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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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一条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城市建设的基础设施,为了保障城市安全、可靠、持续稳定地供气、供热,促进城市燃气和   第一条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城市建设的基础设施,为了保障城市安全、可靠、持续稳定地供气、供热,促进城市燃气和供热行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中从事供气、供热经营活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联营及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均应按照本规定办理资质审查。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是指气源、热源厂和

2、燃气、供热输配供应单位的设施水平、燃气和供热质量、人员素质、管理水平等条件,综合评定企业向社会供气、供热的资格,并对其资格进行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按供气、供热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上(含500万平方米)的供热企业的资质审查,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和部门负责。   供气能力的在20万户以下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的资质审查,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城市

3、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标准,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气企业资质标准》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执行。   第七条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1)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质申报表;   (2)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件,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件;   (3)技术资料(包括施工图、压力容器合格证、工及安装验收资料、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4)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提供液化石油气来源情况。   第八条亲建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   亲建燃气和供热企业,应持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初审。经初审

4、同意后,企业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企业具备了保障供应和安全生产条件,试运行合格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正式资质审查验收。正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   对于不符合企业资质标准,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燃气和供热企业资格,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城市燃气企业物质证书》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5、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发生分立或者合并,应向原资质审查批准部门缴销资质证书。因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改变法定代表人、主管安全的总工程师,应报原资质审查部门备案,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内,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要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企业上一年有关资质情况和年度统计报表(当地统计部

6、门认可的统计报表复印件)报告资质审批部门。在有效期最后一年的十一月底前,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及时向资质审批部门提出复审申请报告。经复审合格的,换发资质证书;复审不合格的,注销资质证书,并责令其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四条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注销手续的,或申请资质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不予发给或收回《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对资质审批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者,可按《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本规定颁发前已设立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部门要按本规定对其

7、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不超过一年)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报请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运营,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企业在整顿期间,对城市安全供气和供热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负责赔偿;危害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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