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启动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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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启动权研究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启动权研究  一.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启动的问题  在民事诉讼司法鉴定中如何启动司法鉴定?启动司法鉴定的主体是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这些问题是民事诉讼司法鉴定时最要的问题之一。毕玉谦教授曾在其主编的《证据法要义》中说道:"鉴定权尤其是鉴定的决定权和委托权是鉴定程序的核心问题,它直接决定一国鉴定程序的特征,在鉴定制度中也占有重要地位,并直接反映整个诉讼结构的价值取向"。  现今司法鉴定的启动模式主要有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委托鉴定模式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官委托鉴定模式两种。而我国所采用的本文

2、由.L.收集整理启动模式即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启动模式也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司法官启动模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

3、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这些规定确认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于鉴定启动具有决定权。只要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的,可以在不经过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直接将案件中的相关问题交由鉴定机构鉴定。在这些立法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司法鉴定的启动的决定权集中由人民法院掌握,法律规定了当事人拥有了司法鉴定的申请权和对法院决定的司法鉴定有要求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是这都是建立在法院享有绝对的司法鉴定启动决定权的基础上得,就此笔者总结出我国民事诉讼司法鉴定的几点问题:  首先司法鉴定启动权利配置失衡。司法机关享有绝

4、对的鉴定程序启动权,当事人只享有补充性的权利,这在结构上具有明显的权力与权利配置失衡的偏向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启动鉴定程序,当事人则需经过人民法院同意,这是司法上的"差别待遇",实质上是法律对当事人的歧视,其程序的正当性值得怀疑。鉴定作为一种证据形式,是借助科学技术或经验来发现案件事实内在联系的手段,诉讼中部应该对当事人利用科学方式证明自己的立场的方法做出限制。同时鉴定费用由当事人负担,但当事人在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上却不享有相应的权利。对此已经有学者指出:"当事人没有启动鉴定程序权利和选择鉴定人的权利,不仅打破了对抗式庭审中双方的平衡

5、,也使得鉴定制度的正当出现偏向。"  其次当事人仅有的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申请权级易启动。人民法院可以在不寻求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此时就不难推测出当事人在这种情形下会对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有不同的意见,而我国法律上也确认了,只要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司法鉴定的结论出现法律所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就可以要求人民法院补充或者重新鉴定。但是当事人对司法机关启动鉴定程序之前没有任何的异议权,也没有任何的事中或事前的阻止、救济的程序权利。因为鉴定启动决定权在人民法院,当事人往往会对法院的司法鉴定结论存在疑义,对鉴定结论的人可度不高,易于申

6、请补充或重新鉴定。由于民事诉讼司法鉴定的复杂性和隐蔽性,在民事诉讼司法鉴定中往往对同一事实鉴定结论会有差别,民事诉讼有常涉及金额较大,这就使得在这个在这个行业中鉴定费的问题不再成为当事人的顾虑,重新鉴定拖延时间,寻求更好的鉴定结论都使得在民事诉讼行业中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的频率较高。  因此在鉴定启动程序上出现了司法鉴定启动权集中于人民法院,造成权利的失衡。同时也使得当事人往往因为对法院启动的司法鉴定结论不认可,造成补充鉴定、重复鉴定频繁出现。笔者认为我国司法鉴定虽独具特色但还需向国外先进制度学习。  二.司法鉴定启动制度借鉴与完善 

7、 英美法系的司法鉴定具有当事人主义的特征,因此在英美法系的鉴定一般都是由当事人自行启动的,鉴定与否和鉴定事项均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英美法系的的鉴定启动模式存在其特有的优势:(1)在当事人有权自行启动司法鉴定的的模式下,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竞争关系来促使鉴定工作效率提高;(2)在当事人双方专家证人相互间的博弈,可以互相制约,免除当事人因为对专业知识的欠缺而承担不客观的鉴定结论带来的不利后果,同时通过鉴定人的平行委托,全面对抗,有利于法官兼听则明;(3)这种方式还有利于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更加充分的发挥当事人子的作用,强化了以当事人为主的

8、诉讼机制,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但是当事人启动的模式也存在一些弊端,最大的弊端就是容易造成鉴定权的滥用,当事人出于自身子的诉讼利益并不是找最能揭示案件客观情况的鉴定人,而是去找对自身有利的专家证人来鉴定,法官由于没有专业知识反而容易受到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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