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行为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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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商行为制度研究:商事行为是大陆法系国家商法中的特定概念。商事行为是相对民事行为而言,绝大多数商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都是通过商事行为实现的。商事行为相对于民事行为的独特性也是商法得以从一般民事法律中独立出来,自成体系之原因所在。  关键词:商行为商法独立性    一、商行为的基本理论  (一)商行为的界定  商行为是大陆法系商法中特有的概念,学者们都试图对商行为做出明确的界定,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完全令人信服的定义。在德国,学者们根据《德国商法典》第343(1)条的规定,认为商行为是商人从事经营

2、的全部行为。在我国,学说对商行为的界定大同小异,都认为商行为是商主体为追求营利的目的而进行的经营行为。此种界定实际上是站在商人主义的立场对商行为所做的界定,强调了商行为的实施者的身份,因此,它实际上是德国商法典关于商行为的重复。在现代社会,严格意义上的商人主义已不复存在,商行为可以由商人进行,也可以由非商人进行,非商人进行商行为也同样啊适用于商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对商行为的界定不再坚持商行为实施者的资格,将商人的身份作为商行为的构成要件。基于此,笔者认同这样的定义,所谓商行为,是指为营利的目的而进行的经营行为

3、。任何人,无论他们是不是商人,只要是为了营利而进行的经营行为,则其行为即构成商行为,否则,不构成商行为。  (二)商行为的法律特征  商法以民法为基础。商行为与民事行为在法律设计上具有同一性。如二者皆是以意思表示为特性;其目的均是为了在主体之间产生一定的司法效果。但商行为不同于一般民事活动的本质特征在于其行为的营利性质,按照商法理论的一般认识,商行为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商行为是主体以营利性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营利性是商行为的本质,这是与民事行为向区别的一个主观性的特征。凡商人从事的营利性行

4、为原则上均应具有营利的目的,而对于非商人,则需要根据同类行为所具有的客观目的及商事习惯加以确定。  第二,商行为是以营利性为外观的行为。作为商行为,要求其行为人至少必须在一段期间内连续不断地从事某种同一性质的营利活动,从而使该行为具有营业性或职业性,成为营业行为。  第三,商行为主体的商人性。商行为一般是商人所从事的行为。主体的商人性实际上表明了商行为是受到国家一定程度管制的行为,从各国商主体资格取得的法律制度看,对商人资格的规定严于对民事主体资格的规定。  二、商行为的独立性研究  关于商行为的法律性质,国

5、内学者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商行为仅仅是指某种“商事法律行为”,是商人为了确立、变更或终止商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延伸,即商事法律行为,其独特之处在于商行为的营利性和经营属性。可称之为法律行为说。另一种观点认为,商行为既包括法律行为又包括事实行为。商行为本质上不限于法律行为,凡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交换活动以及与商品交换活动有关的活动,甚至一些单纯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都可以成为"商行为"。此种观点可称之为混合行为说。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三)商行为不同于民事

6、行为的经济本质  从其经济本质研究,民事行为和商行为均属于社会再生产过程中不可或缺的流通环节,是商品交换的法律表述。但两者代表了商品交换的不同阶段和形态。在简单的商品交换中,商品流通多以契约这种民事交易的形式表现,契约是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主体内容,民事法律行为就是简单商品交换的法律表达。商人的出现是随着社会化大生产而产生的,使得这种交换行为不仅仅是简单的媒介商品交换行为,并不是追求实用价值和所有权的转移,而是追求价值增值,是区别于民事交易的商事交易。  (四)商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不同  依民法之法理

7、,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包括: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须意思表示真实;标的须合法;标的须可能和确定等四项。但是,商法为促进交易的迅捷与安全,对民法上的个别生效要件作出了变更。这些变更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关于行为能力,商法重视对商主体的资格审查,特别是商事营业能力的审查。对于商主体的法律控制关系到社会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的维护,现代各国商法一般都设有大量的强行法规则对商主体的资格予以严格控制,形成了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但是,对于民法所强调的年龄、智力等因素在商行为上所起的作用予以

8、限制,以保障交易安全。如各国票据法都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字的,其签字无效,但不影响票据相对人及第三人可以主张意思表示的无效或撤销。但是,商行为以经济效用为主要目的,其规定带有明显的技术性,为维护交易的迅捷与安全,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无需探求实质和真意。商行为完成后,原则上表意人不得以意思表示瑕疵为由主张行为之撤销或无效。上其他签字的效力。关于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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