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货币犯罪惩治规制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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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货币犯罪惩治规制比较研究货币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破坏国家金融管理活动,通过各种非法手段伪造、变造、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假币,触犯《刑法》规定,依法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货币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刑事立法均将其规定为犯罪,并加以严惩。但综观各国有关货币犯罪的刑事立法,在货币犯罪的罪名设置、立法方式、犯罪对象、主观要件及惩罚体系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一、货币犯罪罪名设置之比较研究 在货币犯罪的罪名方面,有些国家刑法规定相当详尽,如法国规定了10种货币犯罪,包括伪造、变造货币罪,运送、使用、持有货币罪,伪造、变造不再具有法定价值的货币罪,使用未

2、经批准的货币罪,非法使用、持有专用于制造货币的材料、工具罪,取得假币后知情使用罪,拒绝交出伪造或篡改的货币罪,制造、出售、发行与假币相似的物品、印刷品、样票罪等。台湾地区规定了11种货币犯罪,包括伪造、变造通货、币券罪,行使伪造、变造通货、币券罪,收集、交付伪造、变造通货、币券罪,预备伪造、变造币券或减损货币罪,减损通用货币罪,行使减损之通用货币罪,收集、交付减损之通用货币罪等。少数国家对货币犯罪罪名规定又相当简略,如俄罗斯刑法只规定了伪造货币罪和销售伪造货币罪两个罪名。但综观各国有关货币犯罪的刑事立法,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货币犯罪的罪名设置主要包括:1)在货币制造环节一般都规定了伪造

3、货币和变造货币犯罪;2)在货币流通环节一般都规定了取得、交付、运输、持有、使用假币犯罪。 我国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伪造货币和贩运伪造货币犯罪,1995年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用5个条文分别规定了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走私假币罪、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六个罪名。该决定规定的这些罪名被1997年刑法照搬,除了将走私假币规定在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中,其他罪名均被纳入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中。所以,我国现行刑法对货币犯罪的罪名设置主要反映在刑法分则第170条至173条,分别是伪造货币罪;出售、

4、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五个罪名,以及刑法分则第151条规定的走私假币罪。 比较各国和地区的刑事立法,我国关于货币犯罪罪名设置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主要存在以下差异: (一)不少国家将伪造货币或变造货币的预备行为专门规定为一具体罪名,并明确某些货币犯罪未遂行为的定罪处罚,而我国则无此规定 从国外刑事立法看,不少国家将伪造货币和变造的预备行为专门规定为某一具体罪名,如德国刑法规定了预备伪造货币罪;韩国刑法规定了预备、阴谋犯伪造、变造货币罪;日本刑法不仅有预备伪造货币罪,还在伪造货币罪、伪造外国货币罪等条文中明确犯罪未遂的处罚规定;

5、印度刑法规定了预备、阴谋犯伪造、变造货币罪;台湾地区刑法也规定预备伪造、变造币券或减损货币罪,等等。 我国刑法规定了伪造货币犯罪和变造货币犯罪,但未对伪造、变造货币的预备行为单独规定罪名,也没有在分则中对具体货币犯罪未遂问题加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货币犯罪的预备和未遂问题,主要是参照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另外,认定伪造货币行为的既未遂问题,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伪造货币的,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构成伪造货币罪;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或者制造、销售用于伪

6、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笔者建议,我国刑法可以借鉴国外刑法的有关规定,对伪造货币、变造货币的预备行为以及未遂行为在分则中加以专门规定,并设定适当的处罚,这样有利于严格贯彻罪行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 (二)不少国家和地区针对伪造货币的材料或工具实施的行为独立成罪,而我国刑法则无此规定 一些国家和地区对于用于制造货币的材料、工具等实施的犯罪行为单独规定罪名,如法国刑法专门规定了非法使用、持有专用于制造货币的材料、工具罪;泰国刑法规定了制造、持有伪造、变造器械、材料罪;瑞士刑法规定了非法制造、获得、使用伪造、变造货币工具罪;香港刑法规定了制造、保管或控制

7、伪制物料或器具罪;台湾地区规定了制造、交付、收受伪造、变造、减损货币之器械、原料罪,等等。 但我国刑法并没有像多数国家和地区那样,对制造货币的材料、工具等实施的犯罪行为单独规定罪名。这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查获制造货币的模具、胶片等样板的行为,司法认定上长期存在较大争议,各地判决不一。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通过了《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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