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要件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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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要件之探讨  一、关于我国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实体要件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174条的规定,我国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实体要件是: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看出,我国是以宣告刑而不是以法定刑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所以,有学者指出“由于我国只以宣告刑界定案件范围,而未对案件种类加以限制,这意味着任何犯罪,无论性质多么严重,即使如杀人、纵火、抢劫、强奸等严重犯罪,如果情节较轻或具有某种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实际处刑可能在三年以下,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显然与设置简易程序的指导思想不符,并使

2、此类案件的审判质量难以保证。”【2]也有学者指出“我国以宣告刑为标准来判定,在司法操作中容易造成混乱。”l3J以上学者把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的范围规定不当的主要原因归结为只以宣告刑而没有以法定刑作为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范围的标准。笔者认为除上述学者所述之外,该标准尚有一个缺陷就是主观性成分较浓。由于每个案情千差万别,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承办人员在主观上对量刑要作出预测,公诉人与审判员之间对同一案情在主观认识的深度上及量刑角度上可能不一致,从而导致检法两家对某一具体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产生分歧。尽管如此,笔者认为:我国简易程序以宣告刑为标准是受案范围不当的原因之一,但其主要原因具体

3、表现有三:  首先,对宣告刑刑期的规定不合理。我国规定宣告刑的刑期为3年有期徒刑,以3年有期徒刑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分界线是模糊的。因为,3年有期徒刑恰恰是轻罪与重罪的分界线。即犯重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时,可判3年有期徒刑;犯轻罪,情节严重,危害后果较重也可判3年有期徒刑。由此得出:重罪、轻罪都可能适用简易程序。这与“严重的犯罪不能实行简易审判,也不得由被告人来决定是否进行简易审判”的国际文件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指导思想是相违背的。l4J  其次,受案范围的确立不符合我国国情。在对国家设置简易程序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时,理论界将刑事审判力量有限而造成刑事案件大量积压作为一个重要因素进

4、行考虑,建议把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放宽一些,这一观点为立法机关所接受。在我国,是不是由于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才设置简易程序呢?尽管刑事案件每年呈上升趋势,但是,“就我国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现有的刑事审判力量来看,所承担的刑事审判任务不仅没有达到饱和的程度,而且绝大多数法院还处在一种吃不饱的状态。”j尽管如此,由于刑事案件存在着轻重、繁简之分,对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可以合理地使用司法资源,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符合刑事诉讼自身发展的内在规律,使刑事诉讼更具有科学性,这是我国设置简易程序的主要原因。所以,设置简易程序不是由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而是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科学化

5、的需要决定的。在对我国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作出立法规定时,除了要考虑刑事诉讼的科学性外,应考虑到我国现有的审判力量、审判人员的素质以及公民的法律意识这些实际国情。其一,如上所述,我国的审判力量与审判任务的矛盾在刑事审判中并不突出;其二,我国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普遍不太理想,难以驾驭对简易程序的独任审判;其三,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对简易程序并不太关注。以上因素说明在我国设置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很成熟。又鉴于设置简易程序在我国尚属首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不宜太宽。另外,据司法调查,北京市某9区县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仅占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免刑案件的25.9%o[6J以上

6、事实也从一个侧面说明在进行简易程序立法时,对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没有较好地遵循从实际出发,立足国情的立法原则,从而导致立法与实践脱节。  再次,简易程序受案范围的规定不符合国际惯例。除美国、意大利等少数国家外,设置简易程序的大部分国家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法定刑或宣告刑都低于我国。如英国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定罪量刑的案件最高不得超过6个月,罚金不能超过400英镑。法国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适用违警罪。(违警罪是指判处两个月以下,或2000法郎以下的罚金犯罪,但劳动法上规定的违警罪或犯罪时未满l8岁的人犯应处10个月以上徒刑或600法郎罚金以上的违警罪,不适用般简易程序。)

7、【J日本则规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为5O00元以下罚金、罚款、缓刑及附加处分。德国规定,在简易程序中,不允许判处剥夺自由1年以上刑罚或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0J从以上各国的规定可以看出:适用简易程序可以施加的量刑都限制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我国在立法时,却未能借鉴这一通行做法。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以后的刑诉法修改时,应将原来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改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以法定刑为标准,将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限定在最高法定刑不超过3年有期徒刑。这样,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就比原有规定要窄,基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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