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形式和完成出资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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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的出资形式和完成出资的标准《公司法》第27条规定了股东的出资形式,股东可以用于出资的包括:“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28条规定了股东完成出资标准:“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

2、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上述两条规定就是《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形式和完成出资的法定标准。一、股东出资形式的合法性。实践中,关于股东出资的合法性问题主要是指非货币财产出资合法形式的问题。(一)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基本要求。现金以外的其他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物的非货币财产应当具备以下特性:1、确定性。用于出资的标的物必须是客观明确的,要求对于公司的出资财产应当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2、价值性。出资的标的物必须是有价值之物。3、可以用货币估价。非货币财产的商业价值具有可确定性,可以通过评估程序予以确定。4、可转让性。股东用以出资的非

3、货币财产必须具有可转让性,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禁止转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流通从财产,因不具备可转让性,不得作为出资。5、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不能作为股东出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

4、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二)以犯罪所得出资的效力认定。出资行为的效力与出资财产的来源无关,应尽量保持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和公司资本的完整性,只要犯罪行为不影响出资的真实性,就不影响股权本身的状态,应确认股东资格。确认股权的有效性并不影响追赃,应执行投资形成的股权,将股权变卖所得予以追缴或没收。公司应变更章程和工商登记。二、股东完成出资的认定。股东的出资经过了验资并将出资实际交付给公司或将相关财产权转移给公司后,股东的出资义务才告完成。(一)货币出资。应在办理公司

5、登记前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设的临时账户。(二)实物作价出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实物出资的应当办理财产转移的法定手续。对于实物出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评估方法包括投资者协商一致和法定评估。国有资产的实物作价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确认。《公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进行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

6、义务。”对于司法评估应当注意:1、当原公司及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或者吸收非货币财产出资者为股东时对该类非货币财产虽未评估但有明确结论的,应尊重当事人的协议定价;2、评估并不是投资定价的必经程序和必要手段;3、启动司法评估前仍然有必要征询投资者是否同意协商定价,而非必须启动司法评估程序。(三)知识产权出资。股东必须是该知识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经过法律程序的确认;对知识产权应进行评估作价,并应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之前办妥其转让手续。(四)土地使用权出资。作为出资的土地必须有土地使用证,并在公司成立后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五)其

7、他公司股权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六)未办理权利登记手续的处理。司法实践中对出资人或者发起人约定以他的使用权、房产、船舶、车辆等出资,因未办理财产转移登记发生纠纷的,首先是责令补办财产转移登记手续。补办转移登记前财产已经交公司使用的,实际交付财产的时间为履行出资义务的时

8、间。作为出资的财产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的障碍不能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的,应当在确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同时确定对已交付公司财产的相应补偿,体现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司法原则。作者北京博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学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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