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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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摘要]:民事证据失权制度是我国新建立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然其自实行以来一直广受诟病。本文在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的弊病及德、日、美等国证据时限制度的基础上,就重构我国民主证据失权制度提出了若干设想。[关键词]证据失权弊端重构思考一、我国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的确立与弊端所谓证据失权,有学者又称之为证据关门,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是指证据因导致诉讼延迟而被排除。[1]在我国是指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的,因而丧失证据提出权的一项制度。就其实质而言,证据失权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时间作出合理限制,是举证时限制度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

2、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实现司法程序公正。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世界各国对举证时间的限制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法定顺序主义,当事人必须严格按诉讼阶段提出证据,否则就产生证据失权。法定顺序主义确实能防止诉讼迟延,但因过于严苛,损害了当事人的举证权利乃至实体权利,且在实践中导致当事人为避免证据失权而提出大量不必要的证据资料,使本来简单的案件显得极为复杂,给法院的审判增加了多余的负担。第二阶段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时提出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虽然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举证权利,但失之过宽,为当事人实施证据突袭提供可乘之机,导致法院的审判活动经常因当事人的举证而延迟,

3、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第三阶段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即对举证时间提出一定界限,超过界限一般产生证据失权效果。适时提出主义兼采了法定顺序主义和随时提出主义的优点而又克服两者的弊端,被公认为是一种比较合理的做法,逐渐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在我国长期实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无权也无需提交证据,不存在证据失权问题。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该法对提供证据的时间和不及时举证的法律后果均未作规定。因此,一般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司法实践中,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日益凸现,当事人滥用举证权利对另一方进

4、行突然袭击,延迟诉讼乃至扰乱诉讼的现象经常发生,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重视。多数人认为,我国应当实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建立证据失权制度。有鉴于此,2001年12月2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举证的期限、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从而正式确立了我国民事证据失权制度。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我国现行民事证据失权制度包括以下内容:1、证据失权后果。民事证据规则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予举证。可见,我国现行民事证据失权包括两个方

5、面的后果:一是当事人丧失举证权利,二是其证据材料丧失证明效力。2、证据失权的例外情形。我国并非实行绝对的证据失权制度,民事证据规则中规定了多种证据失权的例外情形。学者称之为证据失权的救济方式。(1)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不发生失权后果,这体现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和诉讼契约精神。[2](2)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发生证据失权后果,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3)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的,不发生证

6、据失权后果。(4)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所提交的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为避免对什么是“新证据”把握不准,民事证据规则第41条对“新的证据”作出了如下界定:一审中新的证据是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在二审中新的证据是指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调取的证据。(5)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的不是新的证据,但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应当作为新证据予以审

7、理。应当说,上述证据失权制度的内容不可谓不周,一些制度设计也比较合理。然而出乎意料的是,我国民事证据规则中的证据失权制度不仅在通过时引起了激烈的争论3,而且在颁布后一直广受学界所诟病。综观各界观点,对我国现行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的批判与异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证据失权的目的与新证据范围宽泛的冲突。证据失权的目的是通过实施证据关门而将超过举证期限后所提交的证据排除出诉讼。民事证据规则中对“新的证据”所赋予的宽泛的含义与效果,实质上是又使相当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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