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性人格权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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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神性人格权之定性——兼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对人格权法立法之推进投稿邮箱:sclunwen01@163.com(请注明投稿期刊)征稿BLOGhttp://blog.cnfol.com/zj2313569711/巴蜀论文网:www.sclunwen.com郭明龙【摘要】根据传统民法,人格权属于专属权,具有绝对性、不可转让性和不可继承性,该认识遭遇了现代“人格权商品化”的挑战。司法解释通过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并实现对“侵权人获利”因素的考量间接承认对精神性人格权中财产利益之保护。《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承认了某些“精神性人格权”中精神性和财产性双重利益之构成,

2、实现了对其的直接保护,同时极大推进了正在进行的人格权法立法工作。【关键词】精神性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侵权人获利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了侵害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失计算上适用“三择一”算定方法,即“受害人损失”、“侵权人获利”与“法院酌定”均可用来算定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该规定的出台将会产生诸多体系效应。本文仅就该规定对精神性人格权之定性所产生的影响,提出自己的见解。精神性人格权定性之演进:传统见解的逐渐瓦解传统人格权定性及其面临的挑战。传统民法认为,人格权是存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之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己人格利益之享

3、受为标的之权利。此种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在权利关系存续中,不得转让与抛弃。由此,人格权以人的尊严价值及精神利益为保护内容,具有专属性、绝对性、不可转让性与不可继承性。二十世纪后半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现代传媒发展以及企业竞争加剧,造就了娱乐、体育、政治等领域的名人,他们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者名望,这些人的衣着、爱好、用品或者生活方式为社会公众特定群体所模仿。因此,名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特征被用于传媒业和广告业,用以推销商品或服务,从而表现出一定的财产或经济价值,形成所谓“人格权商品化”。可以被商品化或者商业利用的客体范围不断扩展,越来越多的人的伦理属性或伦

4、理价值,如姓名、肖像、声音等开始具有了以金钱价值衡量的财产属性。当然并非所有人格权均可以被“商品化”。传统民法中人格权被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人格权商品化所涉及到的仅仅是人之符号的商业利用,是精神性人格权的商品化,一般并不涉及到人之物理或者物质实体。能够商品化的人格权,其客体其实是作为主体的人之符号化,并不触及人之伦理价值根本核心。正如学者指出,人格权商品化是一种“通过人格的符号语言固定化或者‘物化’的权利,强调的是人格力量通过这些符号因素对社会公众的影响和吸引力,并非是人格因素的权利,而是人格因素符号化后的有关符号价值的权利。这种权利就其

5、属性而言,已非精神性人格利益,而是一种财产权益”。 人格权被商品化的过程,一方面代表市场经济的力量不可阻挡,另一方面也代表了人格更大的发展机遇。但原有制度面临困境,这种现象对传统的人格权、财产权二元区分带来了挑战,人格权所承载的主体利益在理论上的一元化(专属性精神利益,具绝对性、不可转让性和不可继承性)无法适应其在实践中二元化(精神利益、财产利益)发展的需要。“侵权人获利”在精神损害赔偿考量中的独立。对于侵害他人精神性人格权益所获经济收益应当如何剥夺,美国法通过1960年代后脱胎于隐私权的公开权(Rightofpublicity)来实现,而德国法则通过创立非

6、财产损害赔偿之管道,逐步明确侵害他人精神性人格权时所获利益,应当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中加以考虑,通过考量“侵权人获利”因素解决人格权商品化产生的经济利益剥夺问题。在德国法传统的国家或地区,“侵权人获利”因素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受到极大重视,并逐步独立。在我国台湾地区判例中,其“高等法院”在1996年审理“引用电视名嘴姓名案”高信谭案时囿于传统见解还回避争议,以“此种商业引用既非冒用上诉人姓名,更未就上诉人姓名作不当使用,自难谓被上诉人已侵害上诉人之姓名权”而不认可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但及至2005年审理“陈美凤料理米酒案”中即已经明确侵权人“必有助于商品之销路”的

7、获利应作为量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一项因素,立场有了根本转变。如此,二者显然均认可了在算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侵权人获利”应当成为一种衡量因素。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擅自商业性利用名人姓名、肖像、形象和声音的情形一般诉诸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7号”)中,其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考虑六项因素,“侵权人获利”因素的“独立”对于“精神性人格权”的实践发展具有重要价值。实践中我国有关某些精神性人格权被擅自商业化的侵权之诉不少,在处理上多借助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路径。在此类

8、案件中,我国多将人格的商业利用问题转换为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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