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远洋案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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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远洋案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东少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燕平,女,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隆福寺小吃店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外交部街20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佳,女,28岁,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外交部街20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燕平之女。诉讼代理人刑天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远洋,男,21岁(1989年4月27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大学二年级文化,(新加坡)亚太管

2、理学院学生(自报),住北京市朝阳区胜古东里X楼X门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辩护人王艳辉,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化工大学副教授,住北京市朝阳区胜古东里X楼X门X号,系被告人张远洋之母。[原文为“副教授”,这应该是法官根据多年前的网上资料,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张远洋之母王艳辉早就是北京化工大学的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家863项目评审专家。]辩护人吴丹红,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

3、[2009]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远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燕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迎迎、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杜燕平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佳和刑天昊、被告人张远洋及辩护人吴丹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辩护人王艳辉(附带民事诉讼审理阶段因故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

4、限一个月;依辩护人申请两次调取新证据共计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后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审限重新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二辩护人王艳辉“附带民事诉讼阶段因故未到庭”,是因为所谓的“扰乱法庭秩序”被法院司法拘留,并且超期后仍羁押于看守所,不能到庭。第一辩护人也因事先安排好的出差未到庭,法院不同意变更审理时间,附带民事诉讼审理阶段被告人根本没有辩护人。另,辩护人从未申请过延长审理期限。公诉机关也未补充侦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远洋于2006年7月24日9时许,在本市东城区北京站前街西北角

5、出租汽车停靠站附近,因交通问题与被害人杜燕平及其夫陈新华等人发生争执,张远洋在推搡过程中,致杜燕平摔倒,造成其L3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下限);另致陈新华左手软组织挫伤、右手咬伤。被告人张远洋于2009年8月25日在上海被查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结论,认为被告人张远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并鉴于张远洋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

6、远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及罪名均持异议,辩称案发过程中,其仅推倒杜燕平的自行车,未推倒杜燕平,故其并无伤害被害人杜燕平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远洋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在陈新华故意伤害案的庭审中,公诉人明确指出“张远洋把杜燕平打成轻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的生效判决支持了公诉人的说法。2、本案被害人在公安机关所作数次陈述中有前后矛盾之处,不能作为证据采信。3、证人张桂荣作为被害人杜燕平的邻居和朋友,与杜燕平、陈新华三人共同伤害张远洋,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证言存在明显偏袒

7、和虚假,不能作为证据采纳。4、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中之伤情依据,非被害人损伤发生时的伤情;最终确诊所依据的CT片存在非被害人本人拍摄之可能;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与被害人致伤原因不符,且被害人逃避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无资质,有关部门为此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采纳;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证人刘伟涛、李小年、王文若均未看到被告人张远洋打过或者推倒杜燕平,公诉机关的指控无事实根据。6、被告人张远洋在公安机关的数次陈述始终一致,承认当时推倒了杜燕平的自行车,故案件性质为民事纠纷,且是

8、因杜燕平的过错造成。7、被告人张远洋无伤害杜燕平的主观故意,也无客观行为,即使杜燕平有伤,其损害后果与张远洋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本案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以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辩护人提供了证人刘伟涛的证言等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燕平诉称,被告人张远洋将杜燕平推倒致其轻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艳辉参与斗殴,且对其子张远洋管教失当,故要求张远洋、王艳辉连带赔偿杜燕平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敬老院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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