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为单位垫付养老保险费用法律关系辨析.

劳动者为单位垫付养老保险费用法律关系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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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者为单位垫付养老保险费用法律关系辨析一、基本案情申诉人:胡某被申诉人:某县糖业烟酒公司胡某于1976年进入县糖业烟酒公司(国有企业)工作,担任公司物价员,后来升为公司业务股副股长,1995年6月1日,公司和胡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1997年12月,公司发给约200位员工《企业下岗职工登记表》和办理待岗证程序的通知,胡某并不在此列。公司一直支付胡某工资至1998年1月,其中1995年2月至1997年1月期间的工资为不足额支付。1998年2月至1999年3月胡某一直在岗,但公司没有发放工资。1999年4月,公司在20个行政管理人员中,内定了8个“定编人员”按时发放工

2、资,并对部分员工以借条名义补发了之前所欠工资款,而对除此8人之外的包括胡某在内的其他行政管理人员没有做任何处理,之后公司把胡某的办公桌送到家里,未做任何说明,没有通知胡某下岗,没有向胡某发送下岗通知书,也没有让胡某“内退”,胡某多次找公司协商未果,公司领导一直回避。公司至今仍拖欠胡某1998年2月至退休期间的工资。1995年2月之后,公司只在1999年9月,2000年7、8、9月,2001年1、3、5、8、12月为胡某缴纳了9个月的不足额养老保险费。2002年3月,胡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由于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未能及时办理退休手续。胡某只得在2002年6月21日

3、和2002年9月2日两次共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8152.43元,其中应由公司承担6565.93元。补缴完相应的养老保险费,经过县社会和保障部门审核批准,胡某于2002年8月正式退休并开始领取退休金。122002年8月,胡某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糖酒公司补发拖欠的工资,返还其垫缴的养老保险费,返还糖酒公司于1988年向胡某收取的抵押金700元。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企业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及城镇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因企业已经参

4、加社会保险统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对原告要求支付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的700元抵押金应退还给原告。判决糖酒公司支付胡某抵押金700元,驳回胡某其他诉讼请求。胡某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5月15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审理认为,糖酒公司自1998年2月起未发放胡某等职工工资,也未安排胡某上岗工作,并自1995年起未向劳动保险机构按期缴纳胡某等职工的养老保险费,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但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通过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解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民事诉讼终结后,胡某分别向县、市劳动执法大队提出行政执法申请,经市劳动执法大队指定,2004

5、年4月,县劳动仲裁委受理并支持了胡某的诉求,裁定公司返还胡某代为缴纳的6565.93元养老保险费。但糖酒公司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又以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判决县仲裁委的裁定无效,驳回了胡某的诉讼请求。随后,胡某只得向县、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4月1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认为胡某关于糖酒公司无故拖欠其工资的事实依据不足,胡某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分为其追缴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的理由,是由公司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已由其代为缴纳。在这种情况下,劳动保障部门已无职责向公司再行征收养老保险费,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作出维持一审,驳回胡某

6、诉讼请求的判决。2006年7月,胡某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民事再审,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维持原判,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2008年初,胡某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向市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经过市人民检察机关的申请,2008年5月12日,省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直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抗诉书,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1月20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了此案。诉讼请求:1、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2、糖酒公司向胡某返还本应由公司缴纳的6565.93元养老保险费。3、糖酒公司向胡某补足1995年2月到1998年1月期间未发放的工资款累计4971.5元。4、糖酒公司向胡某补发199

7、8年2月至1999年3月累计13个月工资:413×13=5369元。12糖酒公司向胡某支付1999年4月至2002年7月累计40个月工资:624×40=24960元。二、案件审理庭审中,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一是申诉人胡某是否属于下岗职工;二是被申诉人是否属于整体拖欠工资;三是关于养老保险的争议,被申诉人是否应当返还,如果应当返还,返还的数额是多少。根据以上争议焦点,代理人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我们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终审判决认定申诉人属于下岗人员及企业整体拖欠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申诉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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