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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析中国公司法董事信托义务制度摘要:中国新公司法董事信托义务制度设计在董事与公司关系界定上突破了传统委任关系理论之束缚而采用英美公司法的信托关系理论。但由于新公司法注意义务的成文化徒具形式,缺乏行为标准与审查标准之界分,董事赔偿责任要件模糊不清,未能引入商业判断规则,因而无法清晰界定商业决策权与司法审查权之作用边界,协调董事职权与责任之价值冲突,实现董事信托义务之制度功能。为此,我国应当从强化董事注意义务中的监督职责、引入商业判断规则、营造社会外部环境等方面逐步加以完善公司法。关键词:公司法;信托义务;商业判断规则 董事会何以能够成为现代公司内部权力配置的核心?这种权力核心的基础性
2、关系,也就是董事与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关系是身份关系、契约关系抑或其他?在市场经济的平等理念的旗帜下,身份关系自然早已不合时宜,而契约关系却是市场经济乐章中的主旋律。因此,认为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为契约关系(委任)的主张在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学者中一度盛行也就不足为奇。但契约关系纽带中的董事为何要将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置于自己的利益之上?董事因何要为了契约他方的利益一再躬行胜败无常的商业冒险?如何通过契约关系协调董事职权与责任之间的价值冲突?契约关系之主张似乎难以对此给出合理的解释。相比较而言,英美公司法通过对董事与公司间的信托关系的适用,将董事与公司的行为目标从契约关系下的利益的对立统一
3、到优先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这一目标上来;通过对董事信托义务的行为标准和审查标准的明确区分,清晰界定了商业决策权和司法审查权的作用边界,尤其是通过商业判断规则等相关制度设计,较好地协调了董事职权与责任之间的价值冲突,有效避免了董事过分担心承担个人责任而不愿进行适当的商业冒险之局面的产生。正基于此,中国《公司法》在2005年的修订中借鉴和吸收了英美公司法关于董事与公司间的信托关系理论。遗憾的是,相关的制度设计虽然体现了与时俱进的发展精神,但总体而言,却未能把握董事信托义务的精神实质,因而在实践中难以真正实现其良好的制度功能。本文将通过对英美公司法董事信托义务理论与实践的深入考察,来反思中国相关制
4、度设计的内在缺陷,并提出有助于充分发挥董事信托义务制度功能的完善建议。 一、英美公司法董事信托义务相关 理论与实践之考察 英美公司法明确赋予了董事管控公司的权力,同时规定了董事的信托义务(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及相应责任,前者保障了董事决策公司事务的自由,后者为司法权介入公司法人内部提供了路径,由此奠定了良好的公司治理的基础。但董事职权与责任之间客观上存在着价值冲突,英美公司制度能够有效运行的内在原因其实在于它较好地协调了董事职权与责任之间的价值冲突,清晰地界定了商业决策权与司法审查权之间的作用界域。因此,英美公司法中的董事信托义务不是一个宣示性的空洞概念,而是具有极其丰富的制
5、度内涵。 [1.董事信托义务的相对人:公司、股东和特定情形下的债权人 董事信托义务直接的、表层的相对人是公司,这一点毋庸置疑。同时,按照威廉姆森(OliverelvinA.Eisenberg)的定义,“行为标准规定某一行为人应当如何实施一种特定行为或扮演一个特定角色”,而“审查标准规定法院在审查行为人的行为以决定是否加以责任或赋予禁令救济时应当适用的标准”。在英美公司法中,董事将在法庭上被实际课以责任的标准与按照信托义务确立的“期望性的”行为准则相比,前者被设定在一个更高的水准上[3]。在立法实践中,董事信托义务的行为标准和审查标准一般也被设计成不同的规范。比如,美国《标准商业公司法》
6、的第830条详细列举了董事的行为标准,其中(a)款规定了董事履行其职责的一般行为标准:怀有善意;合理地确信其行为方式是基于公司最佳利益。而(b)款则是规定了董事注意义务的行为标准,即董事会及董事委员会的成员,在履行与其决策职能有关的善尽调查或者监督职责时,应合理确信尽到一个处于相同职位的人在相类似的情况下给予适当注意的义务。该法的第8.31条则另外规定了董事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责任标准)。同时,英美公司法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司法审查权与商业决策权的边界也有清楚的认识。 3.董事违反信托义务的责任标准:缺乏善意与重大过失 在英美公司法中,尽管“责任”理念植根于法律之中,但董事在没有欺诈
7、、不当动机或不顾及个人利益时因过失而承担责任也是极不寻常的情形。因为注意义务并不意味着董事可因作出了一个不当决策或者出现行为不谨慎的一般过失而被控诉。在董事违反信托义务的责任承担中,“善意”是一个非常关键的因素。但凡构成了对忠实义务违反的行为,当事人均已丧失了其“善意”。也可以认为,在董事的信托义务中,“‘善意’标准,……差不多是担当适当注意和忠实概念之间的一个桥梁,使得本来可能被认为是对前者的特定违反转变成为对后者的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