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胜诉收费制的优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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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胜诉收费制的优劣性一、引子  如果像康德主张的那样把人当做目的看待,[1]那么人的基本权利应该得到承认和保护。对权利的承认和保护有时又要求这些权利能得到法院或其它裁判庭的确认。而法院和其它裁判庭高度技术性的规则以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使法律代理(Legalrepresentation)成为任何法律制度必不可少的部分。通常来说,只有富裕人家才有足够的金钱聘请律师去法院或其它机构打官司。不过,在过去几十年里,许多国家和地区如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以及香港实行了法律援助制度。中国近来也已经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虽然法律援助为收入低于限额的人提供法律服

2、务,但法律援助仅限于规定的诉讼类型。另外,研究表明,在一些国家和地区,法律援助制度正面临着严重的财政困难。[2]因此,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公共财政支持能否维持现有水平还是一个未知数,更不用说增加对法律援助的公共财政数额。由于公共财政的限制,有必要寻找替代方式以资助法律服务。  在这样的情况下,人们自然关注胜诉收费安排(contingencyfeearrangements)。所谓胜诉收费安排,是指律师在接受顾客的案件时同意,如果代理的案件败诉,分文不取;如果胜诉,则按一定百分比或法院判决金额的份额收取律师费。胜诉收费安排作为对诉讼中当事人律师的补

3、偿,其利弊在律师界是长期争论的一个问题。  在美国,胜诉收费合同即指按代理案件的结果决定律师费的合同。这种合同的合法性已得到普遍认可。不过,在50个州有不同的实施方法。这种胜诉收费合同主要适用于人身伤害案件、破产程序、合同诉讼、股东诉讼、托收诉讼以及税务案件等。[3]但是,法院对胜诉收费制度的使用施加了一些限制,如胜诉收费在条件和数额方面必须合理以及律师不得施加了不正当影响等。另外,法院已裁定在刑事、婚姻案件以及游说事件等涉及社会利益冲突的场合,不适合采用胜诉收费制。[4]在加拿大,胜诉收费制也已获得承认。在加拿大的大多数法域,如诺瓦斯科夏

4、、魁北克等,某些类型的胜诉收费安排已获得立法、规则、判例法的肯定或事实上的承认。[5]当然,这些省对胜诉收费安排也有一些限制。[6]  在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和南澳大利亚,最近也已允许胜诉收费安排。新南威尔士州规定,律师可以收取高于一般收费标准的律师费,但不得超过一般收费标准的25%.然而南澳大利亚州则允许律师的收费可以超过一般收费标准的100%.[7]澳大利亚贸易行为委员会)(TradePracticesmission)曾于1994年建议修改有关禁止律师按胜诉收费制收取律师费的规定,允许律师按最高不超过25%的标准收取律师费。[8]  在

5、苏格兰,有一种历史悠久的律师收费制,即投机性收费(onaspeculativebase)。投机性收费通常适用于有关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诉讼。[9]按此类安排,事务律师(solicitor)和出庭辨护律师(advocate)接受代理原告的诉讼时同意,非胜诉不收取律师费,而且堂费也由事务律师支付。也就是说,一旦代理的案件胜诉,则事务律师和出庭辩护律师都应获得正常的报酬。如果贩诉,则事务律师和出庭辩护律师一无所获。这种收费制在苏格兰早已获得法院的认可。法院认为,律师代理诉讼时采用投机性收费具有完全合法的依据。这也是一个使无法获得法律援助的人有能力支

6、付昂贵的诉讼费用的合理途径。[10]  就像英联邦其它所有的法域一样,英国和香港传统上禁止胜诉收费制。现在正在进行几项研究,以重新评估长期以来禁止胜诉收费制的传统。皇家法律服务委员会(TheRoyalmissiononLegalService)[11]曾考虑是否可以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实行胜诉收费制。但同时也认为,如果修改法律使律师的经济利益与案件审理的结果直接挂钩,则有悖于公共利益,因为这样会损害律师界的独立性。即使《民事审判评估机构报告》(TheReportoftheRevieperty)和“无理助诉”(maintenance)的犯罪和侵权

7、的规则。这些规则是在13世纪和14世纪的英国发展形成的,目的在于对封建制度中产生的一些侵权提供补救。[17]温菲尔特认为,早期的学者如科克(Coke)、霍金(Haperty)一词的原意。现在,所谓“无理助诉”是指在诉讼中既无利益也无其它法律认可的动机以证明其有理由加入诉讼的人向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协助或鼓励。“谋利助诉”是无理助诉的一种特定形式。所谓“谋利助诉”是指助诉人协助一方当事人诉讼。作为回报,该当事人允诺助诉人分享标的物或因诉讼而获得的利益。英国和香港的有关成文法也体现了普通法的这些政策取向。根据这些成文法的规定,任何邀请或聘请事

8、务律师代理诉讼、起诉或其它诉讼性程序的协议,如果规定只有在此类诉讼胜诉的情况下才支付律师费,则该协议是无效的。[18]必须指出的是,有关无理助诉和谋利助诉的规则早期制定的真正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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