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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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与民事主体的人身须臾不可分离。人格权存在的基本价值,乃是实现和维护法律主体基于人身而生的基本利益。为了实现人格,法律要求尊重个人的尊严与价值,促进个人自主性人格的释放,实现个人的身体、思想、言论等方面的自由,这就是人所具有的高级需要在法律上的表现。“现代法律诚应透过各个人抽象的人格,而进一步着眼于有贫富、强弱、贤愚等等差别之具体人类,保障其生存能力,发挥其既有主体、又有社会之存在意义。”lity)(注:参见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毁誉(Defemati

2、on),即通过发表虚伪的陈述使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或者使他人在常人心目中丧失好感或威信。毁誉又分为文字诽谤(libel)和口头诽谤(slander)。  (2)侵犯隐私(Infringementofprivacy),即侵犯私人秘密的行为,如侵入、搜查、监视、窃听、偷拍、非法披露等。(注:隐私权的法律概念起源于1890年,美国两位律师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著名论文“隐私权”,最早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指出:“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新闻传播有时侵犯了“个人私生活的神圣界限”,认为上述权利是宪法规

3、定的人所共享的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文明教养达到一定程度的人才会认识到它的价值,进而才会珍视它。此后,另一位学者埃·威斯汀称隐私权为“不受旁人干涉搅扰的权利”,“在一个限定的私人活动范围内,不受他人和群体的拘束”。从此,隐私权的理论受到广泛的重视。1902年,纽约州法院审理的罗伯森诉罗切斯特折叠箱公司案,是第一个隐私权案例。1903年,美国纽约州通过法律,确认了隐私权,但只保护姓名和肖像的使用权。1905年,乔治亚州高等法院在判例中确认当事人享有隐私权。)  根据美国及仿效美国的有些国家和地区关于隐私权的判例,学者总结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有下列几种类型(注:

4、参见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A.滥用(appropriation)。被告为了某种利益使用别人的名字和照片。这里所指的某种利益,大多数法院认为是经济利益。一般认为,人的名字或照片与广告相联系就属于有价财产,未经本人同意加以使用就属于侵权。B.干扰(intrusion)。是指窃听他人的电话,闯入他人的房间,偷看他人的信件,非法搜查他人的口袋,对他人进行非法盯梢、监视等等。C.公开披露他人的隐私(pu-blicdisclosureofprivatefacts)。在美国,个人私生活的秘密受法律保护,公开披露他人的私生活,即使所披露的情况

5、属实,亦构成侵权。D.当众制造假象(falselightinthepubliceye)。这主要是指利用他人的名字或照片,以使公众对该人有一种歪曲的印象。  英国法律尚未把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对隐私权的保护是间接的,一般通过适用有关妨害名誉、侵犯财产权、违反信托或默示契约的规定救济。英联邦国家的学术组织和社会团体已呼吁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  (3)精神折磨(Emotiondistress),指故意或者过失致他人蒙受精神上的痛苦,常见的行为有咒骂、侮辱、误传亲人噩耗等。(注: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1版,第428页。) 

6、 在英美法系的传统中,以上这些分类实际上是各种诉讼名称的集合,这些诉讼名称代表着各种被指控的致害原因,而不意味着对侵权行为的严格分类。“英美、香港法不采用像日本法、中国法那样分开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这样的二分法。‘英美法作为关于各个类型的侵权行为的准则的总体存在’。”(注:日本早稻田大学教授小口彦太,“日本、中国、香港侵权行为法比较”,《法学家》97年第5期。)  由于英美法系是通过具体的诉讼确认人格权,而传统的判例法规定的民事侵害种类有限,原告提起的侵权诉讼能否被受理,关键是看原告人是否有相应的诉讼名称。如果没有,除非法官愿意给它另起一个名称,则该损害

7、便是一个“于法无可救济的损害”(damnumabsquEinjuria)。正如一位评论家所描绘的:“一套放文件的夹子,每个夹子有一个名称。法院必须把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归入适当的文件夹子,然后予以审理并作出赔偿判决。”(注:EncyclopaediaBritannica,15thed.Vol.18,P.523,转引自王家福前注[8]引书,第427页。)如果受到的侵害不属于任何种类,就无法获得救济。为解决此问题,主要靠法律的伸缩性,法官尽量伸展侵权种类的适用范围,将各种侵害行为纳入其中,使受害人获得救济。例如英国法律不承认独立的隐私权,但可以将之纳入侵害名誉的范畴

8、进行诉讼。对于这种诉讼,丹宁勋爵形象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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