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超期羁押的成因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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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超期羁押的成因与对策超期羁押现象是一个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问题。它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尽管我国在防止超期羁押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然而这一问题还在不断地重复出现,因此分析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深入探讨其相应的解决对策则尤为必要。  关键词超期羁押无罪推定替代措施  简介:于秀丽,丹东市委党校讲师,研究方向:法学。  :D925:A:1009-0592(2011)12-072-02    羁押并不是一种强制措施。它是拘留和逮捕所引起的持续的被关押状态。它主要发生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自杀、毁灭罪证或继续犯罪,危害社会

2、,以便于侦查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但是在中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缺少合理、严格的期限约束,羁押总被有意、无意地滥用,造成超期羁押。  一、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现象存在的历史已经很久远。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点:  (一)我国公安司法工作人员主观上法律意识淡薄以及素质较低  1.“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依然存在于不少执法者心理。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往往只追求实体、结果的真实,使案件的结果最大限度的与实际情况相符合。而程序上的限制往往都认为有转圜的余地。例如在刑事诉讼法中,各种程序审判的案件期限法律都有明确规定,而在实际司法审判中,大量案件的积压,往往造成这一期

3、限被大大地延长,超过了法定的期限,而审判人员在填写表格的时候,往往填上了计算后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这样虽然实际上超过了审判期限,但在程序上却没有任何破绽。如果不小心算错了填写的期限,无意中超过了法律规定,还可以做一些“技术处理”。  2.“重惩罚职能,轻保障职能”的思想导致无罪推定的原则还没有深入人心。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已久,但很多的执法人员凭着自己多年的“办案经验”,盲目地相信自我感觉,主观的断定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从而对其行使强制措施。一旦侦查机关搜集到证据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时,就已经断定犯罪嫌疑人就是犯人,而把强制措施作为惩罚

4、措施在使用,而忽视了程序上的超期羁押的问题。  3.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工作人员个人素质适应不了法治建设的发展需要已经成了一个不争的事实,尤其是在基层公安司法队伍中,这中情况就更为严重。随着经济、技术的不断发展,案件的复杂程度不断扩大,新的类型的案件不断出现,都在不断的考验着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能力。由于办案人员的业务能力不高,案件不能及时、顺利进行,加之法治观念缺乏,导致了超期羁押的发生。  (二)法律法规的制定还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拘留后三日内应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七日。但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

5、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而检察机关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申请后,应在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由此,公安机关一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之后,就可以对其进行羁押最长达三十七日。而刑事诉讼法规定,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羁押期限一般不超过二个月。但是还有很多的例外的情形。如: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延长羁押1个月,但要由上一级检察院批准;涉及交通不便、犯罪集团、流窜作案及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羁押2个月,但要由省一级检察院批准,如果嫌疑人可能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延长羁押2个月,但要经省一级检察院批准。  另外,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若干规定》(法释号(2000)29号)第9条第四款规定,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卷宗超过7日后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因现行法律未就此做出规定,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一般内部规定二审阅卷权不超过一个月,但只要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向处室领导说明情况,阅卷时间也就等同于没有期限……这些延长羁押期间的情况极大地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权益。而且很容易被没有法律素质的公安司法人员利用,造成对犯罪嫌疑人漫无天日的羁押。  (三)羁押的替代措施不够完善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除了规定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外,还规定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在那些尚不够采取逮捕

7、的强制措施条件时或不将犯罪嫌疑人羁押不会危害到社会的情形时采用。在2003年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中就有明确规定,要准确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凡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但是,在实践中,这些措施却没有被很好的利用。究其原因,主要是取保候审需要的是保证金或保人,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往往提供不了保证金或保人,在我国的传统观念影响下,“无讼”的观念使得很少有人愿意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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