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简易程序制度模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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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简易程序制度模式研究  【内容提要】公诉人全面出席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公诉时如何兼顾公正与效率,是简易程序制度适用的关键问题。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出庭模式、庭审模式、救济模式,均应考虑公正与效率的均衡。  【关键词】刑事简易程序出庭公诉模式公正价值诉讼效率  公正和效率在现代司法活动中往往被视为并驾齐驱的两大价值目标。为了达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世界各国在刑事诉讼领域呈现出两种趋势:一方面沿着权利保障的路径不断完善普通程序,确保实现程序正义;另一方面,在确保公正底线的前提下,设计一些特别程序来尽

2、可能地追求诉讼效率。其中,刑事简易程序的创立,就是当今世界各国在公正与效率的冲突之间寻求平衡的一种必然选择。修改后刑诉法对简易程序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更加彰显对公正价值的重视,特别是要求公诉人全面出庭,对检察机关的办案理念、能力等各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公诉时如何兼顾公正与效率,成为刑事简易程序制度适用的一个关键问题。  一、简易程序出庭公诉模式构建的基本前提  追求更高的诉讼效率,这是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制度设立的初衷。但这种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导致该制度无论在设计上还是在实际执行中,都出现了片面强调效率而突破公正底线的倾

3、向。特别是修改前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实践中,这一规定造成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监督普遍性的缺位。⑴因此,庭审实际上成为审判员和被告人“一对一”的局面,本应中立的法官不得不同时承担“控”、“审”两种诉讼职能,比如代为宣读起诉书,代为出示证据,甚至代为答辩等等,违背了控审分离和法官中立的原则,不符合最基本的程序公正的要求。  在刑事诉讼中,公正是诉讼活动的生命和灵魂,对效率的追求必须以公正为前提和底线。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

4、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公诉人全面出席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公正价值的重视和彰显,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监督,也符合诉讼规律的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公诉人全面出庭后,公正与效率的博弈将更加凸显:一方面,对公正的追求,要求公诉人全面出席法庭,并在一些程序的设置上进行规范,这将导致公诉部门工作量的显着增加,并在办案理念、办案能力以及公诉部门人、财、物的保障等各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种更高的要求与目前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案多人少”的现实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如何在工作量剧增的情况下确保办案质

5、量和诉讼效率成为一个现实的难题。另一方面,追求效率本来就是简易程序制度设立的主要目标,但为了确保程序的公开公正,公诉人出庭后,很多工作流程与普通程序并无太大区别,甚至还需要额外增加一些程序,比如向被告人确认适用简易程序等,简易程序之简易特征似乎并不明显。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来说,如何选择出庭公诉的模式以区别于普通程序,将直接影响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  从立法来看,无论是刑诉法修改前还是修改后,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简易”在立法层面针对的都是审判阶段,其本质实际上就是庭审模式的简化,比如刑诉法修改前所规定的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检察

6、院可以不派员出庭,辩护人也可以不出庭,以及庭审过程中讯问、示证、质证、辩论环节的简化甚至完全省略,等等。刑诉法修改后虽然对审判组织和公诉人出庭等有所加强,但仍然针对的是审判阶段(侦查和起诉并未简化)。可以说,刑事简易制度“简易”的特征主要体现于审判阶段。而公诉人全面出庭后,简易程序的审判活动如何兼顾公正和效率,成为刑事简易程序能否实现其设立初衷的核心问题。从这个角度来说,简易程序出庭公诉模式并不单纯指公诉人出席法庭这个阶段,还包括了程序的启动、庭前的准备、开庭审理、程序的变更、公诉人对庭审活动以及判决、裁定等的监督程序等。  二、简易程

7、序出庭公诉的前置程序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启动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相关规定,简易程序的启动模式为:人民法院有决定权,是简易程序启动的主体;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分别享有建议权和选择权。这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司法现实,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体现了立法对程序公正和人权保障价值的彰显。  需要指出的是,这仍然是一种职权主导型的启动模式——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均享有启动简易程序的主动性,可以直接建议或者决定适用。而被告人(包括其辩护人)只享有被动的选择权,其是否能够主动申请适用简易程序,法律未作进一

8、步规定。从操作的可行性来看,被告人在庭审之前如果要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可以由其本人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的,应当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出建议(或者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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