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死亡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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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死亡赔偿制度  丁海俊  【摘要】我国《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死亡赔偿在性质上是对死者近亲属或被扶养人的财产损失补偿和精神抚慰,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物质性损害赔偿)、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参考死者生前的收入和被扶养人的扶养费。  一、侵权死亡赔偿的性质死亡赔偿的性质,是指死亡赔偿究竟是对谁作出何种损害赔偿,关系到死亡赔偿的赔偿项目的选择、死亡赔偿计算标准的设置以及死亡赔偿请求权主体的确定等。  (一)世界各国的学说与立法例学界在死亡赔偿性质上存在精神抚慰说和“逸失利益”赔偿说两种观点。世界各国法律多数学说和立法例认

2、为,死亡赔偿绝非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是对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亲属的赔偿。  1.精神抚慰说该说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对致人死亡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即视之为笼统意义上的生命权赔偿金。也有人视之为抚慰金,并认为该种抚慰金在现实上不仅具有对精神上、肉体上痛苦的抚慰功能,而且承担着缓和具体证明损害的困难和提高损害赔偿总额等各种各样的功能。  2.“逸失利益”赔偿说该说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一种对“逸失利益”的补偿。此种损失有两个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另一部分是应当取得但由于死者提前死亡未取得的遗产损失。也有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仅是一种对“逸失利益”的补偿。基

3、于此,学界又有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学说。  (1)扶养丧失说该说认为,由于侵权人的行为断绝了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人扶养费用的来源,因此侵权人赔偿的内容为支付死者生前扶养人的生活费。按照扶养丧失说,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则不属于赔偿之列。按照美国一些州的《不当死亡法》,受害人的配偶、子女或父母有权就因受害人的死亡而遭受的财产损害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目前美国大多数州采取的计算方法为“幸存者的损失”,即被扶养人有权就受害人生前对其所在的家

4、庭提供的经济支持获得赔偿。  率先在立法上确认“扶养丧失说”的是德国,《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规定:“如果死者在被害当时对第三人有扶养义务或者有可能负扶养义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因死者被害致死而被剥夺其受扶养的权利,赔偿义务人应当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作为损害赔偿,如同死者有可能生存期间有义务提供扶养一样。”这一立法例为后来许多国家和地区效仿。目前采此种观点的有德国、英国、美国大多数州、俄罗斯联邦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  (2)继承丧失说该说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导致的所失利益应为死者在正常的余命年限中可以留给其继承人的财产。具体来说,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侵害,在未来

5、将不断地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也减少了。因此,依据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按照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因此,采“继承丧失说”的立法例往往在伤害致死赔偿项目上不再单独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表现为相互排斥的关系。  采“继承丧失说”的国家不多,主要有日本和美国。日本现行的判例通说采“继承丧失说”。以肯塔基

6、州为代表的美国少数几个州的相关立法也做了同样的规定。  (二)我国的学说与立法和司法态度如本文前面所述,我国学说和立法态度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一直处于犹豫不决中。我国著名侵权法学者之间也有不同的认识。杨立新教授在其专著中认为法释[2003]第20号采取“继承丧失说”,指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其主持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却在第152条采取了扶养丧失说,并在第175条规定了死亡抚慰金。张新宝教授则坚持“继承丧失说”,认为广义的死亡赔偿才包括对受害人一方相关财产损失的赔偿、对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对死者被扶养人扶养费的赔偿和死亡赔偿金

7、。  法释[2003]第20号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采用的是“扶养丧失说”,但却认为在财产损失以外,由于直接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身亡,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遭受反射性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义务人对此精神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在性质认定上,司法解释将《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的“死亡赔偿金”以及现已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在解释上认为均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并在2001年3月公布施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里接受了这一观点,其中的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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