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渎职案件主体责任层次认定问题

试论渎职案件主体责任层次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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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渎职案件主体责任层次认定问题  【摘要】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办理渎职案件主体责任层次认定的标准和条件,进一步明确了直接、间接和混合渎职责任层次的认定问题。本文从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混合渎职责任的法定内涵、外延和界限以及如何依法正确科学定性定罪等方面加以阐述。笔者仅以我国《刑法》第397条、第399条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徇私枉法罪为例加以具体分析。  【关键词】渎职案件责任主体主观故意与过失  一、关于渎职主体责任以往规定的内容分析  渎职犯罪系一种职务犯罪,其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受委托从事公

2、务或者个别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故意或重大过失渎职的,在具备一定法定犯罪构成条件下亦可以构成渎职犯罪。在构成渎职犯罪的前提下根据渎职犯罪的事实、情节、手段、后果以及案件的证据情况,以影响具体的量刑幅度,而这种量刑幅度主要取决于渎职主体的责任程度及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笔者仅以我国《刑法》第397条、第399条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徇私枉法罪为例加以具体分析。  (一)关于我国《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渎职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

3、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此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的,主要是根据行为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程度和情节程度进行量刑,而其实质是体现了主体的责任层次与刑法量刑幅度直接关联。从条文的内容看可以分为犯罪主体的一般性责任、严重责任和重大责任,比如说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符合立案标准或者超出立案标准较小幅度的可以视为犯罪主体为一般性责任,因此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的应视为严重的或重大

4、的责任,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本条还特殊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内容,其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种量刑幅度可以对应犯罪主体的一般性责任偏重,同时又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则对应着犯罪主体重大责任层次。  (二)关于《刑法》第399条徇私枉法罪的规定  刑法第399条第1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5、  根据此条规定,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如警官、检察官、法官及其辅助人员,其主观方面系故意徇私徇情而枉法,其直接侵害的对象为无罪的人或者有罪的人。其所造成的结果是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和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此罪的构成应当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发生在侦查环节、审判环节或者刑罚执行环节,其危害在于严重违反司法程序和相关实体规定;此罪可能由个体构成,亦可能由多人甚至群体构成;但此罪的构成在客观方面要求已形成或出现了诉讼结果。此条在量刑幅度上规定了一般量刑幅度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处五年以上十年

6、以下有期徒刑;还有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幅度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从此条的犯罪构成内容和量刑幅度的规定看主体的责任层次和程度与此条规定是相对应的,个体循私枉法、共同徇私枉法和多人徇私枉法的犯罪地位和作用在此条中基本做了明晰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二、关于渎职犯罪主观故意与过失的内容形态  作为渎职犯罪的主观内容形态包括故意和过失,而且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既有单独犯罪也有共同犯罪。渎职犯罪其主观内容形态和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与渎职主体责任层次和程度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  一是渎职犯罪的主观方面多为过失犯罪,个别的为故意犯罪,例如我国《刑法》第397条规定了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

7、罪,前者为过失犯罪,后者为故意犯罪;又如我国《刑法》第399条规定了徇私枉法罪则在主观内容上为故意犯罪。显然,按照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尤其是按照共同犯罪的原理,滥用职权罪就应当存在共同故意犯罪;而玩忽职守罪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主观上是过失就当然不存在故意玩忽职守罪。但针对同一个渎职行为、渎职事实和渎职结果是否存在共同过失行为所致的问题,虽然共同过失行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共同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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