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监程序-民事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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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审监程序/民事诉讼制度nesenter20**-0630ontent-1553983.htm.《解释》第17条也是按照此种理解来进行界定的。其实,在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关于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决定(送审稿)》(即为全国人大代拟稿)中,并没有设置上述程序性兜底条款,而在20**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则规定了“其他致使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之兜底性条款,后来演变为现在之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

2、改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年11月版,第17-19页。这一点正是《民诉法》第181第2款后半段之规定的主要理由。前引,王亚新文。参见李浩:《构建再审之诉的三个程序设计》,载《法商研究》20**年第4期;李浩:《民事再审程序的修订:问题与探索—兼评(修正案(草案)〉对再审程序的修订》,载《法律科学》20**年第6期。参见花玉军:《申请再审全部提级审查不具有可行性》,载《法制日报》20**年8月15日。可参见下列文献:第7页最高人民法院20**年9月10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

3、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年6月版,第290页;最高人民法院20**年5月起草的《关于审理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条。前引,第19页。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是,修改后的由上一级法院管辖再审申请案件之规定,显然忽视了一种重要的例外情形,即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如果申请再审,应当向哪个法院提出?《解释》对此也未予以明确。如果当事人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同样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则该

4、条显然还应当有一个“但书”性的规定,即规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据报道,再审案件上提一级管辖后,高级以上法院面临着相当繁重的再审办案压力,各省高院案件成倍激增。以部分高级法院受理的申请再审案件数量为例,仅在20**年1至8月,福建高院同比增长近10倍,北京高院同比增长4.4倍,广东高院同比增长4.12倍,江苏高院同比增长4.44倍。参见吴晓锋:《案多人少省级高院亟待扩编》,载《法制日报》20**年12月7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5、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年12月版,第234、237页。第7页有观点在《解释》第181条第2款的规定时,认为其理论根据是《民诉法》第39条规定的管辖权转移的原理(参见前引,第107页;前引,第235、244页)。我们认为这种解释并不合适。其一,《民诉法》第39条规定的管辖权转移,显然是就确定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而言,而非针对再审的管辖法院;其二,按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对案件裁定再审时,原审裁判并未撤销,这就意味着原审法院已经行使了管辖权并且据此作

6、出了生效裁判,故在未撤销原裁判的情况下何谈管辖权转移?参见前引,第242页以下。参见《民诉法》第1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0条。《解释》第27条也对此作出了明确界定。《解释》第36-39条规定了再审审理后如何裁判的问题,应当也包括了被指定再审的法院对案件再审后的处理方式,故《解释》是认可再审的同级法院“有权”撤销、改变原审法院的生效裁判的。前引,第357页。李浩:《民事再审程序的修订:问题与探索—兼评(修正案(草案)〉对再审程序的修订》,载《法律科学》2

7、0**年第6期。也有人分别称之为“相对期间”与“绝对期间”。参见前引,第111页。第7页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与完善》课题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报出版社20**年3月版,第290页。前引,第43页。前引,第112页。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一般规定为1个月或30天,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该期限可规定为3个月。该5年的期限与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的期限尽管相同,但考虑到我国仍然有必要规定民事抗诉制度,且可考虑赋予当事人在此之后

8、的一定期限内可申请检察机关提出民事抗诉,故从最终效果看,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再审救济的最长期限仍然会超过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之规定。诉讼欺诈,也称为“诈害诉讼”,在广义上包括一方当事人诈害另一方当事人的“诈取判决的诉讼”和一方当事人恶意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方式诈害第三人的诉讼。通常是指后一种情形而言。关于诉讼欺诈的问题,可参见陈桂明、李仕春:《诉讼欺诈及其法律控制》,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邱星美:《论诈害案外人恶意诉讼之程序法规制》,载《法律科学》20**年第3期;于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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