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归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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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归责事由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归责事由从《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章的解释论的视角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1]《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用七个条文规定了产品责任,其中涉及产品责任的构成、产品责任主体之间的关系、产品责任的形式、产品售后警示或召回等补救措施以及惩罚性赔偿。这些规则既反映了《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施行以来的实践经验和成熟理论,也吸收了国际上产品责任领域的通行做法和立法智慧,对产品责任纠纷的处理以及产品质量行政执法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本文拟就其中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的确定以及归责事由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一、生

2、产者的赔偿责任:以第41条为中心《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不以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前提,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生产者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归责事由明显采取无过错责任。[2]其正当性在于:一方面,在产品设计、试制、投产和制造过程中,生产者对产品的缺陷具有控制能力,在实现产品事故的损失最小化方面相较购买者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使其承担无过错责任,可促使其实行技术更新,采取措施以防止事故发生;另一方面,生产者较购买者更有能力承担损失,它可以通过产品责任保险以及提高产品价格

3、分散风险和成本。此外,一个从它支配控制之下的某物或某项活动中获取利益的人,应当对该物或该项活动所致的损害负责;一个为自己利益而自愿经营某项事业的人,应当承担该事业性质所生的或相关的致损风险。[3]所谓生产者,是指具有产品生产行为的人,[4]意即产品的直接制造者。但就生产者的范围,《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均未作界定,有讨论必要。(一)生产者是否包括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产者,抑或仅限于最终生产者?就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参照《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3条的规定,将原材料、零部件和半成品的生产者也作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5]主要原因在于,在现代社会,产品大多由许多原材料

4、、零部件或半成品等部分所制成,基于产业分工,各部分可能分别由不同的生产者生产。最终产品的生产者固然应就该产品的缺陷负责,但在能证明损害系因该产品的特定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所引起,且该部分另有其生产者时,被侵权人在最终产品生产者之外,又多了一位或数位请求赔偿的对象,当然更能确保其获得实际赔偿。[6]本文作者对此不敢苟同。在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并不单独成为最终产品的情况下,将其生产者纳入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范畴可能面临以下问题:第一,在无法区分真正造成损害的产品部分的情况下,被侵权人探知各产品部分及其生产者决非易事。承认这一规则极有可能出现最终产品生产者与产品部分生产者之间

5、相互推诿,造成被侵权人求偿无门的现象,不一定有利于被侵权人的保护。第二,在产品由不同生产者所生产的各种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所组成的情况下,产品的缺陷是由哪个部分所造成的,不易举证。在实行无过错责任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基于双方实际上的不平等,法律上已特别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7]但并未免除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被侵权人仍应就其所受损害及其与使用缺陷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8]如被侵权人请求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则其还应就其所受损害与最终产品的特定部分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将徒增被侵权人的举证负担。第三,从产品本身的界定出发,《产品质量法

6、》上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产品均受《产品质量法》规制。就《产品质量法》的特别立法和规制产生于保护消费者这一在缔约能力和缔约地位相处于弱势的群体的需要来看,这里所谓用于销售的产品应作限缩解释,使其仅包括销售给最终消费者的产品,而不包括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产者销售给最终生产者的产品,后一种情形两种生产者之间的关系自可适用合同关系解决。第四,在原材料不属于《产品质量法》上所称的产品范畴的情况之下,将原材料的生产者纳入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范畴,将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矛盾。属于天然产品的农、林、牧、渔业产品,矿产品及竹、木采伐产品以

7、及废旧物资等,都不适用《产品质量法》,但如将这些产品作为原材料进入生产过程,其生产者(准确点说应是提供者)却要依《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责任法》的规定承担无过错产品责任,有违《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原意。综上,将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限定为最终产品的生产者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也与前述由生产者承担无过错产品责任的基本法理相合:最终生产者对于产品的质量有最终的、也是最重要的控制力。[9]至于有证据证明最终产品的特定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缺陷造成了损害,最终生产者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可依其与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生产者之间的合同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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