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我国过失犯罪立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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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析我国过失犯罪立法论文内容提要:我国刑法典对过失犯罪的规定,在认定标准,认识内容,类型划分等方面存在理论缺陷。为完善刑事立法,应当以构成要件为标准,以违法认识为内容,以疏忽大意过失、过于自信过失和准过失为基本类型来重构我国的过失犯罪立法。关键词构成要件事实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准过失过失行为立法模式一、导言我国刑法典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刑法理论上的通

2、说认为犯罪过失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①以犯罪过失的认识因素为标准,“犯罪过失通常被分为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两类。”(2)我国刑法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在内容,逻辑结构、立法用语、类型划分等方面存在着缺陷和不足,有待纠正和完善。以便更好地理解和适用。二、过失“结果”的标准我国刑法规定过失犯罪行为人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的是“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既是说以行为人对“结果”的心理态度为标准来确定犯罪过失,这是不妥当的。(

3、一)这种规定缩小了过失犯罪的外延,使过失犯罪的概念不能涵盖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过失犯罪。对于以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过失犯罪而言,依照行为人对结果的心理态度来认定过失,自然不存在问题。但是随着科技的进步,危险源日益增多,立法中已经出现了过失危险犯和行为犯的规定。如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2条妨害国境卫生疫罪等。对这类犯罪,其犯罪构成不以结果发生为构成要件,决定犯罪是否成立时也无须考虑结果,是否发生一定结果只是量刑情节而已。(3)由于这种犯罪构成在客观上不要求危害结果,在主观上又怎能以行为人对其危险行为的心理态度为标准

4、来认定有无过失。(二)司法实践中确定存在着通过考察行为的心理态度来判断有无过失的情况,立法对此不能不予以反映。例如,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认定窝赃、销赃嘴规定:“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据此只要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实施的是窝藏、销藏行为,因疏忽大意而未知道,从而实施行为的,即成立犯罪过失。在这里,犯罪过失的构成不以行为人对结果的认识可能性为必要,而是以行为人对行为的认识可能性为已足。(三)

5、从理论上而言,这种规定反映了“结果本位主义的消极刑法思想”,(4)我国的过失犯罪产法根基于传统的过失理论,传统的过失理论是以结果无价值为否定评价的标准的。但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过失对社会造成的损失已经与以往的损失不可同日而语。从保卫社会、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在过失行为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场合,即使不发生实害结果,也应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亦即这种行为本身具有可责难性。这也符合行为无价值的思想。如果在这种场合下仍然坚持结果责任,根据造成的结果规定刑事责任,刑法的预防作用就不能充分发挥,所以,应该在立法上有选择地采取行为责任,而我

6、国刑法规定以行为人对结果的认识或认识可能性为成立犯罪过失的条件,无疑排斥了行为责任在过失犯罪中的存在,不利于实现刑法的保护机能。事实上,已有学者提出应以双重标准,即行为人对行为与结果的心理态度作为过失的标准。(5)应当明确的是,这里的行为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这里的结果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因此可以用构成要件事实来概括行为和结果,只要行为人具备对构成要件要事实的认识或认识可能性,就可能构成犯罪过失,这样就把行为犯和危险犯纳入了过失犯罪中来,有利于更好地保护社会安全。三、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我国刑法规定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应当

7、预见的是“危害社会的结果”。据此,刑法理论上的通说认为犯罪过失要求行为人具备社会危害性认识(6),只有应当预见和已经预见到行为及结果的社会危害性时,这种心里态度才有可能构成犯罪的过失心理态度。如有学者认为,“对行为及其结果的社会危害性缺乏应有的认识,可能看作是构成无认识犯罪的核心所在”。(7)“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相反,行为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意识。”(8)“无社会危害性意识是成立犯罪过失的核心”(9)。笔者认为,犯罪过失中行为人具备的应当是违法性认识或认识的可能性,而不应当是社会危害性认识或认识的可能性。(一)1997年刑法分

8、则明确规定部分过失犯罪,以违法性认识或者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为犯罪过失成立的前提条件。例如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事,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139条消防事故罪,第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这些犯罪的成立,都以行为人认识到违法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有认识的可能性为条件。也就是说这些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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