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加值网路业务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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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电信加值网路业务管理规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7-02-18【正  文】电信加值网路业务管理规则    第1条     为促进电信加值网路业务之发展,特依电信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本规则。    第2条     本规则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电信加值网路业务:指利用第一类电信事业所提供之机线设备,附加电脑及相关应用系统等软硬体设备,提供资讯之储存、检索、处理及存转等营利之电信服务。    二经营者:指利用第一类电信事业所提供之机线设备,经营加值网路业务者。    三使用者:指使用经营者所提供加值网路业务之用户。    四机线设备:指连接发信端与

2、受信端之网路传输设备、与网路传输设备形成一体而设置之交换设备、以及二者之附属设备。    第3条     电信加值网路业务主管机关为交通部,由电信总局办理之。    电信总局为审查电信加值网路业务之申请,得设置电信加值网路业务审查委员会,审查作业要点由电信总局另定之。    第4条     电信加值网路业务经营者得申请经营下列业务:    一资讯储存、检索业务。    二资讯处理业务。    三远端交易业务。    四文字处理编辑功能业务。    五语音存送业务。    六电子文件存送业务。    七电子布告栏业务。    八电子资料交换业务。    九分封交换数据通信业务。 

3、   一○传真存转业务。    一一资料格式与编码通信协定之处理及转换业务。    一二视讯会议业务。    一三航空订位网路业务。    一四网际网路业务。    一五国内卫星小型地面站数据网路业务。    一六其他经电信总局许可之电信加值网路业务。    前项第九款分封交换数据通信业务不包括讯框传送及非同步传送模式之服务。    第5条     经营电信加值网路业务应经电信总局许可,发给经营许可执照后始得依法营业。    第6条     申请经营电信加值网路业务者,应备具下列文件向电信总局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二专业计划书。    二专业技术人员聘任及学历证明

4、书。    四自然人附送身分证明文件:法人、非法人团体或商号附送其营业证照或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证照及代表人之身分证明文件。    前项第一款之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之名称及住所:其为法人者,并记载主事务所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    二营业项目。    三营业区域。    四通讯型态。    五电信设备概况。    第一项第二款之事业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业务种类及其业务简介,内容含营业区域、使用者设备及使用者接入方式。    二系统设备概况,含系统架构图、机房设备接续图、责任分界点及机房设备明细表。    三预定开始营业日。    四最近年度决算

5、书表:包括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盈亏拨补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报表注释及会计师查核报告。但筹设中公司得免附。    五申请经营业务所需资金来源及运用。    六申请经营业务未来三年营运量及收支预计。    七与国外加值业连线者,应附双方协定书影本,协定书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双方约定提供之业务种类。    (二)国际电路两端设置地点。    (三)有效期间或终止条款。    (四)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八申请经营分封交换数据通信业务者,应附编码计划书。    第7条     电信总局对于经营电信加值网路业务之申请,经审查合于下列各款之规定者,应发给电信加值网路系统筹

6、设同意书:    一财务能力与所申请之业务相符。    二技术能力与所申请之业务相符。    三设备水准与所申请之业务相符。    第8条     前条筹设同意书有效期间为六个月,申请人如未能于有效期间内,完成电信加值网路设备之装设者,应于期满前,以书面叙明理由向电信总局申请展期六个月。    前项展期之申请以一次为限,逾期应注销其筹设同意书。    第9条     电信加值网路设备装妥后,申请人应以书面报请电信总局派员审验,审验合格者,由电信总局核发电信加值网路业务经营许可执照。    第10条     经电信总局许可经营电信加值网路业务之经营者及其使用者,应依第一类电信事业

7、之规定申请租用电信机线设备。    第11条     电信加值网路业务之经营者,应就其服务有关之条件,订定营业规章,于实施前报请电信总局备查,变更时亦同。    第12条     电信加值网路业务之经营者,如因业务需要,得向第一类电信事业申请租用机线设备,衔接不同电信加值网路系统。但不得藉相互接续作电路之单纯转售或规避长途通话费。    第13条     经营许可执照登载之事项变更时,应经电信总局之许可及换发执照。    经营者对于原核定之事业计划书内系统架构图、与国外加值业连线及分封交换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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