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境寄递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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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进出境寄递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了规范对进出境寄递物的检验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寄递,指由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以下统称寄递企业)将物品、货物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进出境寄递物包括以寄递方式进出境的自用物品类寄递物和货物类寄递物。自用物品

2、类寄递物,指非贸易用途的寄递物。货物类寄递物,指贸易用途的寄递物,包括超出合理数量范围的自用物品类寄递物。第三条【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寄递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12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寄递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范围】寄递下列各物进出境的应当主动接受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一)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二)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以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三)有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以及国际关注的传染病的寄递物;(四)废旧物品;

3、(五)可能携带传染病病原体的病媒生物;(六)含核与辐射、生物、化学有害因子的寄递物;(七)进境寄递物使用或者携带的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八)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货物类寄递物;(九)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寄递物。第五条【禁止寄递物】下列各物禁止寄递进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规定的国家禁止进境物;12(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目录的自用物品类寄递物;(三)未获得检验检疫准入的货物类寄递物;(四)应当获得检疫审批而未获得检疫审批的寄递物;(五)国家

4、规定禁止进境的废旧物品、危险化学品;(六)含放射性超标物质、生物战剂或者化学毒剂的寄递物;(七)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规定的其他禁止进境物;(八)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进境物。第六条【要求】进境寄递物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和检验检疫要求。出境寄递物应当符合我国和目的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寄递物,未经检验检疫部门允许不得擅自运递。第七条【分类管理】检验检疫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进出境寄递物按照自用物品类寄递物和货物类寄递物分别实施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第八条【机构及地点】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在国际邮件互换局(含寄递企业)、进出境寄递物处

5、理场所、储存场地或者集中查验点(以下统称寄递物监管场所)对进出境寄递物实施检验检疫。第九条【工作条件】寄递企业或者第八条所列寄递物监管场所的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境寄递物检验检疫工作提供查验、封存和检疫处理场所、设施设备以及12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并配合检验检疫工作。第二章 寄递企业监管第十条【监管原则】检验检疫部门对寄递企业实行备案管理。第十一条【备案管理】寄递企业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1号)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第十二条【信息变更】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寄递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到备案的检验检

6、疫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三条【规定告知和经营者遵守】寄递企业应当在办理寄递业务的现场以及为收寄件人办理业务的过程中,主动向收寄件人告知禁止寄递物以及检验检疫其他相关规定。寄递企业应当主动向与我国开展进出境寄递业务的国家、地区的相关经营者告知我国禁止寄递物以及检验检疫其他相关规定。第十四条【禁止、限制性管理】寄递企业发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进境寄递物的,应当立即停止寄递,并报告检验检疫部门。第十五条【信息化管理】寄递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部门联网提供寄递物编号、内容物名称、收寄件人名称和地址12以及其他相关数据信息。寄递企业不能实现联网传输数据的,应当按照检验检疫要求提供电

7、子数据或者纸质单证。检验检疫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获知的公民个人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予以保密。第三章寄递要求第十六条【审批】寄递下列各物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证明文件:(一)寄递应当办理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应当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及输出国家(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二)寄递植物种子、种苗以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应当取得农(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检疫审批单以及输出国家(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三)寄递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境的,应当取得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检疫审批证明、农(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输出国家(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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