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inficrc-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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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该公约1980年3月3日于维也纳和纽约同时开放签署,并于1987年2月8日生效。    1988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交存加入书,同时声明不受公约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两种争端解决程序的约束。该公约于1989年1月2日对我国生效。    本公约各缔约国,确认一切国家有权为和平目的发展和利用核能,并合法享有和平利用核能所可能产生的潜有利益,深信有必要促进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国际合作,希望防止非法取得和使用核材料所可能引起的危险,    深信与核材料有关的犯罪行为引起严重关注,因此

2、亟需采取适当有效的措施,务求防止、侦查和惩处这些犯罪行为,认识到需要进行国际合作,按照每一缔约国的国家法律和本公约的规定,制定实质保护核材料的有效措施,深信本公约有助于安全转移核材料,并强调实质保护国内使用、储存和运输的核材料的重要性,认识到有效实质保护用于军事目的的核材料的重要性,并理解到这种材料现已并将继续受到严格的实质保护,同意如下:    第一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a)“核材料”是指钚,但同位素钵—238含量超过80%者除外;铀—233;同位素235或233浓缩的铀;含有天然存在但非

3、矿砂或矿渣形式的同位素混合物的铀;任何含有上述一种或多种成分的材料。    (b)“同位素235或233浓缩的铀”是指含有铀同位素235或233或两者之量高到其总含量对同位素238的相对丰度超过天然存在的同位素235对同位素238的相对丰度;    (c)“国际核运输”是指使用任何运输工具打算将一批核材料运至发货启运国国境以外的载运过程,从离开该国境内托运人设施开始,一直到抵达最后目的的国境内收受人设施为止。    第二条    1.本公约应适用于国际核运输中的用于和乎目的的核材料。    2.除第三条和

4、第四条以及第五条第3款外,本公约亦应适用于国内使用、储存和运输中的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    3.除缔约国在第2款所包括各条中就国内使用、储存和运输中的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所明白作出的承诺外,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影响国家对国内使用、储存和运输这种核材料的主权权利。    第三条    每一缔约国应在其国内法范围内采取符合国际法的适当步骤,以便尽可能切实保证其国境内的核材料,或装载在往来该国从事运输活动并属其管辖的船舶或飞机上的核材料,在进行国际核运输时,均按照附件一所列级别予以保护。    第四条

5、    1.任何缔约国不应输出或批准输出核材料,除非该缔约国已经取得保证:这种核材料将于国际核运输中获有附件一所列级别的保护。    2.任何缔约国不应从非本公约缔约国输入或批核材料,除非该缔约国已经取得保证:这种核材料将于国际核运输中获有附件一所列级别的保护。    3.任何缔约国不应允许来自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核材料经由其陆地或内河航道,或经由其机场或海港,运至另一非本公约缔约国,除非该缔约国已经取得尽可能切实的保证:这种核材料将于国际核运输中获有附件一所列级别的保护。    4.每一缔约国应在其国内法范

6、围内,对自该国某一地区经由国际水道或空域运至本国另一地区的核材料,给予附件一所列级别的实质保护。    5.负责按照第1至第3款规定取得核材料将获有附件一所列级别保护的保证的缔约国,应指明并预先通知核材料预期运经其陆地或内河航道或进入其机场或海港的各个国家。    6.第1款所述取得保证的责任,可经双方同意转由该项运输中的输入缔约国承担。    7.本条的任何规定绝不应解释为影响国家的领土主权和管辖权,包括对其领空和领海的主权和管辖权。    第五条    1.各缔约国应直接或经由国际原子能机构相互指明并

7、公布各自负责实质保护核材料并在核材料未经许可而被移动、使用或变更或确实受到此种威胁时负责协调追回和对策行动的中央负责机构和联系单位。    2.各缔约国在核材料被偷窃、抢劫或任何非法盗取或确实受到此种威胁时,应依照本国法律尽可能向任何提出请求的国家提供合作和协助,以追回和保护这种材料。特别是:    缔约国应在核材料被偷窃、抢劫或其他非法盗取或确实受到此种威胁时采取适当步骤尽速通知它认为有关的其他国家,并在适当时通知国际组织;    有关各缔约国应于适当时相互或同国际组织交换情报,以便保护受到威胁的核材料

8、、核查装运容器是否完善或追回被非法盗取的核材料,并应:    (一)经由外交和其他商定途径协调彼此的努力;    (二)于接到请求时给予协助;    (三)保证归还因上述事件而被偷走或遗失的核材料。执行这种合作的方法应由各有关缔约国决定。    3.各缔约国应于适当时彼此直接或经由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和协商,以便就核材料国际运输实质保护制度的设计、维护和改进达成指导方针。    第六条    1.各缔约国应采取符合其国家法律的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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