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社保的劳动合同与实际发放工资不符

关于社保的劳动合同与实际发放工资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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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社保的劳动合同与实际发放工资不符  隆安律所上海分所劳动法实务  【问题提示】  劳动者提交了社保清单证明劳动关系成立,公司主张不成立劳动关系,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  在劳动者仅仅提交了社保清单证明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提出反证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最后法院支持了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730号  【案情】  原告深圳市添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2、华XX路X号石X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85294XXX。  法定代表人江某丽。  被告曾某,男,汉族,1984年X月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X镇X村X村民组,身份证号430903198411243XXX。  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XX年7月1日至XX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2069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XX年7月1日至  XX年10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及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7386元、2317元及4576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系原告员工,不存在挂靠购买社保问题

3、,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680元;2、原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47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元;3、原告支付平时加班费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元;4、原告双倍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12元;5、原告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的代通知金4406元。  原告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其起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称原告欲开发棋盘游戏项目,需招用人员,该项目负责人为原告老总,其于XX年3月通过熟人介绍至原告处工作,任职漫画动作设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月薪为4200元,每月工资通过现金

4、形式发放。被告称其最后工作至XX年10月27日,原因系游戏项目无法进行,原告以口头形式辞退被告。被告称其正常工作日每天延长工作时间小时、每周六工作时间为9小时,原告未支付被告XX年7月1日至XX年10月2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被告提交了社保清单,该清单显示被告为原告办理了XX年7月至XX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原告并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而是被告游戏项目负责人通过关系,将社保款项交给原告财务,让财务代缴纳。  原告申请了证人陆某宇、黄某、张某军、王某、严某、罗某君及张某炎出庭作证。证人陆某宇、黄某、张某军、王

5、某、严某、罗某君证实他们系同学、校友关系,最初成立溜XX工作室,后来有台湾人参与投资,被告系通过网络招聘的,从事动漫美工工作,工作室地点在福田区赤X大厦511房,每月工资系台湾投资人用信封装好交于陆某宇发放,每月工资4200元,未办理工资签收手续。关于社保问题,因为陆某宇与原告的人员较为熟悉,就委托陆某宇找关系将社保挂靠在原告名下,且本案发生后,证人均与原告签订协议确认社保系挂靠关系。证人张某炎证实,其在原告处从事办证工作,因陆某宇原系原告的技术主管,故双方认识,但其不认识被告,陆某宇每月将社保费用通过现金形式交给证人,证人称这对原告并

6、无损失故未经原告负责人同意为被告及证人代缴社保。  原告提交了证人与被告的生活照和工作照,证人陆某宇、黄某、张某军、王某、严某、罗某君对照片均予以认可,并指出照片中人员的身份、工作照拍摄地点为福田区赤X大厦511房及被告的工作台。  被告称证人陆某宇原系原告工作人员,且其他证人均由陆某宇找来作证,证人称发工资不签收也不符合惯例。  被告于XX年12月15日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同其诉讼请求。该会于XX年7月16日作出深福劳仲案字第16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XX年7月1日至XX年10月2

7、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2069元;2、原告支付被告XX年7月1日至XX年10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分别为7386元、2317元,共计9703元;3、原告支付被告XX年7月1日至XX年10月27日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  加班工资4576元。原告与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  【审判】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最基本证据,被告虽提交了社保清单,但原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人均证实被告与原告的社保为挂靠关系,被告

8、并未为原告提供劳动。此外,被告就其入职等细节问题也未清晰的陈述,故仅凭社保清单,本院无法确信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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