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贷款诈骗罪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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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贷款诈骗罪之完善  [摘要]: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193条对贷款诈骗行为进行了规制,但是仍然存在着诸多不足,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也有大量的争议。本文从两个争议较大的层面入手展开探讨,指出立法的不足,结合国外的先进立法例,提出立法完善的建议,以求实现刑法保护信贷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国家经济运行安全的目的。  [关键词]:贷款诈骗非法占有单位贷款欺诈立法完善  在我国,对贷款诈骗行为予以特别的犯罪化的探讨,是置于经济犯罪这一大的语境下开始的。经济体制转轨、社会经济活动的扩张,尤其是现代金融体制的形成,所要求的规范建立过程中必然伴随大量的失范

2、现象,贷款诈骗行为的大量出现就是一个较为典型的事例。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还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之一的社会信用机制。正如陈兴良先生所言“刑法是为适应社会需要而产生的”[1],在这种情况下,对贷款诈骗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规制就成为必要。因而,1997年刑法第193条对贷款诈骗罪进行了规定。那么,什么是贷款诈骗罪呢?根据第193条,贷款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处于与其金融交易地位相对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于认识错误或持续认识错误,因而自动地向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数额较大的贷款,从而主要侵害

3、了信贷秩序并同时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刑法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该条文规定了常见的贷款诈骗的五种行为方式和后果,这在一定程度上遏止住了一段时期以来较为猖獗的贷款诈骗犯罪。然而,由于当时立法技术有限和一些客观原因,造成法条规定中本身的缺陷,在刑法执行过程中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因此,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中,对贷款诈骗的争议也日益见多。下面,笔者将从两个争议较大的层面展开探讨,并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求促进该条文的完善。  一、当前刑法规定成立贷款诈骗罪要“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必需是否合理  (一)从语义上分析  我国刑法为什么只设立贷款诈骗犯

4、罪而不是像国外一样设立贷款欺诈犯罪呢?笔者认为,这同我国立法者所注重保护的法益是分不开的,我们姑且不论这样设立是否合理,是否能实现刑法保护的社会机能,单从语义上分析,贷款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必需是条文中应有之意。下面,我们来考察一下“欺诈”和“诈骗”在语源上的区别。“欺诈”和“诈骗”是同义词,但它们在词义所概括反映的侧面、重点方面和在词义的附加色彩方面都有细微差别。就前一方面而言,“欺诈”强调行为的性质和方式,而不注重结果:“诈骗”虽表明了同样的行为性质和方式,但强调的是行为的结果和行为的目的。也就是说,“欺诈”的外延更宽泛一些,只要有虚构事实

5、或者隐瞒真相并意图使人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就够了,至于他人是否产生错误认识,以及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之有无,则不是“欺诈”所关心的;而“诈骗”的外延要窄得多,不仅强调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还强调行为造成他人的错误认识。就后一个方面而言,“欺诈”的附加感情色彩比“诈骗”要弱一些,所以“欺诈”的道德否定评价没有“诈骗”那么严重。这两方面的差别,要求刑法在罪名上使用“诈骗”时应当是注重行为目的和行为结果的场合;使用“欺诈”的场合则不必如此。正因如此,传统上对诈骗既遂形态都要求是结果犯。如果对构成上不需要非法占有目的和不需要结果的欺诈行为以“诈骗”罪名冠之,则文质

6、不符。因此,诈骗是欺诈的一种特殊行为形态,诈骗犯罪是欺诈犯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因此,从语义上分析,仅就“贷款诈骗罪”这一罪名来说,其强调的是主观目的和危害结果,该罪理所当然应“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必需。然而,仅从语言学上分析贷款诈骗罪,明显不妥,而且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产生的一些问题。所以,还需要从其他方面加以探讨。  (二)从刑事实体上考虑  我国刑法规定的贷款诈骗罪,注重保护的是金融秩序和金融业的资金安全,但对信用安全的保护意识却不强。众所周知,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商品的流通,交易的运转,资金的融通,都依靠诚信原则

7、来进行。可以说,市场经济越发达,信用安全就越重要。金融市场主体之间的资金交易往来,必须真正做到恒守信用,履行彼此间的义务,这就是金融市场运作的信用原则。金融活动正是以高度的信用为其存在的基础,离开了信用,金融活动会陷入瘫痪。很难想象,一个信用崩溃的国家,会建立起成熟、健康的市场经济,会有发达、完善的金融业。正由于信用对于发展金融业的重要性,可以毫不过分地说,信用就是金融的生命。[2]  金融活动的这种信用性,要求参与金融活动的任何个人与法人都遵循诚信原则,任何欺诈行为都是对信用的破坏,都可能导致金融秩序的无序。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所认为的那样,“金融领域

8、的欺诈行为恰恰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赖以生存的诚实信用原则,造成融资活动中相互不信任,这会破坏一些良好的经济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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