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管理站基本规范(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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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救助管理站基本规范(暂行)1、总则1.1为加强救助管理站规范化建设,维护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合法权益,促进救助管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1.2本规范适用于国家举办的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性社会救助的救助管理站。1.3救助管理站应依法为受助人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维护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增进社会公平,促进社会进步。1.4救助管理站应加强对受助人员的精神关怀,通过专业化的救助服务和良好的精神风貌,帮助受助人员坚定乐观向上的生活信念。1.5救助管理站除应遵守本规范外,还应遵守国家相关规定。

2、1.6本规范所列各项条款为最低要求。2、术语2.1求助人员——指自愿向救助管理站申请救助的人。2.2受助人员——指经救助管理站甄别,确定其符合救助条件,决定予以救助的人员和被直接救助人员。2.3身体状况——12指能够通过初步检视而判明的求(受)助人员的外在体貌特征、精神状况、智力状况、健康状况等,包括明显外伤、肢体残疾、严重抑郁、躁动不安、智力障碍、行动困难和疑似罹患疾病、传染病、精神病等内容。2.4甄别——指救助机构经过核查求助人员提供的身份资料和求助理由等情况后,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救助条件,决定是否为其提供救助服务的过程。2.5救助条件——指根据《城市生活

3、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救助的情形。2.6不予救助——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于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求助申请依法不予满足的情形。包括:1、自身有能力解决食宿的;2、经甄别查明属于虚构流浪、乞讨事实,骗取救助的;3、享受申请救助地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的;4、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决定不予救助的,应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听取其辩解和陈述,告知其申诉、复议途径,提供不予救助通知书。2.7不予救助通知书——指载明求助人员个人基本信息、求助要求、不予救助的理由、

4、做出决定的机构及执行人、申请行政复议及诉讼的期限和途径等信息的书面文件。不予救助通知书应向当事人提供,同时登记备份存档。2.8直接救助——指对于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求助人员,先予救助然后查明有关情况的情形。122.9护送来站求助——指有关机构、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将流浪乞讨人员引导、护送进入救助机构求助的情形。2.10协作救助——指由于客观条件限制,单个救助机构无法独力完成救助服务的全部内容,需要其他救助机构协助配合的情形。协作救助应与有关机构协商确定救助方案。对于接受协作救助的受助人员,应确保其在协作救助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2.11协作救助返乡—

5、—指对于具备自行返乡能力的受助人员,其返乡途中必经并停留的救助机构经协商一致,为其提供必要帮助,由其自行完成返乡过程的情形。协作救助返乡途经的救助机构不得设置额外环节,延长受助人员返乡时间和路程。2.12协作救助入站——指对于采用协作救助返乡方式的受助人员,途经的救助机构为其办理入站手续的情形。2.13跨省接送——指对于不具备自行返乡能力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患病人员及其他行动不便的受助人员,国家举办的救助机构护送或接领其返乡的过程。2.14特殊饮食需要——指对于老年人、未成年人、患病人员和少数民族受助人员对于饮食的营养搭配、种类和加工等方面的特殊要求。2.15

6、擅自离站——指受助人员未经救助机构许可并办理离站手续,自行脱离救助机构及救助服务的情形。2.16终止救助——指对于站内发现的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受助人员、严重违规违纪,扰乱管理秩序的受助人员、经查明12系骗取救助的人员、已经达到救助服务期限,具备了基本生活保障但拒不办理离站手续的受助人员,救助管理站可依法决定终止为其提供救助服务并要求其离开的情形。终止救助应提供终止救助通知书。2.16终止救助通知书——系指载明受助人员个人基本信息、接受救助的基本情况、终止救助理由、做出决定的机构及执行人、申请行政复议及诉讼的期限和途径等信息的书面文件。终止救助通知书应向当事人提供,同时登

7、记备份存档。2.17接送离站——系指受助人员亲属或有关单位来到救助机构将其接(送)回的情形。2.18安置——系指对于无法查明家庭情况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等长期滞留人员,协调有关部门,将其长期安排在福利院、敬(养)老院、精神病院等有关机构予以供养的情形。2.19隔离——系指对于机构内的疑似传染病人和精神病人,根据医疗机构的明确要求,临时安排其单独食宿,与其他人员分离开来,防止造成传染或者对其他人的滋扰、伤害。对于被隔离的受助人员,应保证其生活供应正常,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其自我伤害。3、服务3.1接待123.1.1实行24小时接待制,服务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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