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办理1997年到期国债兑付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办理1997年到期国债兑付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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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办理1997年到期国债兑付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2、第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1997年到期国债还本付息工作即将开始,同往年相比,虽然今年由财政部门组织兑付的到期国债品种相对减少,各地财政部门仍要本着维护国家利益和国债信誉,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宗旨,发挥各级财政部门管理职能的作用,组织、协调好本地区国债的兑付工作。为便于部署工作,根据我部下发的“关于下发《1997年到期国债还本付息办法》的通知”(财国债字〔1997〕14号)规定,现将财政部门办理到期国债兑付的若干具体规定通知如下:  一、今年财政部门办理还

3、本付息的国债有:  1.1992年向社会发行的五年期国库券,该债券于今年4月1日到期,计息期5年,计息本金不变,利息分段计付:1992年4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计息期1.25年,年利率10.5%,不实行保值贴补;1993年7月1日至1997年3月31日,实行保值贴补,保值期3.75年,保值期内,在年利率13.86%的基础上,加人民银行公布的1997年4月份保值贴补率计算利息。利率按单利计算,逾期兑付不加计利息。每百元到期国债本息计算公式为:100+100×1.25×10.5%+100×3.75×

4、(13.86%+保值贴补率)。  2.以前年度到期应兑未兑的各类国债(不含1993年五年期国库券),仍可继续办理兑付手续,计息办法按原规定办理,逾期兑付不加计利息。1992年五年期国库券变造为1992年三年期国库券的变造券,暂不予办理兑付,对各地已经收缴、封存的变造券,继续按原规定封存、妥善保管,待兑付期截止后,再另文规定。为防止误收误兑变造券,1992年三年期国库券1995年7月1日到期应兑未兑的,在兑付期内仍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国债字〔1995〕43号文件规定,到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国债服务部办理兑付,未设立国债服务部的地方,可由当地人

5、民银行指定网点办理。各指定兑付网点对新发现的变造券仍按原规定处理。  3.1989年至1991年发行的特种国债已分别于1994年-1996年全部到期,但至今仍有一部分特种国债没有兑付,各级财政部门的经办单位要做好到期特种国债的催兑工作,主动同原交款单位联系办理该债券的兑付事宜。  4.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在全国各地托管库托管的1992年五年期国库券的兑付,财政部今年仍委托各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券面的清点、验收及券面销毁工作,具体办法按财国债字〔1996〕6号文件办理。  二、今年财政部门办理到期国债的正常兑付期为1997年4月1日起至7

6、月31日止。为便于掌握兑付进度及兑付资金的使用情况,各地财政部门应于4月份兑付高峰期内报送兑付旬报,5-7月份报送兑付月报。兑付旬、月报表的格式按财国债字〔1992〕31号文件的规定办理,报送时间为每下一旬、月的第三天。为保证兑付高峰期资金能够及时到位,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兑付情况及时向财政部报送兑付报表。从1997年8月1日起进入国债常年兑付期,各地在常年兑付期内仍应继续报送国债常年兑付月报表。各地财政部门接收交易所托管库的兑付券面数不统计在财政部门兑付旬、月报表中,该部分券面的兑付资金,由财政部直接向证券交易所拨付。  三、正常兑付期终了,

7、各级财政部门应在40天(1997年9月10日)内,据实向财政部报送“1992年五年期实物国库券兑付券面汇总清单”及相对应的兑付报表,并注明截止日期为1997年7月31日,财政部在审核无误后,下发委托销毁令,原则上要求上述券面在10月31日前销毁。  1997年11月30日后,各地财政部门应将全年的兑付帐务结清,于1998年1月10日前,将“1997年财政部门还本付息收尾报告表”报财政部,“还本付息收尾报告表”的内容包括从1996年12月1日起至1997年11月30日止的实际兑付数;同时,将“国债兑付汇总清单(不含已下发委托销毁令部分)”报财政

8、部,“国债兑付汇总清单”的兑付数加上“1992年五年期实物国库券兑付券面汇总清单”的兑付数,应等于“1997年财政部门还本付息收尾报告表”的实际兑付数。1997年11月30日后的常年兑付业务纳入下一年度统一结算。  四、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国债兑付资金的管理,兑付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以保证兑付工作的顺利开展。兑付期内,各地要随时掌握兑付资金的使用情况,合理调度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为保证兑付资金落到实处,各经办单位在办理机构的大宗兑付时,要本着“先收券,后付款”的原则,以实物券面为依据办理兑付。财政部在与各地进行兑付资金结算时,以实

9、物券面为结算依据,对于代保管单及其他自制凭证一律不予结算。  五、财政部门办理1997年到期国债兑付的兑付费按原规定办理。其中按规定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掌握的1‰国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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