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安监发[2010]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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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DPR-2015-0370007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鲁安监发〔2010〕38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安监局,有关单位: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山东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1   山东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不含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以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对检测检验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未取得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机构,不得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

2第四条检测检验资质分为甲级、乙级。甲级检测检验资质依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申请认定。乙级检测检验资质向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申请认定。取得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颁发的甲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全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及产品的型式检验、安全标志检验、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取得省安监局颁发的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及以下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安全生产检测检验项目范围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目录执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未公布前,可按照省安监局公布的目录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执行。第五条各级安监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并依法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 第二章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3第六条申请甲级检测检验资质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申请乙级检测检验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和环境条件,其中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原值不低于150万元;(三)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6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分别不低于职工总数的30%和10%;(四)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有3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五)有满足《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通用准则》要求的管理体系,并已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六)机构要求以检测检验为主营业务,且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3年以上;

4 (七)有正常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或者经费保障,注册资金不低于150万元;(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申请乙级检测检验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乙级资质的机构向省安监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二)省安监局在收到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符合性审查工作,并将审查结果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三)省安监局自申请资料审查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专业技术评审服务机构安排评审专家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评审,评审专家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ISO/IEC17025:2005)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通用准则》等有关文件、标准进行技术评审,并提交资质评审报告。评审专家对评审结果负责。(四)省安监局在接到资质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资质评审报告完成对申请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予以认定的,颁发资质证书;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省安监局作出资质认定决定前,进行不少于10日的公示。

5第九条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3年。资质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资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换证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换证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相关规定执行。换证工作应当在机构资质有效期满前完成。在资质有效期内,需要增加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向资质颁发机关提出增项申请办理相关增项手续。增项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相关规定执行。增项评审可与定期监督评审合并进行。在资质有效期内,机构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主持工作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等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变更后1个月内报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办理变更确认或者备案手续。第十条省安监局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业务范围、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 第三章检测检验 第十一条

6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第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业务范围,必须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予以支持。对检测检验机构技术能力的判定,以满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具体要求为依据。对企业实施强制性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项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具有强制性的技术标准规定。第十三条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检测检验人员培训合格证,并只能在一个检测检验机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第十四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委托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开展检测检验人员培训和考核工作,省安监局可自行委托具备培训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对检测检验人员进行相关内容的培训和考核。第十五条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

7检测检验机构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的规定。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第十六条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分包个别检测检验项目时,必须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并对检测检验的最终结果负责。第十七条发现被检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检测检验机构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向省级、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第十八条到本省开展业务的外省甲级检测检验机构,应告知省安监局,并提交资质、法人资格以及检测检验能力范围、授权签字人名单及授权签字范围等。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省安监局负责对检测检验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对检测检验机构的检查。检查包括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

8设区的市、县(市、区)安监部门负有依法对在本辖区内开展检测检验业务的检测检验机构日常检查的职责。日常检查中发现检测检验机构有违反《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处罚事项和本办法的,应及时向上一级安监部门报告。第二十条到本省开展业务的外省甲级检测检验机构和本省甲级、乙级检测检验机构应于每季度之后3日内、每年1月10日前向省安监局报送业务开展情况,填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发挥技术支撑作用情况统计表》,省安监局汇总后分别于每季度之后5日内、每年1月15日前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二十一条乙级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安监局注销其检测检验资质:(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或者未批准换证的;(二)机构依法终止的;(三)资质依法被撤销的;(四)不宜继续认定资质的其他情形。被注销资质的机构应当自决定注销其资质之日起停止开展检测检验业务,并于7日内将资质证书交省安监局。第二十二条

9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检测检验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检测检验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检测检验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安监部门举报,安监部门应当认真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十三条对检测检验机构超资质范围检测检验、出具虚假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依照《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是指根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程等技术规范,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影响从业人员安全和健康的设施、设备、产品的安全性能和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性等进行检测检验,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活动。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是指取得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或省安监局颁发的检测检验资质证书,为安监部门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技术服务的中介组织。

10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人员,是指在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内从事检测检验工作的专职人员。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省安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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