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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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贯彻落实《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本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市场准入,我局自2011年3月起牵头起草《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登记暂行办法》),经与市教委、市人保局反复沟通和协调,形成了《登记暂行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起草过程《条例》于2011年1月颁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市规范教育培训市场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任务分工要求,我局负责《登记暂行办法》的起草工作。我局在《条例》颁布后随即开始调研,期间多次组织召开政府部门和企

2、业座谈会,走访相关企业,听取意见和建议。同时,我局和市教委、市人保局均认为需对《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进一步细化,对登记条件、登记流程等予以明确。在前期调研和沟通的基础上,我局于2011年3月底草拟了《登记暂行办法》,约请市教委、市人保局逐条研讨修改,并根据市教委和市人保局的意见制定了相应的准入申请条件。2013年1月31日,我局会同市教委、市人保局召开龙文、精锐等部分企业负责人座谈会,征求企业对《登记暂行办法》的意见。2013年2月28日和4月2日,市政府法制办先后两次与市工商局、市教委、市人

3、保局《登记暂行办法》就附件中相关申请条件进行了商讨,最后达成共识。二、制定原则《登记暂行办法》由正文和附件组成,正文明确了经营性民办4培训机构的定义、管辖、登记要求、登记流程、审查时限等,附件包括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具体登记要求、材料清单。正文的起草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服务发展原则。本市已将教育培训作为大力发展的服务业之一,并已写入“十二五”规划。《登记暂行办法》的上位法为《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其落脚点为“促进”。因此,正文的起草立足于本市积极培育发展培训业的方向,在促进健康发展的前提上

4、设置行业准入门槛。(二)权责明确原则。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涉及三个行政管理部门,正文对三部门的审查范围、提交材料、流转时限等均作了明确规定,确保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据可循,权责明确。(三)公开透明原则。按照公开透明的现代行政理念和行政许可的要求,对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的表格、文书等内容加以明确,并通过推进电子政务平台建设来确保过程透明。三、主要内容(一)关于定义和适用范围。《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和第三条明确了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定义和适用范围。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进行了界定:

5、一是经营性即向社会有偿提供且非公益性的,将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与原领取《办学许可证》并办理事业单位或者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的非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区分开来。二是依据《登记暂行办法》登记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须为内资公司制企业,且不含经营性民办早期教育服务机构。三是4培训内容分为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并将一些特别法规规定的特定培训如机动车驾驶培训、飞机驾驶培训、认证培训等排除在《登记暂行办法》适用范围之外。四是将经营性民办培训活动与教育咨询、教育类家政服务区分开来,避免以其他一般经营范围打“擦边球”从事经

6、营性培训活动。(二)关于申请条件。鉴于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所从事行业的特殊性,其准入要求应当有别于一般公司。《条例》第二十八条原则规定了准入要求,《登记暂行办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明确了标准,并在第七条和附件中加以明确。附件中的申请条件主要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大体参照教育、人保部门对非经营性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发放要求并结合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特点制定。(三)关于登记流程。《条例》规定了工商受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登记程序。《登记暂行办法》据此细化了各环节的法律文书、流转时限和工作要求,力求做到职责明

7、确、衔接顺畅,并明确工商部门除收取公司登记材料外,还代为教育、人保部门收取申请材料并转送。(四)关于变更登记、分公司登记。《条例》没有涉及变更和分公司登记内容。《登记暂行办法》对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培训项目)以及分公司设立和变更作了规定,具体登记流程参照设立登记,即由工商部门受理后征求教育或人保部门意见,根据反馈意见决定是否可以登记。对于变更除上述事项以外的登记事项,则由工商部门直接办理登记,无需征求教育、4人保部门意见。(五)关于终止办学。《条例》规定了经营性民办培训

8、机构在特定情况下应当办理终止办学手续,但没有明确该终止办学手续的具体办理部门以及与工商登记的关系。考虑到登记流程的前后一致性,《登记暂行办法》规定对于不再从事培训活动或已不符合条件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以及分公司,应当向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涉及培训的名称和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工商部门在受理申请时,将终止办学有关申请材料转送教育或者人保部门征求意见。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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