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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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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一 引言 《通则》的目的 1.国际商会《通则》的目的,在于对国际贸易合同中所使用的主要术语,供给一套具有国际性的通则的解释,使从事商业的人们在不同国家有不同解释的情况下,能选用确定而统一的解释。 2.合同双方,对于他们国家相互间不同的贸易习惯,往往不了解。这些存在着的不同解释,时常导致国际贸易上的纠纷,引起当事人间的误会、争议和诉讼,也浪费了双方的时间和金钱。为了消弥这种纠纷最重要的因素,国际商会在1936年首次公布了一套具有国际性的通则的解释,定名为《一九三六年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I
2、NCOTFRMS1936)。随后,在1953年、1967年、1976年和1980年进行修订和补充,以便提供一套能够普遍适应大多数从事国际贸易商人所通行的业务的最新规则。 3.买卖双方所遇到的主要困难有三:(1)解释合同应该用何国的法律,不能确定;(2)了解情况不够;(3)解释上存在着差别。以上这些困难,在援用本《通则》后,可以大为减少。 特定行业或港口的惯例规定 4.对某些问题,事实上不可能作出确切不移的规定。因此,对这些问题,本通则任由有关行业或港口所通行的习惯来加以决定。援用惯例,虽无法完全避免,但本通则已尽力使其
3、适用于最小限度。 为了避免误解和争执,建议卖方和买方在磋商合同时,应注意到这些一般和特定惯例。 个别合同中的特殊约定 5.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所订定的特殊约定,其效力超越本通则的任何规定。 6.买卖双方得采用《通则》作为合同的基础,而依照有关行业的、或当时的、或个别的需要,另行增添或变动。比如,买方如要C.I.F.合同的供货人,除投保一般的海洋运输险外,再保战争险,可以说明“《通则》加保战争险”,使卖方能在此基础上报价。 国内贸易通常使用的一些缩写语,在国际贸易中可能不易理解。为了使含义清楚,应避免使用此类国内缩写语。
4、 C.I.F.和C.&F.合同的变形 7.商人们在所订合同中,使用C.&F.或C.I.F.术语的变形时,如在C.&F.或C.I.F.之后,另加“办理报关手续完纳进口税”或其他类似词名,应极端审慎。因在C.&F.或C.I.F.后随意增字,甚至只增一个字母,有时会发生意想不到的结果,使合同的性质可能改变,并可能使法院根本否定合同的C.&.F.或C.I.F.性质。因此,为妥善起见,买卖双方应将所拟说明的双方的责任和费用负担,在合同内明确订明。 《通则》和运输合同 8.商人们在合同中采用本通则时,应清楚地认识到本通则的规定,
5、仅涉及买卖双方间的关系。而绝不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任何一方与承运人在运输合同内所规定的关系。 然而,卖方应如何算是完成其交付货物“给承运人”的义务,是由货物运输法规所决定的。在《通则》现行的条文里,F.O.B.,C.&F.和C.I.F.术语保留不变,它们都符合将货物装至船上的业务做法。 现今,卖方通常是在装船之前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在这种情况下,商人应使用新的和已修订的术语: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运费付至(目的地)或运费、保险费付至(目的地)。在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术语的解释内,将插有“承运人”定义的注解。 “……交货
6、”术语 9.除买卖合同中另有明确的不同规定外,卖方无义务为买方的权益取得保险单。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例如货物销售涉及本《通则》内“边境交货”的A.5款内容时,买卖双方应共同考虑,货物自启运国的起运地点至买方所选择的最终目的地之间,买方或卖方对保险事宜应承担什么责任。 除买卖合同中另有明确的不同规定外,本《通则》中所指由卖方提供给买方的任何运输单证都必须是清洁的。 除本《通则》另有不同规定外,兹确定下列用词的含义如下: “启运国”是指卖方必须从这个国家,不论使用运输行业或卖方自有的运输工具,根据实际情况,把货物运至
7、边境的指定交货地点或进口国的指定交货地点。 “费用”是指当事人为履行其责任,根据本《通则》应承担和支付的任何费用或其从属费用。 提单的定义 10.本通则所称“提单”,是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所签发的已装船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同时作为货物已装上船的证据。 11.提单所规定的运费,可以预先支付,或在目的地支付。在前者的情况下,提单一般应于付清运费后取得。 简化单证的做法 12.在班轮贸易中,提单通常为不可流通的单证所代替(“海上运货单”、“班轮运货单”、“货运收据”、“联合或多式运输单证”)。用自动数据程序传送有关
8、信息的可行性正在进行探索中。 有的行业不使用提单时,当事人应采用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或运费付至术语,或存在FOB、C&F和CIF术语下,规定卖方应提供买方的通常单证或得以说明货物已交承运人的其他证件。 商人们愿意使用本解释通则时,应详细说明他们的合同将受《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条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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