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口供补强规则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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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口供补强规则及其完善准考成联系完成业证号绩电话时间摘要:纵观中外刑事诉讼程序发展历史和实践,我们可以发现,口供作为一种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一种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息息相关的证据,一直存在于各个诉讼阶段和刑事审判模式中,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实践审判中,口供的证明力仍然存在着较大的问题,通过对口供补强规则的研究,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具有较大的意义,本文由此对口供补强规则展开论述。1为了更深入了解、理解口供补强规则,则需要对口供有一定的认识,口供在历年来的案件中作用越来越大,那么就这些口供而言,哪些是需要补

2、强的,哪些是不需要补强的,则下面进一步阐述:一、口供的概念及其内容在我国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口供的内容包括供述、辩解和攀供。(一)“供述”。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承认犯罪及其供认犯罪的具体情节。供述的方式有以下三种:1、自首。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了触犯刑法的行为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及其具体情节,并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后,必须听候、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被告人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审判,

3、不得逃避,才能成立自首。2、坦白。它是指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检察机关发现,并被列为重大嫌疑对象,在被传讯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3、承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确凿的证据面前,承认自己的全部或部分犯罪事实的行为。(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或者虽然承认自己犯了罪,但有为依法不应追究本人刑事责任以及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所作的申辩和解释权利。2(三)攀供。即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以后,揭发同案犯或者举报他人有犯罪行为或者否认自己犯罪,而举报他人犯罪。二、口供补强规则概述口供补强规则原本属于实务

4、上的弹性原则,最初是英国法院及早期的学者提出的,经过逐渐地发展,口供补强规则最终成为一条严格的证据法则。口供补强规则是对口供证明力的一种限制,但作为一项规则,它必须包含有许多操作性的规定,比如说如何对口供的证明力进行限制,限制到某种程度才算合理等等,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做出很详细的规定。因此,对于如何理解执行该规定,在我国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工作中产生很大的分歧。比如是不是所有的口供都必须补强,口供的哪些部分需要补强(补强的范围),哪些证据可以用来补强,补强证据需要达到一个什么程度的证明力等等。对于以上问题以及针对这些问题所提出的纷繁复杂的

5、观点,我们主张不能就事论事,那样可能会显得有些权宜和狭隘,也就不能对以上问题做出一个统一的合理的解释。而是应该站在口供补强的立法目的、实践需要的角度探讨口供补强的详细规则,力图做到合理的、规范的限制口供的证明力。三、对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进一步细化(一)被补强口供的性质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具备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同样被补强的口供也不例外。合法性涉及到口供的任意性问题,补强证据主要的作用在于弥补口供在证明力方面的缺陷,因此补强证3据不解决口供是否任意的问题,至于客观性和关联性则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虽然口供的证明力需要

6、补强证据来补强,但是也存在一个对口供证明力单独判断的过程,口供自身也存在一个独立的判断证明力的标准,比如说做出供述的环境,对犯罪细节的了解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等,当然这很大程度上属于经验的范畴,也属于法官的心证范畴;第二,口供补强是法律一个强制性的规定,任何口供必须补强,即使一些特殊案件的口供被认为是完全客观真实的,也必须由其它证据进行必要的补强。口供补强规则在设立时候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充口供的证明力,但是一旦设立这个制度以后,从某种意义上,该制度就转化成一条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就从这方面意义上讲,口供补强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口供自身

7、的证明力,即不管口供是否真实,都必须进行补强。(二)补强证据的性质1、补强证据的证据能力由于我国实行法定证据制度,任何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因此补强证据作为证据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这一点应该跟普通法系国家的补强证据区别开来,在普通法系有一些特殊的材料也能成为补强证据,比如控告者的精神痛苦、被告的谎言、被告的沉默、遁辞、借口等等。2、补强证据的证明力法律通过证据补强的方式对于被补强证据的证明力作出限制,但是对于补强证据的证明力法律没有做出规定,因此,应当付诸于法官4的自由裁量。至于有学者争论

8、,对补强证据的证明力的评价是不是需要跟被补强证据的证明力联系到一起。绝对说认为,补强的程度是补强证据本身的证明力问题;相对说认为,补强的程度是与自白的证明力相关的证明力程度问题。我们主张应当对补强证据同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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