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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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的思考内容提要:  新刑法的颁布实施终于使单位犯罪制度在我国法典化。近几年的司法实践证明,我国的单位犯罪立法无异是成功的。然而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特别是现代企业制度逐步完善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单位犯罪制度也出现了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再加上立法之初就存在的一些不足,单位犯罪立法和实践的矛盾便日显突出了。本文就与单位犯罪有关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建议:第一,机关犯罪主体的界定;第二,单位刑事责任的普遍化;第三,针对单位犯罪应增加的新刑种;第四,区分不同性质的单位完善“两罚制”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处罚原则;第五,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关系

2、。关键词:单位犯罪、两罚制、共同犯罪在我国,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上确立单位犯罪制度始于17世纪的英国,设立伊始就引起十分激烈的争议,历经三百年而无定论。近些年来随着单位犯罪制度在世界各国的法典化,对单位犯罪持肯定论者逐渐占据了上峰,同时也得到有关国际组织如国际刑法学会和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的认可。在中国,自1987年《海关法》首次承认单位可以构成走私罪的主体到1997年单位犯罪被写入《刑法典》,单位犯罪制度也初具规模。然而由于我国的单位犯罪制度在设立之初就存在着一些矛盾和不足,再加上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

3、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完善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单位犯罪制度也出现了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下面就我国单位犯罪制度存在的几个相对突出的问题进行剖析论证,并就解决问题提出建议。一、关于机关犯罪主体的界定。《刑法》第30条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其中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没有多大争议,但是机关作为犯罪主体有着特殊性,应对不同的机关做具体的分析。首先,机关主要是国家机关的人民性与犯罪的性质相矛盾。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

4、随心所欲的产生的。相反的,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1)因此,犯罪的本质属性就在于,它是“孤立的个人的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一般认为,在我国机关“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其中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军事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2)尽管“孤立的个人不仅是指敌对阶级成员,也包括统治阶级内部的某些成员”。(3)将诸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样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列入机关犯罪的主体也是十分不妥的。因为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最突出的特点就在于其人民性,这种根本属性决定着它不可能成为犯罪的主体。另外,国家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职能的机关,它在管理活动中体现的是国家意志,这种

5、意志与犯罪意志不能共存。因此,国家机关不具有产生犯罪意思的动机和可能性。而且,犯罪是反抗现行统治秩序的行为,如果国家机关被定罪,那它继续存在的法理依据何在?其履行职能的威信何在?其次,党的机关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着它没有构成犯罪的主观基础和客观依据。“党史的机关,根据1986年六届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规定,党的机关也包括在机关内。(4)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并不等于说党的机关会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党领导全国人民取得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伟大成就,我们的党是中国无产阶级的政党,它始终代表着中国最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中国最先进文化的发展方向

6、和中国最广大劳动人民的根本利益,这是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基本内涵。因此,党的机关没有构成犯罪的主观基础,党以政策和策略的形式为社会主义建设提供理论依据和行动方向。“党部的指导原则为民主集中制”。(5)这就决定了党的机关没有构成犯罪的客观依据。最后,机关犯罪在刑罚上缺乏适应性,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行性。我国刑法以自由刑为核心的刑罚体系根本无法适用于机关,刑法确定适用于单位的刑罚也只限于罚金一种,并且这是一种较轻的附加刑。我国机关单位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其非法所得又应当没收,它只能用财政拨款来支付罚金,而罚金又应当上缴财政,这实际上没有对国家机关经济利益的触动,反而会因反复的支

7、付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而且难免会有以钱赎刑之嫌。这不仅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不可能实现刑罚的目的,更何况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国家机关执行刑罚也是一个不小的难题,即使将来对刑罚体系作出修正,增加一些适用于单位犯罪的新刑种,要找出适用于机关犯罪的刑罚也绝非易事。由此可见,或者由刑法对机关犯罪制度进行完善,或者在刑法中删去机关犯罪的规定,使打击单位犯罪的工作有的放矢,节约有限的立法和司法资源。二、关于单位刑事责任的普遍化。前两年发生在山西省的单位盗窃热力公司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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