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公诉证明标准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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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我国公诉证明标准的完善关键词:公诉证明标准/反思/改革设想内容提要:我国现行的公诉证明标准是一种排他性的绝对确定的客观标准,其不科学性及缺乏具体操作性的缺陷制约了检察职能充分有效的发挥;借鉴域外经验,应将我国的公诉证明标准确立为“有足够证据证明对被告人的指控极有可能导致有罪判决”,并针对不同性质的犯罪和案件的不同事实,实行区别性、多层次的证明标准。一、我国现行公诉证明标准与反思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1],它是用以衡量对刑事案件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的具体尺度。而公诉证明标准是指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

2、程度的要求。具体讲,当检控方提供的证据达到证明标准,就意味着完成了证明责任,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反之,则未完成证明责任,其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即意味着公诉的失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我国的公诉证明标准。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真实的;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用以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质和量的要求,即每一个证据都必须已查证属实,具有证明力,并且案件事实和各个要件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

3、之间的矛盾得到排除,全案的证据形成一个闭合的锁链。具体讲,应达到以下要求:(1)据以定案的证据具有关联性;(2)据以定案的证据具有可采性;(3)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现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2]学术上称之为“排他性证明标准”。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第3款“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反面规定,“排他性”是指:(1)据以定罪的证据不存在疑问;(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不存在其他可能。我国

4、“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公诉证明标准强调的是事实认定的确定性和证明的客观性,是一种排他性的绝对确定的客观标准。客观真实论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基础,认为刑事诉讼必须完全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显然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在防止滥用公诉权,惩罚犯罪,保障人权,防止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这一排他性客观证明标准同时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内在缺陷和种种弊端,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检察机关公诉职能充分有效的发挥,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全部实现。现行公诉证明标准与侦查终结和判决有罪的证明标准相同,不符合认识论关于认识渐进发展的规律,也没有体现出公检法三机关的职权分工。刑事诉讼是一个由立案、

5、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构成的依次渐进的发展过程。刑事诉讼过程就其本质而言,是一个证明过程;从认识论角度而言,证明过程又是一个认识过程,二者具有一致性。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也必须遵循认识论的一般原理,逐步地、渐进地由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从证明标准的角度看,也必须由低到高,逐步达到定案的标准,换言之,不同的诉讼阶段应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从立案、逮捕到侦查终结,不同诉讼阶段证明标准有所不同,那么,为什么到了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和审判阶段,又要求坚持同一标准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背后体现的是一种“绝对的确定性”、“客观的确定性”,那么,要求在审判前的程序中就达到这种最高程度的证明,显然

6、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为,既然侦查程序、起诉程序就要求结论绝对正确,那为什么还需要审判程序呢?[3]而且也不符合诉讼过程中认识渐进发展的上升性、递进性规律。更何况提起公诉并不意味着案件的终结,因为从性质上讲,起诉权仅仅是一种司法请求权,毕竟,法院才是案件的最终裁决者。因此,我国在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上过于强调“绝对的确定性”,忽视了司法人员对案件认识的渐进性及其对案件事实的主观判断,因而得出了诉讼三阶段证明标准同一的结论,这不符合刑事诉讼的逻辑性。以客观真实作为公诉证明标准过分夸大了真理的绝对性和人类认识能力的至上性,也不符合诉讼活动特有的规律。客观真实要求诉讼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上曾经发生的案

7、件事实完全一致,要求司法人员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然而,刑事诉讼不同于一般的认识活动,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要真正实现这一目标,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其一,从人的认识能力来看。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在坚持可知论的同时,又认为人类对事物的认识能力是无限与有限的统一,是绝对与相对的统一。就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能力而言,是无限的;但对一个具体事物的认识,又只是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的接近真理,而不可能完全客观地反映客观现实。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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