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调解及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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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 (1988年1月1日起生效)       任择性调解规则                  导言  和解是解决国际性商业争议的理想途径,因此,国际商会为促进争议的友好解决而制订了任择性调解规则。   第一条 一切国际性商业争议均得提交由国际商会任命的一名独任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条 申请调解的当事人应向国际商会仲裁院秘书处提出申请,简单具明申请目的,同时按照附录3费用表缴纳规定的费用,以便立案。   第三条 仲裁院秘书处应将调解申请尽快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给予该方当事人15天的期限以便其决定是否同

2、意或拒绝调解及通知仲裁院秘书处。  如该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则必须在期限内通知仲裁院秘书处。  如在此期限内没有任何答复或者答复是否定的,则调解申请应视为拒绝,仲裁院秘书处应尽快通知申请调解的一方。   第四条 一俟收到调解协议,仲裁院秘书处应尽早任命一名调解员。该调解员应将此项任命通知各方当事人并规定一个期限要求各方提出各自的争议点。   第五条 调解遵循公正及公平、正义的原则,得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程序。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得确定调解进行的地点。  调解员得在调解程序中任何时候要求一方当事人向其提供他认为必需的其他情况。  各方

3、当事人如果愿意,也可以聘请律师协助工作。   第六条 与调解程序有关的每一个人不论什么职位均应遵守调解程序的秘密性。   第七条 调解程序的终止依下列规定:  一、双方当事人签署了和解协议并应受该和解协议的约束。和解协议除非涉及其执行,或者申请执行,要求公开外,应予保密。  调解员提供一份报告载明调解不成的,该报告无需具明理由。  二、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进行中的任何时候可向调解员声明不愿继续调解程序。   第八条 调解程序终结,调解员应向仲裁院秘书处提供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的和解协议或调解不成的报告或者一方或各方当事人表示不愿意继续调解程序

4、的书面通知。   第九条 立案后,仲裁院秘书处根据争议的性质和重要性确定调解程序进行所需要的费用,该项费用由各方当事人平均负担。  该项费用应包括调解员的报酬、调解的费用,以及附录3中规定的行政费用。  调解程序中,一旦仲裁院秘书处认为预付的费用不敷支出可能发生的全部调解费用,得要求当事人另缴纳一笔费用,该笔费用亦由当事人平均负担。  所有上述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除非和解协议另有规定。  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费用支出应自行负担。   第十条 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不得在以后对与调解程序涉及的争议事项有关的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充任仲裁员,或任

5、何一方的代理人或法律顾问。  双方当事人应互相保证以后在任何此类程序中不得要求调解员充当证人。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同意在以后任何诉讼或仲裁程序中不得提供下列各项作为证据: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就涉及可能和解解决争议所表示的见解或提出的建议:  二、调解员提出的任何建议;  三、一方当事人曾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员提出的和解建议的事实。       仲裁规则   第一条 仲裁院  一、国际商会仲裁院是附属于国际商会的国际仲裁机构。仲裁院的成员由国际商会理事会任命。仲裁院的任务是按照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商事争议。  二、原则上,仲裁院每月召开

6、一次会议制定内部规章。  三、仲裁院主席或副主席有权代表仲裁院作出紧急决定。但该项决定应在下次会议上向仲裁院报告。  四、仲裁院得按照其内部规章规定的方式授权一组或几组仲裁院成员作出某种决定。但这种决定应在下次会议上向仲裁院报告。  五、仲裁院秘书处设在国际商会总部。   第二条 仲裁庭  一、仲裁院本身并不解决争议。如当事人无另外约定时,仲裁院得按照本条规定任命仲裁员或批准仲裁员的指定,在作出任命或批准时,仲裁院应考虑被推荐的仲裁员的国籍、住地及其同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员所属国家的其他关系。  二、争议得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解决,以下条款

7、中“仲裁员”一词得依具体情况表示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如已协议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解决争议,可以依协议指定独任仲裁员报请仲裁院批准。自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送达对方之日起30天内,如双方当事人未能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则由仲裁院任命该独任仲裁员。  四、如争议应由三名仲裁员解决,双方当事人应分别在仲裁申请书中和答辩书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报仲裁院批准。该仲裁员应同指定他的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如一方当事人未能指定仲裁员,则由仲裁院任命。  担任仲裁庭主席的第三名仲裁员,应由仲裁院任命,但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他们指定的仲裁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商定第

8、三名仲裁员的,不在此限;但在此情况下,该第三名仲裁员的指定应征得仲裁院的批准。如果该两名仲裁员不能在当事人双方约定或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就商定第三名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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