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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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1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三条凡在我省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

2、遵守本条例。第四条保护和改善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及环境保护对策。乡镇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环境保护规划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具体的环境保护目标和指标,在年度计划中作出安排。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应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使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第六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区域控制、综合治理;谁污染谁治理

3、、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补偿;统一监督、各负其责、强化管理的原则。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保护环境是一项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依靠科技进步,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乎。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治理废气、废水、废渣污染,开展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优惠政策。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或控告。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

4、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10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系统的环境保驴工作。宣传教育部门应把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列人计划。高等院校要按有关规定,设置环境保护专

5、业或课程。中、小学及幼儿教育应结合有关教育内容普及环境保护知识。第十四条县(市、区)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队伍,使用统一标志,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环境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专(兼)职环境监察员,持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的《环境监察员证》,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环境监察权。第十五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第十六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本辖区的环境监测工作,下达环境监测任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业务上受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指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

6、环境监测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分别负责本部门职贵范围内和本企业污染源的监测工作。经县(市、区)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也可承担其他监测任务。市(地)、州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本辖区环境污染纠纷监测数据的技术裁定。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为本辖区环境纠纷的技术裁定提供监测数据。同级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发生异议时,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裁定。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

7、物排放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草案,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八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九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制定地方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建环境监测网络。第二十条县(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10第二十一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

8、省的自然保护工作;统筹全省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工作;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监督重大经济活动引起的生态变化。第二十二条建设对环境有污染和破坏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崖。建设单位要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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