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碍学生及身心障碍人士子女就学费用减免办法

身心障碍学生及身心障碍人士子女就学费用减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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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民國100年08月12日表單的頂端第1條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身心障礙學生: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學生。二、身心障礙人士子女:指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學生。三、就學費用:指學費、雜費、學分費及學分學雜費。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者,並包括實習實驗費。第3條 身心障礙學生或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於修業年限內,其最近一年度家庭所得總額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得減免就學費用。前項家庭所得總額,依綜

2、合所得總額計算;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學生未婚者,為其與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合計之家庭所得總額。二、學生已婚者,為其與配偶及父母合計之家庭所得總額。前項第一款學生因特殊因素未能由父母之一方或法定監護人扶養者,得具明理由,經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免列計該父母之一方或法定監護人之綜合所得。家庭中具國民中、小學、幼稚園或托兒所教職員、軍人身分者,應檢附就職學校或機關開立之最近一年度薪資所得證明,以供查驗。第4條 就學費用之減免基準如下:一、身心障礙程度屬極重度及重度者:免除全部就學費用。二、身心障礙程度屬中度者:減免十分之七就學費用。三、身心障礙程度屬

3、輕度者:減免十分之四就學費用。第5條 身心障礙學生就學費用減免,包括重修、補修、輔系、雙主修、教育學程及延長修業年限。前項就學費用之減免,同一科目重修、補修者,以一次為限。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大學及專科學校各類在職專班者,比照各該學校日間部應繳就學費用減免之。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研究所在職專班、延長修業年限、重修、補修者,其就學費用不予減免。第6條 依本辦法辦理減免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時間內,填具申請表及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減免。公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予以減免後,造具印領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

4、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函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撥補助經費。第7條 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有關就學費用之補助或減免,及其他與減免就學費用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減免。第8條 學生轉學、休學、退學、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費用,不予追繳。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時,休學、退學前所就讀之相當學期、年級已享受減免之費用,不得重複減免。已取得專科以上教育階段之學位再行修讀同級學位,或同時修讀二以上同級學位者,除就讀學士後學系外,不得重複減免。第9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就學

5、費用不予減免;已減免者,應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二、重複申領。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四、冒名頂替。五、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具領。第10條 (刪除)第11條 就讀私立國民中、小學者,其就學費用減免額度,依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就學費用減免額度計算。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減免額度較優者,不在此限。第12條 依特殊教育法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為身心障礙,持有鑑定證明而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學生,其就學費用減免,準用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第13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

6、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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