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与非法融资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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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资金募集与非法融资概述      近来发生的几起创投企业负责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遭调查的新闻爆出后,投资机构及法律实务界对股权投资基金设立过程中涉及的融资合法性问题颇为关注。特别是有“天使投资第一人”的红鼎投资董事长刘晓人被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批准逮捕。这个消息在杭州创投业内引起了巨大反响,不少业内人士纷纷表示,这件事情也给不少民营创投机构敲响了警钟。北京大学汇丰商学院-私募股权投资(PE)与企业上市课程欧阳良宜教授认为,私募股权基金从募集资金到投资项目,不少民营创投机构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希望大家都能从这件事情中吸取

2、教训,把握好合法与非法之间的界限。比较经典的案例“吃蛋卡”,从当事人主观行为和实际运作过程,都看不出非法行为,但是却是触犯了非法集资的红线,确实应引起私募股权基金在融资过程要小心,不要触及非法融资的红线。  私募股权募集资金的合法性  股权投资基金设立过程是一种将私人资金或资本聚集,由特定机构管理使用,投向特定投资对象,产生收益,进行分配的过程。由于此过程关系国家金融市场秩序、投资者风险和社会稳定,因此国家对私人资金聚集的机构资格、聚集方式、使用投向、投资者利益保护等问题一直有特定法律进行较为严格的监管。在我国如若在基金募集过程中逾越雷池,即可能产生“非法融资”的法律后

3、果。为表述方便,此处的“非法融资”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是对资金募集非法性的一种概括性通俗称谓。  具体而言,“非法融资”在法律责任上分为行政及刑事两个方面:  在刑事责任上,《刑法》规定的与股权投资相关的“非法融资”行为主要涉及以下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从以上罪名的构成要件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之间、“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存在诈骗的主观意图。  在行政责任上,“非法融资”行为涉及人民银行予以禁止

4、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两类。前者依据国务院1998年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后者依据人民银行1999年发布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前者的特征表现为“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后者除具有前者上述特征外,特别列举了该类集资所具有的几类“合法”形式,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比较而言,两者在内涵上并无太大区别,只是在外延上前者比后者更为宽泛。  私募投资专家历伟教授根据“非法融资”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以及与法律合规性紧密度的不同,将“非法融资”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

5、是诈骗性质的非法融资行为,此类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捏造项目等欺骗手段募集资金用于非法目的,上述行为因存在故意诈骗可构成“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等;   第二类为具备一定合法外形的非法融资行为,此类募集具备一定合法外形,但其合法外形实为掩盖非法集资的手段,例如收取高额加盟费、产权式返租、代理投资理财等,此类行为兼具保本付息的特征;   第三类为合法形式瑕疵引起的涉嫌非法融资行为,此类行为人是出于合法设立投资机构投资经营之目的,但由于设立过程中法律合规性瑕疵而涉嫌非法融资。  应当指出上述三类募资违法性的不同,第一类欺诈行为本身即是刑法和民法领域所

6、禁止的行为;第二类融资欺诈故意性并不明显,行为人之间可能是债权、股权、信托关系,但因其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政策而被禁止;第三类融资有可能同时具有前两类的特征而逾越“非法融资”的红线,这正是私募投资所要探讨的法律界限问题。  设立形态与合规性综述  目前股权投资基金设立的模式主要有公司制、信托制、有限合伙制三种形态。讨论股权投资基金设立形态意在考察监管各形态的具体法律、法规对基金设立合法性的不同要求。目前公司制的基金受《公司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监管,后者是股权基金可选择接受监管的法律,不具有前者的强制监管性质。信托制的股权基金受《信托法》、《信托公司集合资

7、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计划办法》)监管。有限合伙制基金受《合伙企业法》监管。以上三种形态的基金在合法性要求上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在相同点方面,三种形态都规定了投资者人数的要求、都不得向投资者约定固定收益;不同点方面,信托型基金对投资者的资质有法律限定,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基金则要经过登记机关合法登记成立等。笔者结合基金设立形态讨论“非法融资”红线如下:  特定对象与社会公众发行  无论何种形态的基金,股权基金募集首要解决的是发行对象的合法性。即如何区别向特定对象还是社会公众发行。社会公众并非可因投资人联系信息存于募集机构数据库或募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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