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分割的共有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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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产权分割的共有协议  产权分割是指二人以上共有房产或夫妻离婚、兄弟、婉妹分家所发生的产权劈分。产权分割后,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才能取得合法产权。  1.协议分割  分割共有物,共有人之间能够协商的,按照协商的分割方式进行。所谓协商,必须经共有人一致同意。这与处分共有财产和对共有财产作重大修缮不同。  分割协议不仅在共有人之间发生效力,而且一共有人将其分得部分让与第三人,该协议对第三人也有约束力。  2.裁判分割  (1)起诉要件  ①对按份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其结果是共有关系消灭,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虽不

2、消灭共有关系,但对全体共有人都有厉害关系,因此该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全体共有人都应该参加到诉讼中来。②原告须有分割请求权。  (2)裁判分割的具体分割方法  ①实物分割  共有人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  ②变价分割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③折价分割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

3、动产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予以分割。这里规定的折价分割,是指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取得共有财产,对其他共有人给予金钱,或者实物,或者金钱+实物。采取这种方式分割共有财产,首先要评估共有财产的价值,最好由中介机构进行,然后才能进行折价分割共有财产。  云彪和黄欣自愿协议离婚后,签订《协议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估价250000元一栋楼房,由男方王云彪放弃房产权,并接受女方黄欣付给100000元作为房屋补偿款,而黄欣接收房屋产权并负责还清住房贷款58981.51元。房屋转到黄欣名下不久,

4、黄欣就将该楼房作价452800元出售给他人。之后,王云彪将黄欣诉诸法院。  王云彪诉称:双方原先签订的《协议书》对房屋的估价为250000元,但其实际价值约为450000万,价值增值数额达200000元之多。出现重大的误解,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而被告黄欣由此不当获利20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房屋款100000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条款;依法重新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1598号楼房,将房屋款100000补偿给原告。  2月6日上午,隆林县人民法院审

5、结此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王云彪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王云彪与黄欣原为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2005年10月11日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后离婚。双方在2005年10月11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将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迎宾路1598号一栋四层楼房出售,所得房款还清债务后留下20000元给孩子,余下房款双方平分。后由于各种原因,该房一直未能卖出,双方就该房的处理一直在协商解决处理方法。2007年初,黄欣提出由一方要房,但要房方必须补偿给另一方人民币100000元及偿还

6、住房贷款的处理方案,并由王云彪作出选择。  王云彪经过考虑后同意由黄欣要房屋。2007年6月14日,王云彪作为甲方,黄欣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就1598号楼房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本着甲方利益优先的原则由甲方优先选择,甲方经过六个月的考虑后主动放弃要房子,并愿意接受乙方付给100000元人民币的房屋补偿款。协议并约定了由黄欣负责还清住房贷款58981.51元,并先支付30000元给王云彪,待房产过户到黄欣的名下后20日内,黄欣将全部房屋补偿款等共82460元付清给王云彪。协议签订后,2

7、007年6月15日,黄欣提前归还完1598号楼房的房屋贷款58981.51元,同年6月19日,王云彪和黄欣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手续,将1598号房产变更登记到黄欣名下,同年7月21日黄欣向信用社贷款150000元,用于支付给王云彪的补偿款等,同年7月25日,黄欣将协议约定的房屋补偿款余额82460元支付给王云彪,,原告并出具收条,注明收到最后一笔房屋补偿款。同年8月至9月间,黄欣将该房作价452800元出售给他人。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07年6月14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

8、原被告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形式及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协议在原被告签字后依法成立并产生合同效力。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原告认为该协议在签订是由于对房屋价值的估判错误存在重大误解,而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协议,是其对法律赋予的权利的行使。原告主张在协议签订时对所分割的房屋价值判断偏低,是重大误解而显失公平。经查,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确实是将1598号楼房作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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