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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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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营造业法施行细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4-08-10【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营造业法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营造业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删除) 第3条 本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二年以上土木建筑工程经验,指从事营缮工程测量、规划、设计、监造、施工或专案管理工作二年以上。 前项经验之证明文件如下: 一、服务证明书: (一)在政府机关、公(军)营机构服务者,应缴验该机关(构)出具载明任职职系说明之服务证明书。 (二)在依法登记之开业建筑师事务所、技师事务所、营造业、工
2、程技术顾问公司或民营事业机构之营缮单位服务者,应缴验该事务所、公司或机构之登记证明文件影本及其出具载明任职工作性质之服务证明书。 二、经历证明书:应记载实际担任之工作或工程之名称、地点、面积、形态及所任之工作项目、起讫时间等。 第4条 本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综合营造业之资本额,于甲等综合营造业为新台币二千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乙等综合营造业为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丙等综合营造业为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 第5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土木包工业负责人应具有三年以上土木建筑工程施工经验,其证明文件如下: 一、服务证明书: (一)在政府机关、公(军)
3、营机构服务者,应缴验该机关(构)出具载明任职职系说明之服务证明书。 (二)在依法登记之开业建筑师事务所、技师事务所、营造业、工程技术顾问公司或民营事业机构之营缮单位服务者,应缴验该事务所、公司或机构之登记证明文件影本及其出具载明任职工作性质之服务证明书。 二、经历证明书:应记载实际担任之工作或工程之名称、地点、面积、形态及所任之工作项目、起讫时间等。 第6条 本法第十条第二项所定土木包工业之资本额为新台币八十万元以上。 第7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定不动产及机具设备,于公司组织,其所有权应属公司所有;于独资或合伙事业,其所有权应属负责人或合伙人所有。
4、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称机具设备,指营造业从事营缮工程施工所必要之机具及设备。 第8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资本额证明文件如下: 一、土地:最近一个月地政机关核发之土地登记誊本。 二、房屋:最近一个月建筑改良物登记誊本及税捐稽征机关课税现值之证明。 三、机具设备:具有动产、机具设备鉴定业务项目公证业或工商征信服务业之鉴价证明文件及公证人产权证明公证书。但属出厂三年内之新品者,其价值得以出售厂商开具之收据或统一发票认定之。 四、现金:最近一个月金融机构存款证明文件。 第9条 本法施行前依合作社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款及第二项规定承
5、揽营缮工程并经领有营造业登记证书之劳动合作社,准用本法相关规定。 第10条 营造业合于下列规定者,得按原等级登记之,其业绩合并累计: 一、公司组织之营造业变更组织种类。 二、非公司组织之营造业设立为公司组织。 三、变更名称或负责人。 四、公司组织之营造业,以其经营建筑及土木工程之营业项目另设公司组织之综合营造业。 公司组织之营造业合并,得按原登记等级较高者登记之,其业绩得予合并累计。 第11条 营造业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于变更程序终结前,得由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开立证明,依原登记等级参与工程投标。
6、第12条 营造业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复查时,应提出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造业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 二、专任工程人员:身分证明文件、受聘同意书及其资格证明书。 三、财务状况: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与最近一期营业税销售额及税额申报书,并自行计算自有资本率、流动比率、净值报酬率、固定资产周转率、净值周转率。 四、资本额:营造业登记证书及最近之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五、承揽工程手册。 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抽查时,应查核前项各款文件,必要时,并得查核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13条 营造业工地主任得依人民团体
7、法规定设立公会,办理营造业工地主任辅导及服务等业务。 第14条 营造业于承揽工程开工时,应将该工程登载于承揽工程手册,由定作人签章证明,并依契约造价填载承揽金额;工程竣工后,应检同工程契约、竣工证件及承揽工程手册,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注记后发还之。 营造业升等业绩之采计,以承揽工程手册工程记载之完工总价为准;其工程完工总价,依下列规定填写: 一、承揽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之营缮工程,依完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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