应当在遵循启动模式与我国刑事诉讼基本特征相适应的前提下,容纳结合两大法系国家鉴定制度的基本做法。特别要注意吸纳大陆法23 系国家在移植英美法国家的制度时出现的经验教训,从而达到改造我国精神鉴定启动程序的目的。我们应集两大法系之所长,而非将其缺陷集于一身。3.完善鉴定程序的具体建议(1)保留公检法三机关各的鉴定启动权,赋予当事人初次鉴定申请不被批准后的救济权。具体来说就是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供证据申请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不被批准时,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必须等案件到达法院进行审判的时候,才能再次提出申请进行初次的鉴定。而对于法院不允许启动精神鉴定的裁定,应允许当事人进行上诉。首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出于刑事案件侦查紧迫、高效的要求,需要通过启动精神鉴定来确定案件事实。侦查机关的鉴定启动权一方面能有效提高侦查效果,另一方面可以使整个案件侦破工作更高效。其次,我国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与司法官启动精神鉴定的模式更相适应,更能被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观念和做法所贯彻执行。当事人可能会出于私利考虑,做出有利于自己的鉴定意见,而由司法官员进行把握何时需要对被追诉人进行精神鉴定,一定程度上更加公平公正,避免资源的浪费。再次,只有赋予刑事案件当事人初次鉴定申请被拒后的救济权,才能一定程度上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避免司法机关对鉴定的启动权形成垄断,从而造成司法鉴定失去公信力的情况发生。(2)建立精神疾病鉴定强制启动制度。制定了相关鉴定启动的细则之后,鉴定启动权仍然掌握在办案人员手中,鉴定启动难或许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得到缓解,但仍然可能存在办案人员不当使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这就需要建立精神鉴定的强制启动制度,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进行规定,使某些案件必须经过司法精神病的鉴定程序。这里说的强制启动制度是指在某些特殊案件当中,只要被告人满足家族病史或精神病就医记录,或者根据相关证人的证言证实其有精神疾病的表现等,相关阶段的办案人就应当启动精神鉴定。至于什么样的案件类型属于需要强制启动的案件,有相关学者参考国外的立法规定,认为死刑案件应当强制启动。笔者认为,死刑案件作为剥夺被害人生命权的重大案件,虽然应当依照审慎的原则处理,但也不是说凡是死刑案件均有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需要。强行将所有死刑案件做出强制启动的规定,完全是对诉讼资源的浪费和对诉讼效率的降低,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对精神病鉴定的实施强制性启动的条件可进行如下设置:一是依照案件的性质决定精神鉴定的启动。在特殊的死刑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严重的杀人情节,如连杀数人或者杀害其近亲属的行为时,辩方当事人提起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申请,办案24 机关就应当启动鉴定程序。二是依据辩护方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决定是否启动精神鉴定。辩方提交的材料证明下列之一的,即视为满足鉴定启动的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病例记录证明其曾经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家族性的精神病史;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居委会、村委会、亲属、邻居反映的其具有精神异常情况的证明。这三种作为启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强制性条件,一旦满足,必须启动。而对于非以上情况的其他情形,办案机关可根据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谨慎决定是否启动精神鉴定。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作案动机是否存在异常,可以作为酌定的启动条件,由办案机关根据案件的其他证据材料来决定是否应当启动鉴定。(3)赋予被害人及其家属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参与权。首先,被害人或其家属具有参与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之后,可以有效的消减其对司法机关委托或者定机构存在不信任感。使被害方有权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就是在司法机关进行精神鉴定的委托时,在选派鉴定人员时,需要询问被害方的意见。在不涉及保密问题的精神鉴定案件中,可以允许被害人或其家属参与到鉴定的过程中来,以增强鉴定过程的民主性,从而有效提高被害人一方对鉴定的结果充分信服。但与此同时,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当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因为这样一来,无法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本人私利的考量,阻碍鉴定机构的选择;二来现阶段的法律已经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初次鉴定的结果不服,可以进行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申请,其权利可以通过后续程序得到救济。(4)当事人有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咨询的权利笔者认为当事人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进行咨询,这里的规定可以借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方和辩护方均有权聘请自己的技术人员作为顾问,技术顾问的工作是参与到选聘鉴定人的活动中,并且可以向法院发表自己的专业意见。在精神鉴定的过程之中,作为顾问的技术人员可以向鉴定人发表关于鉴定工作的意见。鉴定的最终结果形成报告后,专业技术人员则可以对鉴定形成的报告进行研究。这种技术顾问的做法,可以弥补司法官员和案件的当事人在涉及精神疾病领域时专门知识的缺乏,为当事人后续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提出专业建议。并且,在案件庭审的过程中,技术顾问可以针对鉴定报告发表自己的专业意见,接受法官的询问,参与质证和法庭辩论。我国目前在刑诉法中的规定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参与刑事诉讼,这有效提升了鉴定意见的质证效果,但应当赋予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具有向当事人提供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建议权。25 三、法官对于鉴定意见审查判断模式探究(一)加强审查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1.审查证据能力笔者认为需要从下面两个方面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的审查实行改善。第一,司法办案人员应该从自身做起,加强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学习,也要注重法学学科和精神病医学学科上的沟通和交流,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过建立专门的沟通机制,维持两机构在在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领域长效合作。第二,设立具有专业领域知识的专家作为陪审员的制度,用以补充法官在相关专业中的不足。从专业的精神鉴定领域选拔出一批精神专家,作为专家陪审员参与案件庭审,在专业领域的技术性问题上进行专业的审查,克服以往法官在审查时对鉴定意见的实质性要件认证困难。当然,专家陪审员的设立还必须符合回避制度的规定,避免出现司法腐败的问题。并且,专家陪审员只处于整个案件审判中的辅助地位,还是应当由职业法官在案件的审理中起主导作用。2.审查证明力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意见必须从以下的几个角度进行考虑,从而使鉴定意见充分发挥其司法功能:(1)鉴定人所具有的知识水平是高是低;(2)进行精神疾病鉴定的时候所运用的鉴定仪器和鉴定设配是否具有科学性和先进性,是否能够满足现阶段对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要求;(3)用于鉴定的案件事实材料来源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是否有保障;(4)负责鉴定的人员的人格是否高尚;(5)鉴定意见的结果于本案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相互印证。当从以上实质性的方面在进行充分审查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才能被有效地做出判断。(二)完善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方式鉴定意见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具有主观性和经验性,理应接受严格的资格审查,才能将其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以缺乏专业知识为由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力度较弱,但鉴定意见存在多个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如鉴定所用的材料的误差,鉴定人员的从业资质,鉴定方法的科学性等。为了避免鉴定意见失真,必须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的审查,而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是解决这个问题最有效的方式。1.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确立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无疑是对鉴定过程和鉴定意见最好的解释和说明,但目前我国关26 于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较为笼统,不具有具体操作性。鉴定意见无论鉴定人员出庭不出庭效力相同,而面对专业的精神疾病问题,法官无从解答,只能无奈的以重新鉴定和重[13]复鉴定的方式希望得到更准确的鉴定意见。这样多头鉴定的问题,不仅使案件当事人承受巨大的经济压力,也使得案件久拖不决,给法官造成压力。笔者认为,或许应该从下述几个角度之处着手,使鉴定人主动出庭接受质证:第一,立法规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在控方举证环节出庭,即使辩方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没有异议,鉴定意见的鉴定人也必须到庭。如因为特殊情况导致鉴定人无法出庭,可采取远程控制等技术手段来实现质证。鉴定人因为死亡等不可抗力确实无法参加庭审的,可宣读鉴定意见作为替代,但应将具体理由明示。第二,司法职权部门在委托鉴定时所签订的鉴定合同需要加以完善。将必须出庭作为委托鉴定时的合同条款加以规定,使出庭接受质证成为必须遵守的合同义务,避免鉴定人因出庭无法得到经济上的补偿而怠于出庭。第三,鉴定人的人身安全需要司法机关予以保障,避免其因为出庭接受质证而遭到打击报复。第四,对于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接受质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法庭应当拥有对其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权利,如进行司法拘留或处以罚金等。2.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立与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相对应的就是,需要在精神疾病及鉴定方面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向鉴定专家提出涉及专业领域的问题,才能取得质证的真正效果。若没有相关专业的专家辅助人,普通人在面对专业问题时的提问往往难以直达要害,最终还是会导致质证形同虚设。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来源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其是指在接受司法机关委托的鉴定人之外,控辩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聘请相关专业的技术专家,对于司法鉴定程序实行过程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做出研究,然后给出自己的意见,给予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以专业技术领域的帮助。专家辅助人的建立会使鉴定意见的质证具有较强的对抗性,更加有利于将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科学性和正当性进行辨析,使鉴定意见更具有公信力。专家辅助人的设立,是对多次鉴定和重复鉴定的有效遏制手段,避免由于专业领域的空白而不得不求助于重新进行一次鉴定的情况发生。专家辅助人基于自己的专业知识和鉴定的实际情况,如果对鉴定意见的真实、合法性提出合理怀疑,而鉴定人无法就此做出相应回答时,才有重新鉴定的必要性。如果专家辅助人并未对鉴定提出质疑,质证的整个过程会帮助法官加强确信,有助于法官对案件的裁决。一旦经过两次鉴定,通过对前后两次[13]张爱艳:《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基于鉴定人与司法人员职权划分的思考》,载《中国司法鉴定》2014年1期。27 鉴定意见的质证情况的对比,法官要在两份鉴定意见中做出相应的取舍就没那么难了。关于刑事诉讼法中已经规定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辅助制度,有必要再对其进行完善,对专家辅助人的相关权利进行明晰,以便更好地发挥专家辅助人的作用。例如:允许其参与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择和委托,赋予其向法官提出请求、对鉴定进行评论和做出意见保留的权利;允许其参与鉴定活动,向被委托的鉴定人提出意见,发表评论和保留性意见;对于鉴定意见有权进行研究,并且有权要求法官同意其向被鉴定人进行询问、对鉴定所需的物品和鉴定的地点进行考察。鉴定人的出庭接受质证是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前提和保证,专家辅助人的制度建立又是可以帮助鉴定人出庭制度发挥实效,避免鉴定人出庭制度沦为形式、过场。综上所述,鉴定人出庭制度和专家辅助人制度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地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制度保驾护航。3.防止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领域的多次鉴定、重复鉴定问题是困扰着司法工作人员的巨大困境,使办理涉及精神障碍的办案人员“谈虎色变”。无论是公安司法人员还是法官,对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甚至到了宁可不鉴定的地步,因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一旦启动,就几乎必然存在第二次鉴定、第三次鉴定,每一次鉴定出现的鉴定意见不尽相同,这让办案人员甚至无所适从。“我自己至少经历过几十件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案件讨论,有一半以上的案件是做过两次以上的鉴定,从我经历的这些鉴定结论看,没有一例是两次鉴定结论完全[14]一致的,只要有两次鉴定,最后的结果肯定是不一样的。”更有甚者,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实践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三次鉴定分别得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三个完全相反的结果。在一些案件之中,有关当事人家属往往会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上抓住不放,鉴定的结果对自身不利的,就会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对一家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不满,就换第二家,换到省里、换到北京,直至出现自己满意的鉴定结果。与此同时,对一方有利的结果必然意味着另一方的不满,于是重复鉴定就这样不停地进行下去。之所以会出现这样不停地鉴定下去的情况,第一,因为法律上对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次数并没有进行限制。加上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具有程序性、复杂性的特点,使得刑事诉讼经历长时间的过程,从案件侦查阶段开始,到公诉阶段,而后是案件的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乃至最后的死刑复核程序,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提供了制度上和时间空间上的条[14]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7条。28 件。第二,精神疾病鉴定在启动条件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也为多次鉴定、重复鉴定提供了便利。什么情况下必须要启动鉴定,什么情况下不能启动,这些在现行的法律条文中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所以实践上要么办案机关“有请必鉴”,要么为了得到自己想要的鉴定意见而将鉴定变为自己办案的工具。第三,鉴定的过程对于影响案件事实和结论的重要程序,对于案件当事人和办案司法机关都是不公开的。在主观性色彩较重的精神病鉴定之中,鉴定机构的水平高低,鉴定人的鉴定行为是否得当,对于鉴定的结果影响重大,而且发生问题的可能性很高。这样也会让申请鉴定的办案机关和当事人及家属、律师产生对鉴定结果的怀疑。第四,我国鉴定机构并不存在隶属的关系,机构之间也没有高低之别,这样当然可以避免将科学化的鉴定赋予更多行政色彩,但是如果没有鉴定机构的级别之分,法官在自己不熟悉的领域,面对不同的鉴定意见将难以取舍。其实,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进行的次数增加不仅能在保障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做出积极贡献,其在保障鉴定结果的客观真实性上也有很大意义。对于鉴定人而言,由于存在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的可能,鉴定机构之间又不存在上下级之间的关系,这就有利于鉴定机构之间由于竞争存在而自我约束,公正并且客观的实施鉴定的行为,避免自己出具的鉴定意见遭到法庭的否定。但是过于依赖鉴定的次数来办理案件,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使案件的公正性遭到怀疑。有鉴于此,笔者认为,要有效防止多次鉴定和重复鉴定的发生就需要在以下几点上进行完善和改进:(1)立法上应对鉴定的次数给予明确的规定。有关鉴定次数限制的规定,有部分学者认为应该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分别给出三次鉴定次数的限制。但笔者认为,这样的限制并没有起到次数约束的效果,应以整个刑事诉讼为整体的单位,进行鉴定次数的限制,来避免多次鉴定和重复鉴定的问题。(2)从制度上完善实施鉴定程序的必要条件,将鉴定的启动权进行合理的配置,坚决避免出现“有请必鉴”的情况。对于再次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条件尤其要明确,要明确什么条件下才能启动,而非作为拖延诉讼的手段。同时,鉴定进行的过程对于当事人来说应该更加透明化,赋予当事人充分参与到鉴定的启动程序之中。此点本文会进行专门阐释,在此不赘述。(3)鉴定要公开透明。只有将鉴定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向鉴定相关的各方当事人公开,使鉴定环节透明化,才能使相关人员了解鉴定过程,理解鉴定意见。通过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辅助人的帮助,鉴定意见能更有效的在控辩双方之间达成共识,从而避免了一次次重复鉴定来寻找可接受的鉴定意见的情况。29 (4)鉴定资源应得到优化配置。虽然鉴定机构之间不适合人为区分出等级差异,应该以更有道理的科学分析结果来确定是否采信某个鉴定意见。但是现实情况显示出,因为缺乏鉴定机构的等级划分,鉴定过程出现了反复鉴定、多次鉴定的弊端。笔者认为,就目前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现实情况来看,有必要在一定程度上区分鉴定机构的鉴定等级,再加上司法工作人员对于鉴定意见的科学采信,来有效避免多头鉴定带来的问题。4.排除鉴定意见认证中的干扰因素司法证明的过程由取证、举证、质证、认证四个环节组成,而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的认证问题来说,不仅涉及到法官个人对于鉴定意见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判断,还受到许多干扰因素的制约。一方面,鉴定当事人家属会给法官带来巨大的压力,尤其是在存在多份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对其中某个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就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的不满甚至采取上访等激烈手段表达情绪。另一方面,来自外界舆论和媒体甚至是政府等压力,也使得法官在正常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受到不必要的干扰。这些都并不是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所能解决的,但从法官自身来说,对于精神病鉴定意见的采信过程其实是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而将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的心证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表述出来,是一种获得当事人理解和信任的良好方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本身存在着科学性和程序性不充分的前提下,自由心证的阐述是帮助当事人和家属充分理解鉴定意见的过程,这样一来,对于避免不恰当的启动重复鉴定和多次鉴定程序会有很大帮助。30 31 结语在司法制度日益完善的今天,随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制度越来越多的受到关注,我们仍然能发现在实践中存在着由司法精神病鉴定引发的纠纷和矛盾,这让我们必须从制度的源头去审视制度的构建问题。立法上的缺失和相关配套制度的缺乏,是造成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制度实践中难于操作的根本原因,只有从立法和制度层面进行完善和改革,才能有望消除实践中的弊端。另外,必须引起我们重视的是,当精神病患者被依法认定为患有精神疾病以致影响刑事责任能力之后,对这些人的后续安置也是一大问题。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但不得不说在实践中,操作过程不规范和操作缺乏细节指导仍然制约着强制医疗程序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一程序可以说是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程序的后续,也可以说是制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原因。因为精神病人无法安置,将会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而掌握启动大权的公检法机关,不得不因为考虑到这个层面而放弃启动鉴定,从而形成鉴定启动难等一系列问题。所以,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程序虽然是整个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环节,但是在各个环节都相互影响的情况下,必须将制度做到前后连贯、相互衔接。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制度是涉及医学领域和法学领域的交叉类科学,在本文行文中我深深感到自己在思想深度和分析问题的能力上都有所欠缺,但还是希望通过自己的研究能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制度的研究做出一定努力。32 33 参考文献一、中文著作:[1]刘白驹著.精神障碍与犯罪[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陈卫东著.司法精神病鉴定刑事立法与实务改革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3]胡锡庆著.刑事诉讼热点问题探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4]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5]张爱艳著.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6]孙长永著.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7]郭建安、郑霞泽著.限制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中国行政性限制人身自由法律处分的法治建设[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8]苗有水著.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发展[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9]郭华著.鉴定结论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10]刘立宪、张智辉主编.司法改革热点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公安大学版社,2000.[11]霍先丹主编.司法鉴定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二、论文[1]季美君.专家证据的价值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修改[J].法学研究,2013,(2).[2]陈如超.中国刑事案件中涉鉴上访及其治理[J].北方法学,2014,(1).[3]霍宪丹.中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实践探索与系统思考[J].法学,2010,(3).[4]肖柳珍.医疗损害鉴定一元化实证研究[J].现代法学,2014,(7).[5]顾静薇、郭振.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改革与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7).[6]詹建红.司法精神鉴定的证明风险、防范[J].法学,2012,(8).[7]郭华.司法鉴定制度与专家证人制度交叉共存论之质疑——与邵劭博士商榷[J].法商研究,2012,(4).[8]郭华.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J].法学研究,2011,(1).[9]孟勤国.司法鉴定规则应重在规范法官行为——最高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41号判决书研读[J].法学评论,2013,(1).[10]郭华.精神病司法鉴定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法学家,201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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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记在沈阳师范大学求学数载,回收岁月,感慨良多。在学位论文将成之际,首先感谢我的导师单晓华教授多年的悉心指导和开化,您科学严谨的治学之道,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以及乐观开朗的生活态度,是我一生都汲取不尽的源泉,也是我一生都需不断进取和追求的方向。学业上的指导,生活上的关心,您慈母般的谆谆教导是时刻鞭策我前行的箴言。感谢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具有高尚品德和丰富学识的老师们,在研究生阶段开启了我学业和为人之门。师恩如海,无以为报,谨此表达谢意。此外,我们14级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就像一个和睦的家庭。12个人相处融洽,一同奋斗努力,一同分享快乐,深厚的情感令我一生难以忘怀。最后,感谢我的父母多年的无私关怀和奉献,给了我前进道路上的不竭动力。王兰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夜,沈阳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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